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告
詹小鳳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告
吉一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霜
法定代理人
馬志孝
法定代理人
廖桂豐
法定代理人
黃建川
兼法定代理人
黃石虎即黃冠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 加 被 告 旭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霜
法定代理人
馬志孝
法定代理人
廖桂豐
兼法定代理人
黃石虎即黃冠予
兼法定代理人
追 加 被 告 吉勝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另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以吉一勝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勝公司)、黃石虎即黃冠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吉一勝公司自92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97年底,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未清償,嗣發現被告吉一勝公司尚有財產7,671,914 元,由被告黃石虎即黃冠于保管中,而黃石虎即黃冠于並無返還被告吉一勝公司,亦無意以之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同法497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石虎即黃冠于應給付被告吉一勝公司7,671,9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原告嗣於109 年4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具狀追加旭右有限公司(下稱旭右公司)、吉勝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吉勝公司)為被告,並主張被吉一勝公司、旭右公司、吉勝公司係由相同5 位股東一起出資設立,於105 年10月時,3 間公司已負債5 、6 千萬元,決議變賣3 間公司資產以清償債務,並委由廖桂豐、黃石虎即黃冠于處理債權債務,3 間公司財務互通,處理相關債權債務完畢,剩餘款項資產皆置於吉一勝公司名下;原告與此3 間公司為同業,是此3 間公司有資金需求時,轉向原告借款,借錢時皆係稱被告3 間公司需要借錢等語,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石虎給付被告吉一勝公司、旭右公司、吉勝公司7,671,9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石虎給付原告7,671,9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見本院卷第99至111 頁),原告雖以前開追加被告及聲明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本件起訴原主張向其借款之人為被告吉一勝公司一人,而被告黃石虎係領出被告吉一勝公司之銀行存款而保管中,故依消費借貸、寄託之法律關係及債權人代位權規定而起訴,而原告上開追加,除追加被告之外,就追加之借款及黃石虎即黃冠予保管何公司之款項等事實與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相關事證及訴訟資料亦無共通而得相互援用。是以,原告所追加之訴,不僅須重新認定本件起訴事實,尚有另行蒐集訴訟資料之必要,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就訴之「聲明」所為規範,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得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僅限於「聲明」部分,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前開追加顯非僅就訴之聲明為之,亦不適用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綜上,原告所為追加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亦無同條第1 項其他各款之事由,則其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