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資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永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陳宗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宗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宗懋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叡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簽訂合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150 萬元與被告興叡公司合作興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大樓興建工程」,嗣再於107 年2 月23日另訂補充協議書,就合資總價款修正為1,935 萬元,原告分別於105 年6 月30日及9 月21日匯款860 萬元及1,075 萬元至被告興叡公司之帳戶;詎被告興叡公司於原告行使合資報酬選擇權欲取回合資本金及利息時,卻未能返還合資本金及剩餘一年之利息,且避不見面。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本不動產開發案具有下列所載之合資報酬選擇權,甲方可就合資報酬選擇權之任一方案,擇一行使。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以取回合資本金:本契約簽訂後期間36個月屆滿後(甲方支付之合資總價,款匯至乙方帳戶內之次日起算),乙方須將第3 條合資本金返還甲方,並支付3 年利息,雙方約定利息以年息10% 計算。本件自原告匯款至被告興叡公司之帳戶次日起算至今已超過36個月,原告並已告知被告興叡公司合資報酬選擇權為取回合資本金之方式,被告興叡公司並已給付2 年之利息,惟本金1,935 萬元及剩餘一年之利息1,935,000 元至今仍未返還及支付;另因被告陳宗懋為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5,000元,其中1,93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可以依還款計畫時程表給付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合資合作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匯款單等件為證,且據被告二人於110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110 年3 月17日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30 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5,000元,及其中1,93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