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茂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神采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董祥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神采興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董祥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請求返還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神采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神采興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查無陳報清算人,惟一之董事董維業為清算人,然其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死亡,又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為免延誤訴訟,故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7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95409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7月8日士 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283號查無陳報清算人情事,原應以惟一之股東董維業為清算人,然董維業已於107年2月21日死亡,又董維業之繼承人董祥霓、董祥惠、陳世妍、陳世懷、董台英、陳若軒、董小英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繼字第930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查閱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復經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930號卷宗資料查明,足見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又聲請人為系爭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原告,就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認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而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允准。本院認依董祥霓年齡、及其身為董維業之長女身分等,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董祥霓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