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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謝宜雯

原告
陳昱勲
被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昱勲雖已繳納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陳昱勲與其餘共同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且原告陳昱勲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昱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原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昱勲 5,040,000   10,254,786 102,288  50,896  51,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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