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黃茂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神采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董祥霓 被 告 皇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二 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 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 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 ,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定情形有別,自無適用上揭第20條前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李小佳、神采興業有限公司、皇佳興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70萬元、450萬元、100萬元,顯係本於不 同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共同 訴訟類型,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僅於各別 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 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始得提起共同訴訟。又共同被告李小佳住所地雖於本院轄區,然共同被告神采興業有限公司、皇佳興業有限公司主營業所乃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共同被告神采興業有限公司、皇佳興業有限公司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應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即被告李小佳部分),仍由本院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