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陳武夫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購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96號卷第9-11頁)。然訴訟中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泓啟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泓啟公司),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具狀改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31、32頁),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74年7月間兩造商議,由原 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允諾日後原告要求返還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與第三任大陸籍妻子結婚後性情大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竟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萬元出售,並於109年10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泓啟公司,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6條、第226條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長子,74年7月間兩造商議,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4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火災保險普通批單及保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96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35-53頁;本院卷二第57-61頁)。又依證人即被告前妻張寶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於80年結婚,於82、83年離婚,結完婚後被告有告訴伊系爭不動產是爸爸即原告買給他讓他娶老婆,還是要還給原告,因為被告一隻眼睛是義眼,原告怕他娶不到老婆,所以買房子暫時登記被告名下。被告的父母、阿公都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大部分也是原告繳納,剛結婚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放伊與被告這邊,但隔一段時間就交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0-42頁 );證人即被告女兒陳怡秀證稱:伊聽阿公即原告、阿嬤說登記是為了讓被告娶老婆,從伊有記憶以來,原告一直住在系爭不動產,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本院卷二第43、44頁);證人即被告胞妹陳麗菁證稱:被告自己都養不活了沒有辦法買房子,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買的,原告有跟伊說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沒有要贈與被告的意思。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父母在使用,伊曾經過父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沒有權利,也沒有反對伊拿系爭不動產去貸款,系爭不動產的水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地價稅亦由父母繳納,所有權狀也是父母保管,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二第45-47頁),亦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 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已於同年7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又本件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本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109年9月10日與泓啟公司簽立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萬元出售予泓啟公司 ,並於同年10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協議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06090027 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05990379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可佐(本院卷二第51、52、77-151頁),被告對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一給付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被告與泓啟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記載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本院卷二第51頁),堪認系爭 不動產之市價為1,00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亦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變更聲明書狀繕本經本院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於109年12月30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佐(本院卷二第67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金額甚微,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許丞儀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三重區 │永安段│ │0000-0000 │ │112 │5分之1 │ ├─┴───┴────┴───┴──┴─────┴─┴──────┴────┤ │建物: │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建號 │--------------│要建築材料│ │ │ │ │ │建 物 門 牌│ │ │ │ ├──┼───┼───────┼─────┼───────────┼────┤ │1 │07398 │新北市三重區永│鋼筋混凝土│層次:1層 │全部 │ │ │-000 │安段0000-0000 │造 │總面積:82.46 │ │ │ │ │------------- │ │平台:10.10 │ │ │ │ │新北市三重區永│ │ │ │ │ │ │安北路1段3巷25│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