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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被告
亞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被告
葉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第二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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