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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廷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瓊珠
即被告
張樹仁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王瓊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貳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瓊珠及張樹仁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王瓊珠部分,對本院判命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65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A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因系爭A地上物未為拆除期間所產生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萬233元,暨自拆除系爭A地上物止,按月給付1萬1,254元予被上訴人全部不服等語,是揆諸首揭意旨,因未拆除系爭A地上物所衍生之相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自不應併算其價額,是就上訴人王瓊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6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計算,是應為1,932萬9,600元【計算式:161.08平方公尺×系爭65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2萬元/平方公尺=1,932萬9,600元】,自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7萬3,156元(貳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就上訴人王瓊珠及張樹仁部分,對本院判命應將坐落系爭652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B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因系爭B地上物未為拆除期間所產生之不當得利5萬3,260元,暨自拆除系爭B地上物止,按月給付3,326元予被上訴人全部不服等語,是就上訴人王瓊珠及張樹仁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地B地上物占用系爭6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計算,應為571萬2,000元【計算式:47.6平方公尺×系爭65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2萬元/平方公尺=571萬2,000元】,自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6,442元(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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