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志
- 被告
- 亞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建華
- 被告
- 葉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第二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