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 原告
- 江信東
- 原告
- 陳秋霞
- 原告
- 江挺豪
- 原告
- 江怡萱
- 原告
- 江易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被告
-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其隆
- 被告
- 洋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慧瑜
- 被告
- 瀚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柯博仁
- 被告
- 陳潘月
- 被告
- 陳昱愷
- 被告
- 翁淑娟
- 被告
- 張夏蓮
- 被告
- 翁淑卿
- 被告
- 洪泰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等與訴外人福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交付仲裁】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習慣行之。如有爭議,買賣雙方同意交付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之。」,依據該條約定,原告等應先行向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然原告等未經仲裁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仲裁協議無疑。另一方面,就優先承買權制度設立之本質而言,係為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時,其與出賣人間即成立買賣契約,屬形成之性質,即優先承買權人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出賣人與第三人同樣條件為內容之契約,換言之,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此時即繼受買受人之地位,而成為契約之一方,並受契約義務之拘束,亦包含雙方間約定仲裁之條款,故依據仲裁法第4 條之規定,本院應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等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以利雙方爭端之處理。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土地法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向提確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是「同一價格」並未包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之交付仲裁之規定。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規定為「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習慣行之。如有爭議,買賣雙方同意交付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之。」,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實質上僅是欲以同一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上有爭議,亦無依因契約爭議而適用仲裁協議之理。準此,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