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林欽財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起訴,查嘉泉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7 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57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而嘉泉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嘉泉公司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嘉泉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仍以嘉泉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即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嘉泉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嘉泉公司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