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被 告 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嘉駿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許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提供被告小片偏前面板點燈檢查裝 置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報價單,系爭設備每台單價美金(下同)417,100元(未稅),共7台,總價為2,919,700(未 稅)之報價。嗣經過兩造議價、協商後,被告遂分別於107 年1月2日提供採購單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之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分則稱系爭12、13、14號採購單),向伊採購系爭設備共7台,其中系爭13、14號採購單各為2台、3台,約定每台未稅單價為407,400元 ,經伊於107年1月3日簽回確認。詎系爭13、14號採購單所 載之5台系爭設備,業經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日及6月27日 完成交機階段驗收,並分別於107年6月14日及107年7月20日出貨完成,被告應給付伊總價80%之交貨款即1,711,080元(含營業稅5%,〈855,540+1,283,310〉×80%),被告已於 109年2月20日給付系爭設備1台之交機款342,216元(含營業稅5%),尚有系爭設備4台交機款1,368,864元(含營業稅5%)未給付伊,經伊多次催請給付,被告乃以其業主即訴外人福建華佳彩有限公司(下稱華佳彩公司)尚未給付貨款予被告,故被告無給付伊貨款義務為由,而拒絕給付。 ㈡爰依系爭13、14號採購單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68,864元,暨 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確實於106年12月12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7台,供位在中國大陸福建省之終端使用客戶華佳彩公司使用,其付款條件均已明確記載:80%交貨,15%驗收,5%保固「(各階段依由田收到或兌現end user貨)」,系爭採購單並獲得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葉公旭之簽認,雖因原告電腦系統欄位字數限制,導致缺漏一「款」字,但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可明確解釋為兩造於締約時的真意即為待伊收到或兌現end user(華佳彩公司)貨款後,始有再行支付給原告之義務。況收取款項為出賣人於交易過程中所冒之最大風險,如果原告自始不願受到此一重大付款條件之限制,理應自始即不願接受伊所開立之採購單,或者要求修改,豈可能甘冒無法收款之風險,任意簽署。兩造就系爭13、14號採購單均係雙方明示肯認背對背條款之約定,既然系爭13、14號採購單中之其餘4台系爭設備,華佳彩公司尚未給付交貨款 ,在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下,伊即無付款予原告之義務。 ㈡兩造早在106年3月8日起陸續簽立採購單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系爭13、14號採購單,設備總數量達13台之5張採購訂單,而從最早交易之採購單號為 000000000000之採購單起,在每一採購單上均有記載「80% 交貨,15%驗收,5%保固(各階段依由田收到或兌現enduser貨)」等字樣。上開5張採購單,其具有以下特性:⒈售後 服務由被告直接對應華佳彩公司各採購單「承製範圍及條件」項下最後一行記載「售後對終端使用客戶相關機況問題直接對應,並提供以下之交機服務:…。」⒉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間為自華佳彩公司驗收後起算各採購單「保固期間」項下均約定「華佳彩驗收後,保固12個月。」,由上可知上開5 筆交易之條件與終端客戶華佳彩公司的各項舉措甚為緊密,兩造於締約當下約定有背對背條款之付款條件限制應為兩造真意。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為伊導入企業資源流程規劃( ERP)電子系統前所使用的excel軟體訂單版本,嗣後伊為減少員工重複輸入報表的工作及可能帶來的錯誤,幾乎皆已改用如原證3即系爭13、14號採購單之採購訂單的格式,不得 就此推論,如一採購案有額外的付款限制,伊便會採取原證7之簽署格式。由原證3電子郵件足知兩造間曾就採購單號:00000000000及系爭13、14號採購單進行溝通修改,最後才 在107年1月2日由訴外人即伊公司員工黃0雄將更新後的採 購單版本傳送與訴外人即原告員工王媛媛,並在翌日由原告回簽,足證系爭13、14號採購單條款早已經過兩造的多次確認,端無誤解之可能,況兩造雙方均為上市櫃公司,相關交易案件理應經過層層審查、簽核,又本事件交易金額非低,殊難想像相關人員會簽立同意一未獲其內部簽准之交易條件。 ㈢兩造均為面板檢查設備製造廠商,但原告之專長領域為面板點燈機,也就是將面板廠客戶所生產的液晶面板通電點亮;而伊之專長領域為自動面板檢查機,也就是將點亮後的面板利用攝影鏡頭與電腦進行自動化的缺陷檢查。而因前述的點燈機與檢查機密切相關,面板廠客戶往往會一體性地採購包括點燈機、檢查機在內的相關設備,此時兩造在過去便會各自先行承接案件後,再尋求彼此合作,後續就各自的專長領域進行設備製造、交貨裝設、對客戶實施維護保固。因此,雖表面上係華佳彩公司向伊採購設備後,伊再轉向原告進行採購,但實質上係兩造須就自己生產之點燈機與檢查機設備各自向華佳彩公司對應負責,而既然存在專長領域之區別,一方實無法或難以代替他方進行履約,伊在點燈機之交易中僅是立於一引介之角色,原告即應自行承擔業主華佳彩公司無法給付價金之風險,故背對背條款之約定即有其必要性。㈣原告曾於104年2月12日簽發外包000000000採購單,向伊採 購外觀檢測機等設備,當伊完成交貨,欲依據前開外包採購單向原告請款時,原告人員卻向伊表示:「這2台設備客戶 也還不爽給我們錢耶,所以無法簽(請款單)給你們啦。」即此二台設備因原告尚未從訴外人即終端客戶統寶光電(南京)有限公司收到相應貨款,故縱使伊已依約完成交貨義務,原告仍無法給付交貨款與伊,原告亦曾於103年6月12日簽發000000000外包採購單,向伊採購自動面板檢查機構(即 API機構),當伊完成設備驗收,欲向原告就23台已驗收之 設備請款時,原告人員亦表示「目前我們收到錢或已經協調付款日的機台只以下9台,其他的都還在跑流程。」,即伊 機台設備縱使高達23台已驗收完成,也僅得就此清單內、訴外人終端客戶寧波群志光電有限公司已付款之9台設備進行 請款動作。由上可知兩造所處的檢測設備產業,即使未明文約定背對背條款,兩造仍肯認此一付款限制條件存在,亦屬兩造間長久的交易慣習。 ㈤原證1、2報價單本為賣方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當中包括價格在內之諸多交易條件都有修改的可能,如原證2調整了原 證1的設備單價,報價單之發出僅得解釋為原告所單方期待 之交易內容。由採購單號:00000000000及系爭13、14號採 購單與原證2報價單對比可知,除了付款條件外,尚有交貨 日、保固條件、售後服務之交易條件的不同,故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所述,報價單與採購單存有矛盾之情,實屬一般日常交易常態,並不得因此解為原告僅就報價單之條件為同意,而不受到採購單條款之拘束。 ㈥對證人證詞意見: ⒈依證人蔡茂岳證述:「從我看過去的紀錄,因為是延續性的案子,從報價到下單大約花了2週。因為雙方的業務在終端 客戶都知道有這個案子,所以知道兩造有共同承接這個案子,只是由被告公司作為主要承接窗口,此部分約定並沒有書面。」、「(法官:請問證人,採購單上的付款條件條款為何如此約定『各階段依由田收到或兌現END USER貨』?〈提示原證3並告以要旨〉)當然是有約定,…」、「(法官: 東捷公司在締約磋商的過程中,是否曾有反應無法接受此條款?)沒有。(法官:在採購單簽立後,東捷公司在採購單簽立後,東捷公司事後有無反應無法接受此條款?)沒有。」、「(法官:針對此採購交易,由田公司實際上如何付款?〈提示原證3並告以要旨〉)本件兩筆貨款依據我印象5台有付1台,那1台也是今年1月華佳彩公司有付款,我們就相 對付款給原告公司。(法官:請問證人,據你所知,在過去由田公司於承接買賣交易,再轉向東捷公司採購之交易模式,是否曾有在尚未收到客戶對應款項之情況下,便先行支付款項給東捷公司?)就華佳彩公司的案子是沒有的,都是在收到華佳彩公司款項以後才付給原告東捷公司。」、「(法官:據您所知,原告與被告的往來交易、合作的行為,期間大概有多長?)像類似華佳彩公司這樣的案子是從105年就 有,到現在都繼續。」、「當時的一個條件並沒有想像說華佳彩公司不會付款,當初是相對付款的概念,就是我們收到華佳彩公司款項,我們就付款給原告」、「義務當然是一定會有付款義務,但是這個條件就是要收到華佳彩公司款項,我們的付款時間就是依照我們收到華佳彩公司款項以後」可知,系爭13、14號採購單交易兩造確實有約定付款條件,原告不論磋商過程中或採購單簽訂後均未反對,且實際付款情形亦證明系爭13、14號採購單是業主華佳彩公司付款後,伊才付款給原告。依原告所提原證6發票僅為請款程序之一部 分,不足證明付款請求屆期。 ⒉證人黃建勳到庭證述「(問證人,為何你在被證5的電子郵 件回覆由田公司人員蔡筱琪稱:『這2台設備客戶也還不爽 給我們錢耶,所以無法簽給你們啦,拍謝。』此段話的意義為何?〈提示被證5並告以要旨〉)就是他們要跟我要工程 驗收,依照我的立場一定是我們客戶對我還沒驗收,所以我不會給他們驗收,客戶沒有對我驗收,我也不會對他們驗收,上開的客戶是指向原告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貨的客戶,我剛才說我工程驗收如果沒有過,根本不會給他們錢,在財務、業務那個部分一定會卡住,請款一定是在工程驗收之後才有的問題。如果我們公司下包廠商來請款,交貨款跟驗收款對於我來說就是我會先跟公司業務確認是否收到客戶貨款(交貨款、驗收款、保固款),如果我們公司已經收到客戶的貨款,工程部分我才會簽名驗收,我簽名之後下包還有辦法跟我們公司請款,所以通常工程這邊會做第一關之管控,如果我沒有收到客戶的錢,我是不會給下包貨款,基本上業界都是這麼玩,…」、「(承上,請問證人,為何被證4 外包採購單的付款條件並無待客戶付款後,東捷公司才需付款由田公司的條件,你卻在被證5的電子郵件回覆需要等收 到客戶款項,才付款給由田公司?〈提示被證4、5並告以要旨〉)就是通常設備業的慣例,也算是潛規則。」、「(請問證人,為何被證6外包採購單的付款條件並無待客戶付款 後,東捷公司才需付款由田新技公司的條件,你卻在被證7 的電子郵件回覆由田公司,其僅得就23台已驗收機台中的9 台機台進行請款?〈提示被證6並告以要旨〉)就是通常設 備業的慣例,也算是潛規則。(請問證人,你在過去的任職期間,在東捷公司先承接買賣交易後,再轉向由田公司採購之模式,東捷公司是否曾有在尚未收到客戶對應款項之情況下,便先行支付貨款給由田公司?)否。我自己的管控是沒有。(法官:承上,據您所知,前述的付款條件限制,是否為原被告公司所處產業在交易上的默示約定或習慣?是。我沒有收到錢我不可能給你,業界是這樣,有時候是原告當主包,被告當下包,有時候是被告當主包,原告當下包,兩造公司的主客關係是一直換來換去的,原告及被告都是如果沒有收到客戶的錢,就不會付錢給對方。」、「(請問證人剛剛說的設備業慣例是指只有原告及被告之間,還是原告跟所有的交易對手之間都是這樣?)我不敢說所有,但很多廠商都是這樣,至少我管控的都是這樣,就是被告以外的其他廠商也是這樣,除非一開始談的時候兩邊有談好,否則設備業就是依照這樣的方式去走,這就是我們這一行說的『相對驗收,相對付款』」、「(你剛剛說沒有收到客戶的錢,就不會付錢給下包,這件事情是指我是延後付款,再付款給下包?還是說今天客戶已經倒閉了,不可能付款,究竟是免除給付義務還是延期付款?)不是指不用付,是指延期付款,就是客戶給我,我才給他,我是沒有遇到客戶倒閉的情形。」,與證人蔡茂岳證述:「我剛剛有說這是比較策略的合作案,某種程度只是過手,基本上不算是利潤,甚至點燈裝置的成本比我們還要高,就是說這是屬於共同承接的案子,這種風險也是共同承擔。這個案子所有的保固或所有的維修服務可以看出是兩造各自承擔各自的部分,包含最後的驗收也是華佳彩公司驗收以後才驗收,我覺得某種程度算是共同承接的案子,而非一般外包採購的案件,而是只是程序上還是要走採購交易行為。…如果雙方不合作當然可以說不合作,只是有這樣的意向當然會去承接,我覺得也沒有不平等,目前以這個設備來講,要兩造的設備結合,因為客戶端就是一個預算案,且這個案子是由被告公司承接,我們另外也有跟原告公司合作,也有由原告公司買被告公司的設備再賣給終端客戶的交易,有時候我們主導,有時候原告公司主導。」相符,兩造間確有背對背條款存在。 ⒊證人蘇紀豪供述「(法官:本件交易是否都是等到客戶華佳彩公司付款給被告後,被告才付款給原告?為何會如此?)⒈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可是我一定會在出貨以後立即要求被告公司付款,但本件2筆訂單交易被告公司到現在都沒有付 款。⒉被告公司主張終端客戶華佳彩公司沒有支付款項給被告公司,所以被告公司才不付款給原告,但我們沒有辦法同意這樣的回覆。」等語,與證人蘇紀豪107年11月9日發EMAIL與蔡茂岳內容為「以下近期交貨的階段性驗收款。近期華 佳彩公司應該就會付交機款了。麻煩協助確認一下,沒問題我們先開發票,並協助安排我方請款,等貴司收到貨款,同步付款給東捷,感謝你。」蔡茂岳回覆「可先開發票,收到華佳彩款項後,約2-3周後付款貴司。」蘇紀豪又回覆「收 到感謝您的協助。」,由上開內容明白顯示蘇紀豪知悉系爭採購付款條件為待收到業主貨款後付款,並對此無異議,表示感謝協助,蘇紀豪供述悖於事實,亦與原任職原告公司之證人黃建勳供述不合,足見證人蘇紀豪所述不足採。 ㈦由華佳彩公司與兩造來往電子郵件,亦可證明兩造為合作關係,系爭交易並非傳統上、下包之情形:⒈被證9電子郵件 :00000000-初版Vendor testchedule-CIM⑴CIM的定義:電腦整合製造(英語:Computer-Integrated Manufacturing ,CIM),又稱計算機集成製造、電腦綜合製造,是利用電 腦、網路及通訊等資訊科技,整合與管理製造過程中的所有活動的系統。⑵簡單來說CIM就是終端用戶要求將生產過程 所有設備產生的生產數據加以規格化。⑶而本封郵件可以得知,系爭設備的測試預計在原告東捷公司廠房執行,而不是在被告公司進行,可見兩造間為合作,並非上下游的關係。⒉被證10電子郵件:00000000-MDT工業40數據與QC DATA此 封郵件為業主華佳彩公司要求供應商所製作之特定設備均需達成工業4.0(製造流程電腦化、數位化、智慧化)要求, 該信件之收件人乃分別寄送給兩造,如為傳統上下包關係,華佳彩公司應只會寄給被告。⒊被證11電子郵件:00000000-BEOL製程物流自動化此封信件為業主華佳彩公司要求BEOL 產線之所有設備(系爭設備屬之),均應符合特定之自動化規範,同樣的,該信件之收件人乃分別寄送給兩造,如為傳統上下包關係,華佳彩公司應只會寄給伊。⒋被證12電子郵件:00000000-Common Speclist更新此封信件為華佳彩公司要求入廠之所有設備均應特定的設計規範(如防撞安全、配電箱設計、設備安裝規範等)同樣的,該信件之收件人乃分別寄送給兩造,如為傳統上下包關係,華佳彩公司應只會寄給伊,要求伊配合。⒌被證13電子郵件:00000000-LDL廠商推薦表因交易往來廠商的基本資料有所缺漏,因此華佳彩公司要求兩造分別提供公司及產品簡介,如為傳統上下包關係,華佳彩公司並不會要求原告提供。衡諸兩造公司資本相當,長久有合作關係,互為主導兼互為上、下包之情形,於原告主導擔任上包情形,付款條件亦是待業主付款後才予下包請款付款,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7號、鈞院 108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就上下包公司資力懸殊, 或為一般公共工程或承攬工程,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7台,其中 系爭13、14號採購單各為2台、3台,約定每台未稅單價為407,400元(未含營業稅5%)合計2,037,000元(含營業稅5%後為美金2,138,850元),經原告於107年1月3日簽回確認。系爭採購單於付款條件欄載明:「80%交貨,15%驗收,5%保固(各階段依由田收到或兌現end user貨)」。系爭13、14號採購單所載之5台系爭設備,業經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日及6月27日完成交機階段驗收,並分別於107年6月14日及107年7月20日於交機確認單上簽收,總價80%之交貨款即1,711,080元(含營業稅5%),被告已於109年2月20日給付系爭設備1台之交機款342,216元(含營業稅5%),尚有系爭設備4台交機款1,368,864元(含營業稅5%)未給付原告。華佳彩公司 為被告之終端客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暨系爭採購單、設備採購階段性驗收單、交機確認單、原告出具予被告之發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設備照片二幀、原告109年7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63、121-128、137-139、520頁)。 ㈡系爭採購單於付款條件欄固載明:「80%交貨,15%驗收,5%保固(各階段依由田收到或兌現end user貨)」(見本院卷第29-34頁),姑不論上列括弧內之「各階段依由田收到或 兌現end user貨」是否因原告電腦系統欄位字數限制,導致缺漏一「款」字,縱認屬實。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490條、第98條定有 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之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 106年間自華佳彩公司承包在自動光學檢查設備、小片偏 前面板自動點燈檢查裝置(即系爭設備)、在自動光學檢查系統,總價7,905,000元,有華佳彩公司之設備採購合同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469頁)。嗣於106年12月12日再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7台(即原告自被告承包 系爭設備),供位在中國大陸福建省之終端使用客戶華佳彩公司使用,亦有系爭採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4頁 ),系爭採購單性質上為工程承攬契約,其主要目的均係原告依約替被告完成工作後,原告可如期取得承攬報酬,被告則獲得施作完成之工程,如將系爭採購單之約定解釋為以華佳彩公司付款為被告付款予原告之條件或期限,不啻將華佳彩公司無法付款或遲延付款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此除對原告極為不公平外,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以完成工作取得工程款之本旨。依此,除非系爭工程契約已明示契約當事人移轉風險之真意,否則自應由被告承擔上述之風險,如此解釋契約並分配風險,方符合誠信公平以及契約本旨。系爭採購單約定核其規範目的,應僅為使承攬人之被告於工程完成後得合理延後付款期間,而使次承攬人之原告在此期間內有足夠的機會自業主獲得付款,易言之,該約定應僅係創造給付時程,而非創造付款義務之先決條件,故於華佳彩公司不付款或遲延付款之情況下,承攬人即被告僅得遲延一定合理期間付款,而非免除其給付義務。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茂岳亦到庭結證稱:「(法官:在你經手本件兩筆交易過程當中,是否有與原告公司人員協商『如被告之客戶華佳彩公司不付款給被告,被告即無付款之義務』〈簡稱背對背條款〉之付款條件?)應該是說我剛才說的這兩筆付款條件是延續的,第一筆是跟原告公司黃嘉男。」、「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參被證1,106年3月8日背面右下角簽署的人即為黃嘉男。」、「(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是否當時有與黃嘉男談到只要華佳彩公司不付錢給被告,那麼被告就沒有付款給原告之義務?)沒有。當時的一個條件並沒有想像說華佳彩公司不會付款,當初是相對付款的概念,就是我們收到華佳彩公司款項,我們就付款給原告,當然是不會講到這麼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蘇紀豪之 證詞(見本院卷第164-168頁)可知兩造間成立之系爭13、14號採購單之付款條件係以原告交貨後,即得向被告收取80 %貨款,足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之上列付款條件欄之 約定,並無明示契約當事人移轉風險之真意,自應由主承攬人(即被告)承擔業主華佳彩公司無法付款或遲延付款之風險,核非付款條件或期限,被告仍應依約於原告交付系爭設備後給付80%貨款。是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單之上列付款條件 欄約定為背對背條款之約定,既然系爭13、14號採購單中之其餘4台系爭設備,華佳彩公司尚未給付交貨款,在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下,伊即無付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基上,系爭採購單之上列付款條件欄約定並非付款條件或期限,被告仍應依約於原告交付系爭設備時給付80%貨款。又 系爭13、14號採購單所載之5台系爭設備,業經被告分別於 107年6月1日及6月27日完成交機階段驗收,並分別於107年6月14日及107年7月20日於交機確認單上簽收,總價80%之交 貨款即1,711,080元(含營業稅5%),扣除被告已於109年2 月20日給付系爭設備1台之交機款342,216元(含營業稅5%),被告尚有系爭設備4台交機款1,368,864元(含營業稅5%)未給付原告。是原告依系爭13、14號採購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864元,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就同一聲 明,同時主張依系爭13、14號採購單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系爭13、14號採購 單之法律關係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367條規 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13、14號採購單所載之5台系爭設備,既經被告分別 於107年6月1日及6月27日完成交機階段驗收,被告自應於107年6月27日給付5台系爭設備總價80%之貨款1,711,080元( 含營業稅5%),扣除被告已於109年2月20日給付系爭設備1 台之交機款342,216元(含營業稅5%),被告尚有系爭設備4台交機款1,368,864元(含營業稅5%)未給付原告。從而, 原告依系爭13、14號採購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864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