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彬聖 被 告 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99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