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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告
王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告
葉雪梅
被告
王家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陳勝旗、張素芬、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廖易鴻、帷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葉雪梅、王家福等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買賣瑕疵擔保等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葉雪梅、王家福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迄110年9月17日具狀追加訴外人陳勝旗、張素芬、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廖易鴻、帷辰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為被告,主張陳勝旗、張素芬、廖易鴻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帷辰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查本件原訴自109年3月間繫屬於法院,迄今已逾1年6月,原告在此期間內並未就其追加部分有所請求,且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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