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被 告 春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慶鈞 被 告 楊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萬6424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5、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春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翁慶鈞、楊斐(以上3 人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及公司簡稱稱之)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一)春龍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邀同翁慶鈞、楊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兩造並簽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乙份(下稱系爭契約),由春龍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109 年12月6 日止,按原告之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42(目前合計為週年率百分之2.5 ),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6 日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然春龍公司於108 年12月6 日有使用票據存款不足遭退票情事,經原告通知收回部分借款未果,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8 年12月6 日止,除109 年1 月31日被告於本行活期存款3576元抵銷一部欠款本金外,尚有1199萬6424元本金及自108 年12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萬6424元,及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抵銷通知函為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一)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9萬6424元,及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