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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
    歐大𪾓

  • 原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雅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趙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逾新臺幣柒佰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11月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5020號函命令解散,原告明暘公司之股東會並選任歐大𪾓為清算人,業據本院依職權查 詢原告明暘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確認無訛(見第23頁至第29頁),且原告明暘公司迄今並未清算完結,亦為原告明暘公司所自陳(見第57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明暘公司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其清算人歐大𪾓為原告明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明暘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新臺幣(下同)93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業已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108 年度司拍字第521 號)獲准,有原告明暘公司提出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見第19頁至第21頁),則兩造間之93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明暘公司對被告是否負有債務清償之責,原告明暘公司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明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明暘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義務。原告明暘公司確係因向被告借貸金錢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新店不動產)設定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如數交付金錢,故兩造間之93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倘被告仍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盡舉證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93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明暘公司提供新店不動產設定1,0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告,向被告借款930 萬元,約定將其中600 萬元依指定撥款授權書撥款至訴外人黃昌駿之帳戶,另330 萬元則由被告給付現金。被告依約於108 年8 月2 日以訴外人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博公司)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600 萬元至原告明暘公司所指定之黃昌駿帳戶,另於108 年8 月5 日由宏博公司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領取現金330 萬元交付原告明暘公司,原告明暘公司除交付附表所示本票2 紙予被告外,並於收受現金同時交付領款收據記明向被告借款之930 萬元業已全部收到,被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明暘公司主張其向被告借款930 萬元,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及將新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930 萬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930萬元予原告明暘公司?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明暘公司主張兩造間有93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惟否認被告有交付930 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930 萬元予原告明暘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業已提出由原告明暘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郭國俊於108 年8 月5 日簽章、其上記載:「立據人所有座落於…地號及基地上建築物經…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向…借款新台幣玖佰參拾萬元整。立據人該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匯款、現金是實。…」等文字之領款收據1 紙(見第55頁),以及郭國俊於108 年7 月25日簽立、其上記載:「茲債務人明暘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國俊向債權人黃昌駿(R120***325)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整。今向 借款代償以上債務還款予原債權人黃昌駿。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國俊要求須將新台幣六百萬元整撥款至債權人黃昌駿本人之帳戶。」之指定撥款授權書1 紙(見第45頁),且原告明暘公司就郭國俊代表簽立上開文件之事實均不爭執(見第72頁),被告並透過宏博公司之土地銀行新三重分行帳戶於108 年8 月2 日匯款600 萬元至黃昌駿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此有宏博公司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通知信件為憑(見第49頁),核與土地銀行109 年5 月11日函覆、永豐銀行109 年5 月5 日函覆及檢送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第87頁至第93頁),可認被告已舉證證明交付借款930 萬元予原告明暘公司之事實,原告明暘公司仍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930 萬元,即應由原告明暘公司提出反證推翻之。而查: ⒈原告明暘公司固主張被告係將600 萬元匯款予黃昌駿,與領款收據記載由原告明暘公司收受該600 萬元之內容不符,且郭國俊當時是應被告要求在108 年8 月5 日同時簽立多份文件,並非在108 年7 月25日簽立指定撥款授權書,被告匯款予黃昌駿顯與兩造間之借款無涉,領款收據及指定撥款授權書亦均未記載貸與人云云。惟原告明暘公司確實係為向被告借款930 萬元而簽立指定撥款授權書予被告,且被告係因借款予原告明暘公司而匯款600 萬元予黃昌駿等情,此有兩造間930 萬元借款之介紹人即證人黃文隆於本院證稱:當初是朋友跟我說原告明暘公司需要借錢,我跟廖盈瑩是朋友,我把這件事情跟廖盈瑩說,是他去找到被告來借錢給原告明暘公司,郭國俊在簽附表所示本票2 紙、領款收據前,有簽這張指定撥款授權書,被告這次的930 萬元借款有扣欠黃昌駿的600 萬元等語(見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以及證人廖盈瑩於本院證稱:當時原告明暘公司的新店不動產有拿去跟台中的金主黃昌駿借了600 萬元,原告明暘公司為了要還這個600 萬元而跟被告借了900 多萬元,印象中有看過郭國俊在被告那邊簽指定撥款授權書,被告有匯款600 萬元給黃昌駿等語明確在卷可稽(見第135 頁至第136 頁),堪認被告所以透過宏博公司於108 年8 月2 日匯款600 萬元予黃昌駿,乃係經原告明暘公司指示匯款所致,原告明暘公司自不得以其並未直接收受該600 萬元匯款、指定撥款授權書並未記載被告為貸與人,抑或指定撥款授權書所載日期是否為郭國俊實際簽章日期等節,即否認被告有交付600 萬元借款予原告明暘公司之事實,故原告明暘公司否認其已收受借款600 萬元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⒉又原告明暘公司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現金330 萬元,並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僅拿出現金80萬元支付介紹人報酬,原告明暘公司分文未取乙節,雖提出郭國俊簽立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後,當場拍攝之手機Google軌跡紀錄為佐(見第101 頁至第105 頁)。惟前開資料僅能證明郭國俊簽發本票當日之行蹤,無法證明其當日有無收受現金之事實,併參諸證人黃文隆於本院證稱:被告在他的事務所有提出一張扣款明細,扣完款之後只剩下大約100 萬元現金,這100 萬元現金是原告明暘公司要給我、廖盈瑩及另外一位仲介的佣金,因為我們幫原告明暘公司賣新店不動產,這100 萬元的現金是我們3 人拿走,郭國俊當時沒有留到最後,他說剩下的就給我們3 個介紹人處理,然後就走了等語(見第133 頁),以及證人廖盈瑩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有給我們介紹人佣金1 個人大概20、30萬元,我們介紹人總共有3 個,總共大約100 萬元等語(見第136 頁),可知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雖未直接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原告明暘公司,然原告明暘公司同意被告將現金100 萬元直接交付予證人黃文隆、廖盈瑩及另外1 位仲介,作為原告明暘公司支付予前開3 位介紹人之佣金,則被告既係受原告明暘公司指示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3 位介紹人,原告明暘公司自不得執其並未直接收受該現金100 萬元,即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故原告明暘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惟依證人黃文隆、廖盈瑩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日除交付現金100 萬元外,並無其他現金交付,再酌以證人黃文隆於本院證稱:黃昌駿當初借給原告明暘公司的錢,有一部分是被告出的,但是原告明暘公司有欠被告利息跟違約金,所以被告這次的930 萬元借款有先去扣之前的利息跟違約金等語(見第133 頁),且證人廖盈瑩於本院亦證稱:當天被告有手寫扣款的資料,有說要扣利息、手續費等語(見第136 頁),可見被告因預扣利息、手續費以及自行扣除原告明暘公司積欠被告他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而無實際交付剩餘借款230 萬元(930 萬元-600萬元-100萬元)予原告明暘公司,與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應交付借款予借用人之要件有所不符,故原告明暘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郭國俊雖有簽立108 年8 月5 日領款收據,然原告明暘公司主張被告並無另交付現金230 萬元,並已就此提出反證證明之,為屬可採。至被告雖提出宏博公司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之明細查詢為佐(見第51頁至第52頁),並辯稱其於108 年8 月5 日領出現金330 萬元交付予原告明暘公司,郭國俊若未實際收受現金何以簽立領款收據云云,然領取現金330 萬元之事實無法當然推定被告確有將該現金330 萬元交付予原告明暘公司或原告明暘公司指定之人,且依證人黃文隆之證詞可知郭國俊於108 年8 月5 日離去前均無自被告領取任何現金,可見郭國俊代表原告明暘公司簽立之領款收據內容亦非完全與事實相符,故仍無從憑前開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93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然被告僅有依原告明暘公司指示匯款600 萬元予黃昌駿、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介紹人,而總計交付借款700 萬元予原告明暘公司,其餘借款並未交付,故兩造間成立7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逾此數額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則未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逾7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指定受款人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108年7月25日│ 850萬元 │108 年10月29日│ 未記載 │ ├──┼──────┼─────┼───────┼───────┤ │ 2 │108年7月25日│ 80萬元 │ 未記載 │ 蔡雅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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