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廖啟男 林君岳 被 告 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啟榮 被 告 黃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鍾啟榮、被告黃金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日幣壹仟柒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09 萬2,545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妍公司)於104 年10月5 日邀同被告鍾啟榮、被告黃金生及訴外人陳鴻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1,9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日妍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200 萬元,開發信用狀三筆,分別為日幣11,836,800元、日幣3,103,440 元、日幣11,963,700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七條、第八條各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日妍公司自108 年11月4 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至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 000萬元、日幣1,715 萬7,55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鍾啟榮、黃金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日幣1,715 萬7,557 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稱日妍公司迄今尚欠新臺幣1,000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日幣1,715 萬7,557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為清償,鍾啟榮、黃金生擔任日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日妍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主張為真。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編│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起訖日├────┬──────┼────┬────┤ │號│ │ │ │ 起訖日 │ 利 率 │ 起訖日 │違約金率│ ├─┼─────┼─────┼─────┼────┼──────┼────┼────┤ │ │ │ │ │ │按原告之台北│ │凡逾期在│ │ │ │ │自108 年10│自108 年│金融業拆款3 │自108 年│六個月以│ │1│8,000,000 │8,000,000 │月25日起至│10月25日│個月定盤利率│11月26日│內者,按│ │ │ │ │109 年4 月│起至清償│(TAIBOR)加│起至清償│前項約定│ │ │ │ │24日止 │日止 │碼年率2.7383│日止 │利率之 │ │ │ │ │ │ │3%計付(目前│ │10% 計付│ ├─┼─────┼─────┼─────┼────┤合計為年率3.├────┤,逾期超│ │ │ │ │ │ │40644%),嗣│ │過六個月│ │ │ │ │ │ │後以貸放日後│ │者,按前│ │ │ │ │自108 年10│自108 年│每滿3 個月之│自108 年│項約定利│ │2│2,000,000 │2,000,000 │月25日起至│10月25日│相對日為利率│11月26日│率之20% │ │ │ │ │109 年4 月│起至清償│變動調整日,│起至清償│計付。 │ │ │ │ │24日止 │日止 │自調整日起隨│日止 │ │ │ │ │ │ │ │同調整,加減│ │ │ │ │ │ │ │ │碼幅度不變。│ │ │ ├─┼─────┼─────┴─────┴────┴──────┴────┴────┤ │合│ │ │ │計│10,000,000│本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 └─┴─────┴─────────────────────────────────┘ 附表二(單位:日幣元): ┌─┬───────┬────────┬─────┬─────┬─────┬────────┬────────┬─────┐ │編│ 信用狀號碼 │ 開 狀 日 │ │ │ │ 目前墊款餘額 │ 遲 延 利 息 │ │ │ ├───────┼────────┤ 到 期 日 │ 墊款金額 │開狀時匯率│(請求債權本金)├────┬───┤ 違 約 金 │ │號│信用狀押匯金額│押匯日(墊款日)│ │ │ │ │ 起訖日 │ 利率 │ │ ├─┼───────┼────────┼─────┼─────┼─────┼────────┼────┼───┼─────┤ │ │9PH0-00000-000│ 108/05/21 │ │ │ │ │自108/11│ │凡逾期在六│ │1├───────┼────────┤108/11/04 │11,836,800│ 0.2867 │ 5,193,857 │/05 起至│5.181%│個月以內者│ │ │ 11,836,800 │ 108/06/07 │ │ │ │ │清償日止│ │,另按遲延│ ├─┼───────┼────────┼─────┼─────┼─────┼────────┼────┼───┤利率之10% │ │ │9PH0-00000-000│ 108/08/05 │ │ │ │ │自109/01│ │,逾期超過│ │2├───────┼────────┤109/01/17 │11,963,700│ 0.3012 │ 11,963,700 │/18 起至│5.181%│六個月者,│ │ │ 11,963,700 │ 108/08/20 │ │ │ │ │清償日止│ │另按遲延利│ ├─┼───────┼────────┼─────┼─────┼─────┼────────┼────┼───┤率20% 加計│ │合│ │ │ │ │ │ │ │ │逾期違約金│ │計│ 23,800,500 │ │ │23,800,500│ │ 17,157,557 │ │ │。 │ ├─┼───────┴────────┴─────┴─────┴─────┴────────┴────┴───┴─────┤ │附│上開各筆墊款債務本息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告「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2.681 )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 │ │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率之10% 計付違約金│ │註│,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