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傅紫玲
- 當事人陳照花、陳春源、兼、陳石村、陳照美、陳照麗、陳楷捷、陳冠宏、許及偉、和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照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陳春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昱均 被 告 陳石村 訴訟代理人 陳乾文 被 告 陳照美 陳照麗 被 告 陳楷捷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冠宏 住同上 被 告 許及偉 和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紀咏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三附表H倒數第二行關於「陳春源、陳昱均共同單獨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石村單獨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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