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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慶謙
被告
三番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許黃美雲
被告
蕭友松
被告
蒲慧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萬9,5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許黃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由其等簽署保證書,同意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公司(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800萬元(各筆借款本金、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息約定,各如附表所示)。前述4筆借款雖均尚未屆期,但被告公司僅攤還本金96萬488元及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703萬9,5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蕭友松抗辯: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下方(即連帶保證人欄、立約定書人欄)被告蕭友松之簽名,固為其親簽,但保證書上方被告蕭友松及保證本金1,000萬元部分之字跡則明顯非其所寫,明顯係後製加工,應由原告證明該文書之真實性。另保證書、約定書、借據上所蓋用被告蕭友松印文,印章非其所刻,亦未曾由其使用,是被告公司為被告蕭友松所刻,且一直由被告公司使用。被告蕭友松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利安之同學,因許利安要約,才同意先在被告公司提供空白保證書、約定書上簽名。但許利安有明確告知,需經銀行對保才會算數,倘之後不願擔任貸款保證人,只需於銀行對保時表示不同意即可。因銀行始終沒有派員與被告蕭友松完成對保,被告蕭友松於保證書簽名時金額亦尚未填載,故被告蕭友松應無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另原告於起訴前,未依所提出雙方約定對其為合理催告,即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之虞。原告銀行既未派員對保,可反映原告無法確認被告蕭友松之簽名究否其所親為,也無法對其宣讀或解釋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有違正當性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蒲慧倩抗辯: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除被告蒲慧倩之簽名為其親簽外,其餘手寫記載,均非其所為。另保證書、約定書、借據上所蓋用被告蒲慧倩印文,印章則非被告蒲慧倩所有。保證書及約定書是被告公司會計聞怡秋拿給被告蒲慧倩簽名,簽名時保證書的金額欄為空白。因聞怡秋(許利安之配偶)為被告蒲慧倩同學,被告蒲慧倩同意擔任被告公司掛名股東,簽名係以為被告公司營運所需,並不清楚貸款事宜。原告銀行亦從未派員跟被告蒲慧倩對保,自無法見聞被告蒲慧倩是否親自簽名,且未向被告蒲慧倩說明簽署契約內容。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A辦法):第2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第3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⑴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第5條規定「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如下:⑴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第9條規定「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關資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前開規定既屬主管機關對金融業者提供金融服務同時所應遵守事項,於原告未與被告蒲慧倩有任何接觸情形下,如何正確完成簽約行為?原告如何盡契約重要內容說明及揭露風險義務。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錄音、錄影資料為佐其確於簽約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其非依正當程序取得保證契約不能享有於主債務人違約時對被告蒲慧倩求償之權利。再者原告於起訴前,未依所提出雙方約定對其為合理催告,即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之虞。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第1、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因原告於簽立前述保證契約同時違反誠信原則,未確實告知內容,自有無效情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13日邀同被告許黃美雲為連帶保證人,由其簽署保證書,同意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1,0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公司(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800萬元(各筆借款本金、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息約定,各如附表所示)。前述4筆借款雖均尚未屆期,但被告公司僅攤還本金96萬488元及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703萬9,5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償一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份(詳本院卷第15頁)、約定書2份(詳本院卷第17至20頁)、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據各2份、催告函及信封、回執各1份為證;被告公司及被告許黃美雲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可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另邀同被告蕭友松、蒲慧倩為連帶保證人,由其等簽署保證書,同意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1,0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公司(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一節,則為被告蕭友松、蒲慧倩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份(詳本院卷第11至13頁)、約定書2份(詳本院卷第21至24頁)為佐。被告蕭友松、蒲慧倩對於保證書、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立約定書人欄上被告蕭友松、蒲慧倩簽名為真正一節,既未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規定,前開書證推定為真正。應認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蕭友松、蒲慧倩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公司、許黃美雲負連帶清償之責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可信屬實。

㈡此部分應責由被告蕭友松、蒲慧倩就所抗辯:其等簽署保證書時,除簽名欄以外手寫處各欄為空白(含以本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為限額)之例外事實,提出反證為佐。關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許利安、聞怡秋到庭為證。查證人聞怡秋固到庭證稱:保證書、約定書係由伊交給被告蒲慧倩簽名,因當時被告蒲慧倩為被告公司股東,故以被告公司要與銀行往來為由,請其簽名,並沒有明確告知簽署之目的為何,也沒有告知擔任保證之事;借據(詳本院卷第29至31頁)上連帶保證人印文,係伊以被告蒲慧倩留存於被告公司印章蓋用,並未再告知被告蒲慧倩;原告銀行並未辦理對保事宜,都是伊將已經簽名契約書備齊,再拿至原告銀行辦理等語。惟就「被告蒲慧倩簽署前述契約時,除簽名欄以外手寫處各欄,是否已載完備?」;「其係分幾次將契約書交付被告蒲慧倩簽名?」等事,則證稱:忘記了等語。證人許利安則到庭先證稱:約定書應係伊寄至高雄給被告蕭友松簽名(以鉛筆在需簽名處打勾),當時有告知被告蕭友松因為要跟銀行往來,希望他可以幫簽名。另有向其陳稱銀行尚需審核,會與其對保,其可於對保時再做最後決定。後又改稱:保證書寄回來時對保人欄應該已經簽好了,但伊無法確定,因為公司發生很多事,目前無法回想出來,這份文件到底是伊寄的或是銀行寄的,已記不清楚等語。即由證人聞怡秋、許利安證詞,固可認被告蕭友松、蒲慧倩抗辯:原告銀行並未對其等辦理對保一節,可信屬實。然其等既就被告蕭友松、蒲慧倩於保證書上簽名時,其餘手寫處是否空白一節,均證稱:忘記了。自難單執證人到庭證述內容推謂被告蕭友松、蒲慧倩前述抗辯屬實。此外,被告蕭友松、蒲慧倩就前述利己抗辯,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蕭友松、蒲慧倩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基上,本件被告蕭友松、蒲慧倩既於記載完全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為簽名,即生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效力,要與原告銀行是否進行對保手續無涉(對保手續目的在確認主債務人提供保證人之正確性,意在控管銀行放貸風險。原告銀行怠於為對保程序,係增加己方呆帳風險,並未增加借方風險。);併被告蕭友松縱因受許利安錯誤訊息(對保後才生效)告知,才為錯誤意思表示(同意先於保證書上簽名),但由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是於被告蕭友松將其有瑕疵意思表示經合法撤銷前,該已為意思表示仍有效存在,附此敘明。

㈢再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11條之2第2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定有明文。A辦法即係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辦法,此參A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併原告銀行本件放貸,關於與被告蕭友松、蒲慧倩簽訂契約部分,承前述,肇於均未由原告銀行直接派員與被告蕭友松、蒲慧倩對保情事,故或有被告蒲慧倩指摘,違反A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9條說明、告知揭露風險等義務。惟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含依該條訂定A辦法)規定,依同法第11條規定(即「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至多僅生倘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非契約當然無效。是被告蒲慧倩自難執本件原告放貸違反A辦法為由,拒負連帶保證人給付之責。

㈣復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之清償,才對主債務人及連保證人一併起訴追償,自屬合法訴訟權之行使;觀其權利之行使,主要既在為自己權利之維護,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不問其於起訴前究否曾踐行催告被告蕭友松、蒲慧倩程序,均難執此指原告已有權利濫用。

㈤末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即被告蒲慧倩泛言,其與原告間簽署保證契約因符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故有無效之情事一節,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3萬9,5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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