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葉志淵
- 被告
- 盛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紀宏政
- 被告
- 施正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劉炳輝變更為張明道,業據張明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盛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順公司)業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紀宏政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11月8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576701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該函、盛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查,而盛順公司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7 月7 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4489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則盛順公司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紀宏政為盛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紀宏政為盛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盛順公司邀同紀宏政、被告施正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8 年6 月1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109 年6 月14日止,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03%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1%),若未依約履行債務,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未還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原告實際撥款1,500 萬元,詎盛順公司於108 年11月因存款不足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項第5 款、保證書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存款抵銷,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紀宏政、施正常應與盛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各類額度動用情形查詢資料、歸戶查詢資料、放款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自堪採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