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法律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 告 陳思嘉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周志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0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有資金周轉之需要,向訴外人楊丹誠代書借貸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並提供另筆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楊丹誠代書之金主謝亦馨,詎渠等扣除18% 之手續費及3 個月利息(月息6%)後,僅交付原告250 萬元。嗣楊丹誠代書另建議原告得以綁約2 年之「租約附買回」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借款800 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借款),詎系爭借款需先清償前筆借款,並扣除18% 手續費、2 年利息200 萬元及系爭房地2 年租金768,000 元,被告實際僅支付200 萬元予原告後,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系爭房地價值應約為13,079,232元。又依兩造簽署之租賃契約,並無所謂綁約2 年之「租約附買回」之條款。甚且被告仍發函要求原告給付原已扣除之2 年租金。徵上以觀,足徵被告係趁原告輕率、無經驗且急迫需資金周轉之情況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即以相當不合理之對價獲取鉅大之利益,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1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8 年12月5 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 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其中第一期簽約款(含訂金)、第二期備證用印款及第三期完稅款共計200 萬元,被告已於108 年12月4 日給付予原告,另第四期尾款800 萬元部分,被告則於108 年12月6 日交付票面金額800 萬元之本行支票(票據號碼:AB0000000 、付款人:陽信銀行石牌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且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簡字第1423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起訴狀亦有提起收受該800 萬元。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000 萬元,被告已於108 年12月6 日全數給付完畢。又原告曾為方向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向公司)之負責人,具有充足商業知識及能力經營公司,對於財產交易應有相當經驗及知識水準,且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充足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本件原告有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等情事。另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不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此外,系爭支票既經原告背書,則該支票轉讓用途,應由原告自行舉證說明,且系爭支票之後的金流或法律關係如何,亦應與民法第74條要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原告輕率、無經驗且急迫需資金周轉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以相當不合理之對價獲取鉅大之利益,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當事人因某種客觀上之原因,必須即時為該法律行為,否則將受某種不利益而言,如無此種情形,僅當事人主觀上欲儘速處理事務而為法律行為,即難認係屬「急迫」;所謂之「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並應就個案事實,綜合衡酌具體情況,據以認定,而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為保護表意人,故予其聲請法院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惟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前提下,法律對私法關係之形成,原則上並無介入干預之空間,當事人雙方商量決定的給付內容,並不以「相當」為必要,必以一方所為或所允諾之給付,依客觀情形、誠信原則可認為顯失公平,他方因而獲取暴利為限,始得聲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以期事理之平。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依當時約定之情況顯失公平,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原告輕率、無經驗且急迫需資金周轉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以相當不合理之對價獲取鉅大之利益,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云云,固提出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寄發之台北老松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其中第一期簽約款(含訂金)、第二期備證用印款及第三期完稅款共計200 萬元,第四期尾款8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原告就其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之情,亦不爭執,自堪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又上開買賣價金中之200 萬元業經原告收受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否認有收受第四期尾款800 萬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尾款800 萬元,係以陽信銀行票面金額800 萬元之本行支票(票號:AB0000000 號)交付原告,並提出原告收受該紙800 萬元支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7 至265 頁),觀以被告提出之前開照片,可知被告確有親自交付前開800 萬元支票收受無誤,而原告亦於前開支票上記載:「本人已收取以上支票。陳思嘉108 年12/6」等字樣,並佐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給付備忘錄乙欄亦記載: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已收款800 萬元,並經原告簽名及按耐指紋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收受系爭支票,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又系爭支票於108 年12月6 日,雖係經訴外人謝亦馨提示付款在案之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0776 號函檢附之相關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 至251 頁)。惟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即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縱令係屬隱存其他法律意思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支票既由原告背書轉讓,並經第三人提示付款成功,此係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系爭買賣關係無涉,則原告既已收受被告交付之800 萬元支票,自足認被告已為給付原告系爭房地第四期尾款800 萬元,從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全部買賣價金1,00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係以200 萬元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顯非有據,殊難憑採。再者,綜合原告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其證明力均為薄弱,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上開證明力,仍均相當薄弱或不充分,不足以推認被告係趁原告輕率、無經驗且急迫需資金周轉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倘其無法於108 年11月間取得一定資金,將遭受何種不利益,且此情並為被告主觀上知悉;又參以原告為方向公司之負責人,並曾為天影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天影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7 頁),堪認原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有一定智識水準,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何,應有相當之理解能力,亦可理解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支票背書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及主張,即認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或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有何急迫或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其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於108 年11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8 年12月5 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均不應准許。 ㈢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為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自失所依據,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形下所為,均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