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岳 被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48萬4,06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65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2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