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張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聯鋒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粘瑞仁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鋒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鋒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聯鋒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⑴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公司及被告粘瑞仁應將起訴狀附件2、3之零件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中追加為: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24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公司及被告粘瑞仁應將起訴狀附件2、3之零件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如被告無法返還前項聲明所示之零件,被告公司及被告粘瑞仁應連帶給付原告9146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變更為: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公司及被告粘瑞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882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變更為: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公司及被告粘瑞仁應連帶給付原告 419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第三顆引擎金額之一半、返還、賠償第一顆引擎、引擎周邊零件、第三顆引擎回復原狀之費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 1原告在被告勸誘下,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將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廠牌BMW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改裝 引擎、調校軟體及加強馬力。嗣於108年3月底,被告將系爭車輛改裝完畢並交付予原告。然交車後不久,原告便出國辦公,是以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次數及里程數極少。待原告回國後,於108年5月5日晚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兼法 定代理人粘瑞仁一同出遊,系爭車輛卻突出現異常狀況(排氣管冒白煙),原告隨即將系爭車輛再度駕駛回被告營業處所,經被告檢視後(僅拆下火星塞檢查引擎),表示系爭車輛原有引擎(第一顆引擎)故障需更換,進行相關維修工作。是以雙方成立更換引擎(原有引擎更換為第二顆中古引擎)及周邊零件之維修承攬契約,並約定材料皆須使用正廠貨,另就報酬部分約明為引擎及周邊零件材料費平分、工資不計。嗣於108年6月10日,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粘瑞仁在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進廠日期為108年6月3日,貨品項目為中古引 擎一具,引擎一半價格210000元、噴油嘴8個共74400元、汽缸床墊片2片共18000元、引擎上下工資50000元、汽門油封2具共11000元、左引擎腳1組6500元、右引擎腳1組6500元、 變速箱腳2組共7600元、噴油嘴O型環8個共7560元、噴油嘴 油封8個共2000元、汽缸頭氣密加工共37000元、汽缸本體加工共12000元、曲軸研磨加工7000元,應收總計449560元之 維修清單與原告(見原證1);於108年6月19日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粘瑞仁再度傳送「進廠日期為108年6月18日,貨品項目為磨合油13罐共11050元、機油芯1個1200元、方向機油2 罐共24000元、變速箱油2罐共2400元、水箱精9罐共10800元、98汽油500元、柴油清洗引擎1000元,應收總計29350元」,及「貨品項目為冷排工資12000元、方向機油1罐1200元、冷凍油1罐850元、冷媒1組1500元、冷媒測漏螢光劑1罐1200元,應收總計16750元」之兩張維修清單與原告(見原證2)。 2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取車,雙方並約定2天後即108年6月22日付款。原告於108年6月22日當天, 先將系爭車輛駕駛至具汽車維修專業之訴外人陳思翰處所檢查,並提供如原證1、原證2所示三張維修清單圖片交予陳思翰參考,經陳思翰告知,得知被告提供之維修清單浮報費用數倍,且被告所更換之噴油嘴非正廠貨。對此承攬工作糾紛,兩造於108年6月22日進行協商,雙方口頭達成和解,內容為:1.原告委託訴外人陳思翰向國外調取新引擎(第三顆引擎);2.被告公司調取周邊零件;3.待確認價格後,雙方各負擔一半之費用(含第三顆引擎及周邊零件費用),並由被告更換安裝之,此有原證3雙方協商時之錄音譯文第4頁第 138行起訴外人姚曉白稱:「第二個方向就是說,因為之前 我有聽過他說,你們有找到一個五十五的引擎(按:第三顆新引擎)…那顆五十五的,再把它買回來,這顆四十二(按:原欲更換之第二顆引擎),這顆四十二讓他自己賠錢?看破」、第12頁第388行起原告稱:「不然這樣好了,乾脆要 不然麻煩你(按:訴外人陳思翰)幫我調那顆(按:第三顆新引擎),這樣好不好?」,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粘瑞仁回:「對啊」、第28頁第959行起原告稱:「你現在的意思是, 譬如說這個引擎是五十萬,我們一人二十五萬給他」,訴外人姚曉白稱:「譬如說五十萬的錢就是二十五萬」,原告稱:「對,我們一人二十五萬給他,那你幫我的引擎調好,整個都換好,這張(按:被告原先提供之報價單)都沒有要算?」,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粘瑞仁稱:「對」、第29頁第992 行起訴外人姚曉白稱:「他(按:被告)會向你報價,一項一項報價(按:指引擎之外其他零件),不要打電話給他,都用說的,傳LINE,這項多少錢,你截圖給他,你覺得可以,他也覺得可以,你跟他說OK,我們再來換,這樣最簡單,也最單純,也沒什麼爭議…」、第45頁第1543行起訴外人姚曉白稱:「好啦,今天事情就這樣,圓滿結束,等星期一再說,車的部分」、第46頁第1586行起訴外人姚曉白稱:「星期一要是有空,你們兩個白紙黑字寫一寫,一人一半,說清楚那個引擎,訂材料,車主同意,大家寫一寫,這樣就好,這樣是不是很清楚」等語可稽(見原證3),徵之雙方確 有成立和解契約。嗣於108年6月28日,訴外人陳思翰在包含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表示目前可向國外調取之第三顆引擎,報價換算新台幣並加計運費、報關費為499000元,另有一顆德意志引擎計價620000元。對此,原告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粘瑞仁皆同意調取499000元之第三顆引擎,此有原告問:「粘ㄟ(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粘瑞仁):這2顆你看 哪一個好,我們就決定哪一顆」,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粘瑞仁於108年6月29日回覆:「德意志那顆不符合行情太貴了英國這顆你們決定就好」,原告回:「好吧那就英國這顆」等語可稽(見原證4)。待原告先行支付全部款項499000元與訴 外人陳思翰(見原證5匯款申請書),即向被告聯繫表示其 需負擔一半價金即249500元時,被告竟置之不理,僅於108 年8月7日委託翔龍法律事務所發函向原告表示其要收取更換第二顆引擎工資5萬元,以及冷排工資、方向機油、冷凍油 、冷媒、冷媒測漏螢光劑、磨合油、機油芯、方向機油、變速箱油、水箱精、汽油(辛焥值98)等已使用之耗材費用共計95100元,始讓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見原證6)。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08年9月6日委託訴外人陳思翰前往被告營 業處所給付上開95100元之工資及耗材費用(未包括引擎及 周邊零件費用),並取回系爭車輛。惟斯時系爭車輛上並未裝載任何引擎、周邊零件、變速箱及排氣管等(見原證7) ,且發現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粘瑞仁擅自將原告之第一顆引擎及周邊零件拆卸至不堪使用,隨意棄置角落(見原證8), 當原告所委託訴外人陳思翰請求返還零件時,被告卻無法明確交代所有拆下零件去處(含第一顆引擎零件及周邊零件,即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另就原告曾於第二顆引擎維修期 間自行購買並交付被告安裝之零件(即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 零件),亦不見蹤影,當天被告提出之零件竟然是耗損之舊品,顯然非屬原告所有,所以當天陳思翰才未取回零件。嗣後,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委託鼎昱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 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原告250000元,並將起訴狀附件2、 附件3所示之零件返還原告(見原證9),卻未獲回應。原告復於108年11月4日再次委託鼎昱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欲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往被告營業處所領取上開款項,並取回函附所示零件(見原證10),竟遭被告委託翔龍法律事務所來電表示縱使原告於原定日期前往被告營業處所,仍將不得其門而入,明確拒絕給付款項及返還零件,日後更拒收原告所發原證11之存證信函。 3兩造於108年6月22日約定:1.原告委託訴外人陳思翰向國外調取第三顆引擎;2.被告公司調取周邊零件;3.待確認價格後,雙方各負擔一半之費用(含第三顆引擎及周邊零件費用),原告已先行支付新引擎之全數款項計499000元與訴外人陳思翰,是被告公司應給付249500元予原告。 4被告僅須更換系爭車輛引擎及周邊零件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就第一顆引擎及周邊零件為任何拆解處分行為,且依汽車修理業慣行,引擎之更換僅須直上直下(即僅須將引擎自車上移下),毫無需要將引擎周邊零件一併拆卸,被告竟無端將原告所有之第一顆引擎、周邊零件、排氣管及變速箱等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零件拆卸至不堪使用且拒不返還,另就原 告曾於第二顆引擎維修期間自行購買並交付被告安裝之零件(即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零件),被告亦將之拆卸隨意放置 ,淋雨受損。原告嗣於訴訟中,兩造就起訴狀附件2、3之零件清點,原告取回部分零件,然仍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5、6、7之零件因損壞或尋無而未能取回,被告粘瑞仁 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粘瑞仁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且係代表被告公司執行與原告間承攬契約之職務,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5就原告所能詢得第一顆引擎各項零件價格,整理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5所示,總計891204元。就原告所能詢得之 周邊零件各該零件價格,茲整理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6所示,計1302624元。因系爭車輛出廠距離被告侵權行為時已逾五年,原告爰以一折計算零件折舊後價格,請求被告賠償219383元〔(891204+1302624)x0.1=219383〕。就原告 於第二顆引擎修繕期間所交付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7 之零件,因零件係原告另行購買交予被告安裝,非系爭車輛上原有之零件,故無折舊問題,乃以原價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8元。另被告尚須請他人將第三顆引擎及零件組裝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0萬元,有原證12之維修單可稽,被告亦應連帶賠償。綜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9461元(2193 83+78+200000 =419461)。 6並聲明: 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公司及被告粘瑞仁應連帶給付原告41946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依據原告提呈之錄音譯文顯示,雙方間原係對「第二顆引擎」(價值42萬)達成合意,然未對第三顆引擎達成合意,此從譯文末段,雙方對話已近終了時,訴外人姚曉白仍希望雙方白紙黑字將引擎及材料部分寫清楚,再徵得車主即原告之同意,顯然雙方就引擎及材料部分之詳細內容皆未有任何共識,既就契約必要之點未有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成立和解契約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顆引擎之費用,顯屬無據。2原告第一顆引擎因原告操控不當強迫換檔而故障,被告為檢查系爭車輛之第一顆引擎內部毀損狀況,需挪移引擎周邊零件,顯有拆除之必要,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稱被告無端將系爭車輛之引擎、周邊零件拆卸致不堪使用等語,並無理由。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於被告車廠之錄音「粘瑞仁:然後我跟你說,引擎你叫我拆開的嘛」、「張錦文:對」(見被證二之錄音譯文),引擎係原告同意被告拆開,被告自無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言,被告亦否認兩造有約定要將已拆下之第一顆引擎返還原告。第一顆引擎拆下來,不可能不去影響到周邊零件,被告並無損壞周邊零件之故意。第一顆引擎係原告自己開壞掉,本來被告沒有義務幫原告出第二顆引擎之費用,但因為原告稱其最近手頭緊,被告才願意幫原告就第二顆引擎分攤一半之價錢21萬元,第二顆引擎裝上去後,原告拿一些零件要被告裝上去,被告又花了至少三個星期將第二顆引擎拆下來安裝新零件,這部分之工資,被告並未向原告請求,被告將第二顆引擎裝好後,原告將車牽走時並未給付第二顆引擎一半之費用21萬元及工資耗材費用,原告稱兩天後才要付款,之後卻稱系爭車輛會冒白煙,被告將第二顆引擎拆下來檢查,一切都正常,原告又藉口稱被告所交付之噴油嘴不是正廠貨,但被告叫料都是正廠貨,不知道材料商送的不是正廠貨,被告都願意幫原告出第二顆引擎之一半費用21萬元,怎會去詐騙他差幾千元之噴油嘴費用?原告又稱被告浮報價格,才有108年6月22日之爭執,原告說他不要第二顆引擎,要換第三顆引擎,所以被告就將第二顆引擎拆下來,於108年8月7日委託律師發文給 原告,請求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並向原告請求第一顆引擎拆下來及裝上第二顆引擎之費用5萬元,與其他耗材費用,合 計95100元,原告於108年9月6日委託第三人到被告公司取車,被告當場要第三人將全部零件拿走,是第三人自己不拿走全部零件,只要拿走變速箱及排氣管,被告不同意,所以全部零件仍在現場,被告將零件放在帳篷下,不讓零件淋雨,零件放了一年,一定會風化生鏽,但變速箱不會因為生鏽就不能用,否認變速箱有損壞及零件保管不當之情事。 3如原告所提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5、6、7所示之零件,應以 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所陳報之料號、名稱為正確,被告已於該次陳報狀針對各該零件表示意見:附表5之零件,有些被 告否認損壞、有些裝在引擎變速箱上並非尋無、有些被告承認零件損壞,但是因為原告操控不當所造成,附表6之零件 ,被告否認損壞,附表7之零件確認尋無,被告同意賠償78 元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無就第三顆引擎達成由被告公司分攤一半金額之協議?2被告粘瑞仁就第一顆引擎、引擎周邊零件及原告於第二顆引擎修繕期間所交付安裝之零件,是否有惡意拆解導致損壞、且隨意棄置受損之情事?3被告是否應連帶賠償第三顆引擎及零件組裝回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20萬元?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2日進行協商,雙方口頭達成和解,內容為:1.原告委託訴外人陳思翰向國外調取新引擎(第三顆引擎);2.被告公司調取周邊零件;3.待確認價格後,雙方各負擔一半之費用(含第三顆引擎及周邊零件費用),並由被告更換安裝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錄音光碟 及譯文第4頁第138行起為證,訴外人姚曉白稱:「第二個方向就是說,因為之前我有聽過他說,你們有找到一個五十五的引擎(按:第三顆新引擎)…那顆五十五的,再把它買回來,這顆四十二(按:原欲更換之第二顆引擎),這顆四十二讓他自己賠錢?看破」、第12頁第388行起原告稱:「不 然這樣好了,乾脆要不然麻煩你(按:訴外人陳思翰)幫我調那顆(按:第三顆新引擎),這樣好不好?」,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粘瑞仁回:「對啊」、第28頁第959行起原告稱: 「你現在的意思是,譬如說這個引擎是五十萬,我們一人二十五萬給他」,訴外人姚曉白稱:「譬如說五十萬的錢就是二十五萬」,原告稱:「對,我們一人二十五萬給他,那你幫我的引擎調好,整個都換好,這張(按:被告原先提供之報價單)都沒有要算?」,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粘瑞仁稱:「對」、第29頁第992行起訴外人姚曉白稱:「他(按:被告 )會向你報價,一項一項報價(按:指引擎之外其他零件),不要打電話給他,都用說的,傳LINE,這項多少錢,你截圖給他,你覺得可以,他也覺得可以,你跟他說OK,我們再來換,這樣最簡單,也最單純,也沒什麼爭議…」、第45頁第1543行起訴外人姚曉白稱:「好啦,今天事情就這樣,圓滿結束,等星期一再說,車的部分」、第46頁第1586行起訴外人姚曉白稱:「星期一要是有空,你們兩個白紙黑字寫一寫,一人一半,說清楚那個引擎,訂材料,車主同意,大家寫一寫,這樣就好,這樣是不是很清楚」等語,證人姚貴庭即錄音譯文之姚曉白證稱「(問:當時粘瑞仁有沒有同意要出一半的錢?)答:有,但要買多少元的引擎,兩造自己去講,當時還沒有確定等語(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綜合上開證據,被告粘瑞仁於108年6月22日同意就第三顆引擎付一半之價錢。嗣於108年6月28日,訴外人陳思翰在包含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表示目前可向國外調取之第三顆引擎,報價換算新台幣並加計運費、報關費為4990 00元,另有一顆德意志引擎計價620000元。原告問:「粘ㄟ:這2顆你看哪一個好,我們就決定哪一顆」,被告粘瑞仁 於108年6月29日回覆:「德意志那顆不符合行情太貴了英國這顆你們決定就好」,原告回:「好吧那就英國這顆」等語(見原證4),觀諸原證4通訊內容,可知陳思翰已將英國這顆引擎之價格、運費、報關費用分別列出,合計499000元告知兩造,兩造均同意買英國這顆引擎,相關費用合計499000元,原告並已匯款給訴外人陳思翰499000元以購買系爭第三顆引擎(見原證5匯款申請書),是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49500元即499000元之一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僅須更換系爭車輛引擎及周邊零件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就第一顆引擎及周邊零件為任何拆解處分行為,且依汽車修理業慣行,引擎之更換僅須直上直下(即僅須將引擎自車上移下),毫無需要將引擎周邊零件一併拆卸,被告竟無端將原告所有之第一顆引擎、周邊零件、排氣管及變速箱等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零件拆卸至不堪使用且拒不返 還,另就原告曾於第二顆引擎維修期間自行購買並交付被告安裝之零件(即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零件),被告亦將之拆 卸隨意放置,淋雨受損。原告嗣於訴訟中,兩造就起訴狀附件2、3之零件清點,原告取回部分零件,然仍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5、6、7之零件因損壞或尋無而未能取回, 被告粘瑞仁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粘瑞仁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且係代表被告公司執行與原告間承攬契約之職務,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辯稱:第一顆引擎因原告操控不當強迫換檔而故障,被告為檢查系爭車輛之第一顆引擎內部毀損狀況,需挪移引擎周邊零件,顯有拆除之必要,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稱被告無端將系爭車輛之引擎、周邊零件拆卸致不堪使用等語,並無理由。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於被告車廠之錄音「粘瑞仁:然後我跟你說,引擎你叫我拆開的嘛」、「張錦文:對」(見被證二之錄音譯文),引擎係原告同意被告拆開,被告自無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言,被告亦否認兩造有約定要將已拆下之第一顆引擎返還原告。第一顆引擎拆下來,不可能不去影響到周邊零件,被告並無損壞周邊零件之故意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僅須更換系爭車輛引擎,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就第一顆引擎拆解」等語,然與被告所提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於被告車廠之錄音:「粘瑞仁:然後我跟你說,引擎你叫我拆開的嘛」、「張錦文:對」(見被證二之錄音譯文)等語不符,可知第一顆引擎係原告同意被告拆開,被告自無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言。原告復主張:依汽車修理業慣行,引擎之更換僅須直上直下(即僅須將引擎自車上移下),毫無需要將引擎周邊零件一併拆卸等語,然此為原告片面主張,是否符合系爭車輛之狀況,並無依據,而被告為專業修理車廠,倘非為檢查第一顆引擎內部毀損狀況,有挪移引擎周邊零件之必要,被告何須花費時間去拆解周邊零件,是被告所辯,較符合常情,況被告當時如有惡意拆解周邊零件之情事,原告怎可能又將第二顆引擎交予被告安裝。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拆解周邊零件乙事,亦不可採。末就原告主張:被告將拆卸下之零件隨意放置,淋雨受損等情;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9月6日委託第三人到被告公司取車,被告當場要第三 人將全部零件拿走,是第三人自己不拿走全部零件,只要拿走變速箱及排氣管,被告不同意,所以全部零件仍在現場,被告將零件放在帳篷下,不讓零件淋雨,零件放了一年,一定會風化生鏽,但變速箱不會因為生鏽就不能用,否認變速箱有損壞及零件保管不當受損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5、6、7所示之零件,被告 已於110年3月10日陳報狀針對各該零件表示意見:附表5之 零件,有些被告否認損壞、有些裝在引擎變速箱上並非尋無、有些被告承認零件損壞,但是因為原告操控不當所造成,附表6之零件,被告否認損壞,附表7之零件確認尋無,被告同意賠償78元等語,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就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5、6、7所示之零件確實損壞或不見乙節,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保管不當故意損害原告之所有權,惟查,被告曾於108年9月6日要求原告所委託之第三人將全部零件 取回,係原告所委託之第三人否認零件為原告所有及以零件是不能用的為由拒絕取回,為原告自承在卷(見卷一第95、96頁),被告則認為原告只要取回變速箱及排氣管,而不要其他零件,亦不同意原告僅將變速箱及排氣管拿走,故所有零件因而留在被告處,被告既已先要求原告取回全部零件,是原告拒絕取回,自不能要求被告就留下來之零件負保管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保管不當,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3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拆解第一顆引擎、周邊零件及原告於第二顆引擎修繕期間所交付與被告安裝之零件,且隨意棄置受損,被告應連帶賠償第三顆引擎及零件組裝回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20萬元等情,經查,被告並無擅自拆解第一顆引擎、周邊零件及原告於第二顆引擎修繕期間所交付與被告安裝之零件之情事,且不負零件保管義務,已論述如前,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第三顆引擎及零件組裝回系爭車輛所生費用20萬元,自屬無據,亦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49500元及自109年3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