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許文德 被 告 陳肖卿 被 告 林國斌 被 告 張堯程 被 告 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清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陳肖卿、林國斌、張堯程、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上開規定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54號裁定可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主張被告盛 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原名黃桂洲)、李萬隆、陳肖卿、林國斌、張堯程等人共同詐欺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林國斌、張堯程為住商不動產板橋文化加盟店(即被告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2人仲介原告本案買賣 ,對於系爭詐欺行為難認不知情,是其2人並應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國斌、張堯程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聲明請求:㈠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原名黃桂洲)、李萬隆、陳肖卿、林國斌、張堯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自 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國斌、張堯程、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然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為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原名黃桂洲)、李萬隆4人,除李萬隆因通緝中,尚未判決外,被告盛 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原名黃桂洲)3人則已經本院刑事 庭認犯共同詐欺罪而判決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陳肖卿、林國斌、張堯程3人 為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原名黃桂洲)、李萬隆4 人系爭詐欺取材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前曾對被告陳肖卿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敘明(見上開刑事判決第2頁)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並非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與上開刑事案件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 傑(原名黃桂洲)、李萬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肖卿、林國斌、張堯程、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至於被告林國斌、張堯程、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介系爭買賣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等是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此為原告得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問題,原告仍不得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陳肖卿、林國斌、張堯程、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送於本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