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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林琮欽
  •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吳德昌

  • 原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原豪晉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吳原豪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晉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原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6391元,及其中82萬9606元自民國109 年5 月5 日起、其餘37萬6785元自110 年4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晉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530 元,及其中8 萬2886元自109 年5 月5 日起、其餘3 萬7644元自110 年4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原豪負擔百分之10,被告晉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40萬元為被告吳原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原豪如以12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4 萬元為被告晉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晉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吳原豪、晉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力公司,與吳原豪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及公司簡稱稱之)與吳德昌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聲明經數次變更及撤回後,最終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撤回吳德昌為被告部分,因吳德昌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之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前於106 年6 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400分之1 後,又陸續購買持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8 萬640 分之2 萬9971。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 部分、面積1209.33 平方公尺地上物係吳原豪所興建,代碼B 部分、面積120.88平方公尺地上物則係晉力公司公司所有,均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至吳原豪於110 年2 月9 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吳原豪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69 萬4332元、晉力公司部分為36萬9305元。 (二)聲明 1.晉力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9305元,及其中25萬39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5344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吳原豪應給付原告369 萬4332元,及其中254 萬50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5 萬3829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晉力公司 晉力公司所有之附圖代碼B 部分地上物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不當得利之計算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限制。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吳原豪 附圖代碼A 部分地上物係吳原豪基於上一代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土地之約定於分管範圍內興建,為上一代共有人同意興建。附圖代碼A 部分地上物興建完成2 年後,因無獨立出入口不具經濟效用,故吳原豪未再使用收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又附圖代碼A 部分地上物約於85年間搭建,原告於106 年6 月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知悉該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仍購買系爭土地,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土地嗣經拍定,原告已獲有每坪超過10萬元之利益,其並未受損害。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附圖代碼A 部分及B 部分地上物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209.33 平方公尺、120.88平方公尺,且A 部分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原豪、B 部分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晉力公司等情,有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歷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則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調解卷第15至121 頁,本院卷第67至85頁)。嗣系爭土地於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9 年12月9 日由吳原豪以1 億2100萬元拍定,且經本院於110 年2 月9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單一所有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2月9 日函、110 年2 月9 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9 至221 、235 至237 頁)。吳原豪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占有基地者,與房屋使用狀態無涉;故吳原豪縱已多年未使用附圖代碼B 部分地上物,然其既為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晉力公司主張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適用。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亦同。附圖代碼A 、B 部分地上物均非一般住宅,而係廠房型態,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61 至189 頁),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之餘地。又原告主張當地每月每坪租金行情為832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交易及周邊地圖網站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279 至291 頁)。然系爭土地周邊未臨道路,附圖代碼A 部分地上物僅有防火巷道可供一人步行進入,汽機車均無法通過,且附圖代碼B 部分與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間有鐵皮牆阻隔,無法進入等情,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外,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是被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濟利用價值甚低等語,應屬可採,其租金標準自難與周邊一般廠房相提並論。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位置、面積、用途、周邊工商繁榮程度等因素,並參酌原告提出之租金行情、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平方公尺每年1000元為適當。是附圖代碼A 部分每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313元(計算式:1209.33 ×1000÷365 =3313,本判決所有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附圖代碼B 部分每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31 元(計算式:120.88×1000÷365 =331 )。依此計算,吳原 豪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0 萬639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一),晉力公司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萬530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吳原豪就附表一編號1 至36合計82萬9606元部分自109 年5 月5 日起、就附表一編號37之37萬6785元部分自110 年4 月26日(原告未舉證證明民事準備三狀送達日為何,故以該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為準)起,請求晉力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至36合計8 萬2886元部分自109 年5 月5 日起、就附表二編號37之3 萬7644元部分自110 年4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吳原豪給付120 萬6391元,及其中82萬9606元自109 年5 月5 日起、其餘37萬6785元自110 年4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請求晉力公司給付12萬530 元,及其中8 萬2886元自109 年5 月5 日起、其餘3 萬7644元自110 年4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予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一 ┌─┬─────┬────┬───┬───────┬─────┬───┐ │編│起日 │末日 │日數 │應有部分比例 │每日不當得│期間內│ │號│ │ │(甲)│(乙) │利金額 │不當得│ │ │ │ │ │ │(丙=3313│利金額│ │ │ │ │ │ │×乙) │(甲×│ │ │ │ │ │ │ │丙) │ ├─┼─────┼────┼───┼───────┼─────┼───┤ │1 │106/7/12 │109/4/8 │1002 │1 / 6400 │0.518 │519 │ ├─┼─────┼────┼───┼───────┼─────┼───┤ │2 │106/8/2 │109/4/8 │981 │24 / 6400 │12.424 │12188 │ ├─┼─────┼────┼───┼───────┼─────┼───┤ │3 │106/11/3 │109/4/8 │888 │1 / 256 │12.941 │11492 │ ├─┼─────┼────┼───┼───────┼─────┼───┤ │4 │106/11/3 │109/4/8 │888 │1 / 256 │12.941 │11492 │ ├─┼─────┼────┼───┼───────┼─────┼───┤ │5 │106/11/3 │109/4/8 │888 │1 / 64 │51.766 │45968 │ ├─┼─────┼────┼───┼───────┼─────┼───┤ │6 │106/12/11 │109/4/8 │850 │1 / 120 │27.608 │23467 │ ├─┼─────┼────┼───┼───────┼─────┼───┤ │7 │107/1/17 │109/4/8 │813 │1 / 32 │103.531 │84171 │ ├─┼─────┼────┼───┼───────┼─────┼───┤ │8 │107/1/17 │109/4/8 │813 │1 / 32 │103.531 │84171 │ ├─┼─────┼────┼───┼───────┼─────┼───┤ │9 │107/1/31 │109/4/8 │799 │10000 / 240000│138.042 │110295│ ├─┼─────┼────┼───┼───────┼─────┼───┤ │10│107/1/31 │109/4/8 │799 │12 / 384 │103.531 │82721 │ ├─┼─────┼────┼───┼───────┼─────┼───┤ │11│107/2/27 │109/4/8 │772 │1 / 32 │103.531 │79926 │ ├─┼─────┼────┼───┼───────┼─────┼───┤ │12│107/2/27 │109/4/8 │772 │1 / 320 │10.353 │7993 │ ├─┼─────┼────┼───┼───────┼─────┼───┤ │13│107/2/27 │109/4/8 │772 │41 / 2880 │47.164 │36411 │ ├─┼─────┼────┼───┼───────┼─────┼───┤ │14│107/2/27 │109/4/8 │772 │49 / 11520 │14.092 │10879 │ ├─┼─────┼────┼───┼───────┼─────┼───┤ │15│107/2/27 │109/4/8 │772 │49 / 11520 │14.092 │10879 │ ├─┼─────┼────┼───┼───────┼─────┼───┤ │16│107/5/1 │109/4/8 │709 │3 / 2240 │4.437 │3146 │ ├─┼─────┼────┼───┼───────┼─────┼───┤ │17│107/5/1 │109/4/8 │709 │3 / 1120 │8.874 │6292 │ ├─┼─────┼────┼───┼───────┼─────┼───┤ │18│107/5/1 │109/4/8 │709 │3 / 2240 │4.437 │3146 │ ├─┼─────┼────┼───┼───────┼─────┼───┤ │19│107/5/8 │109/4/8 │702 │1 / 60 │55.217 │38762 │ ├─┼─────┼────┼───┼───────┼─────┼───┤ │20│107/5/15 │109/4/8 │695 │1 / 320 │10.353 │7195 │ ├─┼─────┼────┼───┼───────┼─────┼───┤ │21│107/6/4 │109/4/8 │675 │1 / 120 │27.608 │18636 │ ├─┼─────┼────┼───┼───────┼─────┼───┤ │22│107/6/8 │109/4/8 │671 │1 / 320 │10.353 │6947 │ ├─┼─────┼────┼───┼───────┼─────┼───┤ │23│107/6/8 │109/4/8 │671 │3 / 1120 │8.874 │5955 │ ├─┼─────┼────┼───┼───────┼─────┼───┤ │24│107/6/14 │109/4/8 │665 │1 / 120 │27.608 │18360 │ ├─┼─────┼────┼───┼───────┼─────┼───┤ │25│107/6/14 │109/4/8 │665 │1 / 120 │27.608 │18360 │ ├─┼─────┼────┼───┼───────┼─────┼───┤ │26│107/6/14 │109/4/8 │665 │2 / 120 │55.217 │36719 │ ├─┼─────┼────┼───┼───────┼─────┼───┤ │27│107/6/14 │109/4/8 │665 │1 / 120 │27.608 │18360 │ ├─┼─────┼────┼───┼───────┼─────┼───┤ │28│107/6/14 │109/4/8 │665 │1 / 120 │27.608 │18360 │ ├─┼─────┼────┼───┼───────┼─────┼───┤ │29│109/1/2 │109/4/8 │98 │10 / 720 │46.014 │4509 │ ├─┼─────┼────┼───┼───────┼─────┼───┤ │30│109/1/2 │109/4/8 │98 │10 / 720 │46.014 │4509 │ ├─┼─────┼────┼───┼───────┼─────┼───┤ │31│109/1/2 │109/4/8 │98 │10 / 720 │46.014 │4509 │ ├─┼─────┼────┼───┼───────┼─────┼───┤ │32│109/1/9 │109/4/8 │91 │1 / 320 │10.353 │942 │ ├─┼─────┼────┼───┼───────┼─────┼───┤ │33│109/1/9 │109/4/8 │91 │1 / 320 │10.353 │942 │ ├─┼─────┼────┼───┼───────┼─────┼───┤ │34│109/1/9 │109/4/8 │91 │1 / 640 │5.177 │471 │ ├─┼─────┼────┼───┼───────┼─────┼───┤ │35│109/1/9 │109/4/8 │91 │1 / 640 │5.177 │471 │ ├─┼─────┼────┼───┼───────┼─────┼───┤ │36│109/2/26 │109/4/8 │43 │1 / 320 │10.353 │445 │ ├─┼─────┼────┼───┼───────┼─────┼───┤ │37│109/4/9 │110/2/8 │306 │29971 / 80640 │1231.323 │376785│ └─┴─────┴────┴───┴───────┴─────┴───┘ 附表二 ┌─┬─────┬────┬───┬───────┬─────┬───┐ │編│起日 │末日 │日數 │應有部分比例 │每日不當得│期間內│ │號│ │ │(甲)│(乙) │利金額 │不當得│ │ │ │ │ │ │(丙=331 │利金額│ │ │ │ │ │ │×乙) │(甲×│ │ │ │ │ │ │ │丙) │ ├─┼─────┼────┼───┼───────┼─────┼───┤ │1 │106/7/12 │109/4/8 │1002 │1 / 6400 │0.052 │52 │ ├─┼─────┼────┼───┼───────┼─────┼───┤ │2 │106/8/2 │109/4/8 │981 │24 / 6400 │1.241 │1218 │ ├─┼─────┼────┼───┼───────┼─────┼───┤ │3 │106/11/3 │109/4/8 │888 │1 / 256 │1.293 │1148 │ ├─┼─────┼────┼───┼───────┼─────┼───┤ │4 │106/11/3 │109/4/8 │888 │1 / 256 │1.293 │1148 │ ├─┼─────┼────┼───┼───────┼─────┼───┤ │5 │106/11/3 │109/4/8 │888 │1 / 64 │5.172 │4593 │ ├─┼─────┼────┼───┼───────┼─────┼───┤ │6 │106/12/11 │109/4/8 │850 │1 / 120 │2.758 │2345 │ ├─┼─────┼────┼───┼───────┼─────┼───┤ │7 │107/1/17 │109/4/8 │813 │1 / 32 │10.344 │8409 │ ├─┼─────┼────┼───┼───────┼─────┼───┤ │8 │107/1/17 │109/4/8 │813 │1 / 32 │10.344 │8409 │ ├─┼─────┼────┼───┼───────┼─────┼───┤ │9 │107/1/31 │109/4/8 │799 │10000 / 240000│13.792 │11020 │ ├─┼─────┼────┼───┼───────┼─────┼───┤ │10│107/1/31 │109/4/8 │799 │12 / 384 │10.344 │8265 │ ├─┼─────┼────┼───┼───────┼─────┼───┤ │11│107/2/27 │109/4/8 │772 │1 / 32 │10.344 │7985 │ ├─┼─────┼────┼───┼───────┼─────┼───┤ │12│107/2/27 │109/4/8 │772 │1 / 320 │1.034 │799 │ ├─┼─────┼────┼───┼───────┼─────┼───┤ │13│107/2/27 │109/4/8 │772 │41 / 2880 │4.712 │3638 │ ├─┼─────┼────┼───┼───────┼─────┼───┤ │14│107/2/27 │109/4/8 │772 │49 / 11520 │1.408 │1087 │ ├─┼─────┼────┼───┼───────┼─────┼───┤ │15│107/2/27 │109/4/8 │772 │49 / 11520 │1.408 │1087 │ ├─┼─────┼────┼───┼───────┼─────┼───┤ │16│107/5/1 │109/4/8 │709 │3 / 2240 │0.443 │314 │ ├─┼─────┼────┼───┼───────┼─────┼───┤ │17│107/5/1 │109/4/8 │709 │3 / 1120 │0.887 │629 │ ├─┼─────┼────┼───┼───────┼─────┼───┤ │18│107/5/1 │109/4/8 │709 │3 / 2240 │0.443 │314 │ ├─┼─────┼────┼───┼───────┼─────┼───┤ │19│107/5/8 │109/4/8 │702 │1 / 60 │5.517 │3873 │ ├─┼─────┼────┼───┼───────┼─────┼───┤ │20│107/5/15 │109/4/8 │695 │1 / 320 │1.034 │719 │ ├─┼─────┼────┼───┼───────┼─────┼───┤ │21│107/6/4 │109/4/8 │675 │1 / 120 │2.758 │1862 │ ├─┼─────┼────┼───┼───────┼─────┼───┤ │22│107/6/8 │109/4/8 │671 │1 / 320 │1.034 │694 │ ├─┼─────┼────┼───┼───────┼─────┼───┤ │23│107/6/8 │109/4/8 │671 │3 / 1120 │0.887 │595 │ ├─┼─────┼────┼───┼───────┼─────┼───┤ │24│107/6/14 │109/4/8 │665 │1 / 120 │2.758 │1834 │ ├─┼─────┼────┼───┼───────┼─────┼───┤ │25│107/6/14 │109/4/8 │665 │1 / 120 │2.758 │1834 │ ├─┼─────┼────┼───┼───────┼─────┼───┤ │26│107/6/14 │109/4/8 │665 │2 / 120 │5.517 │3669 │ ├─┼─────┼────┼───┼───────┼─────┼───┤ │27│107/6/14 │109/4/8 │665 │1 / 120 │2.758 │1834 │ ├─┼─────┼────┼───┼───────┼─────┼───┤ │28│107/6/14 │109/4/8 │665 │1 / 120 │2.758 │1834 │ ├─┼─────┼────┼───┼───────┼─────┼───┤ │29│109/1/2 │109/4/8 │98 │10 / 720 │4.597 │451 │ ├─┼─────┼────┼───┼───────┼─────┼───┤ │30│109/1/2 │109/4/8 │98 │10 / 720 │4.597 │451 │ ├─┼─────┼────┼───┼───────┼─────┼───┤ │31│109/1/2 │109/4/8 │98 │10 / 720 │4.597 │451 │ ├─┼─────┼────┼───┼───────┼─────┼───┤ │32│109/1/9 │109/4/8 │91 │1 / 320 │1.034 │94 │ ├─┼─────┼────┼───┼───────┼─────┼───┤ │33│109/1/9 │109/4/8 │91 │1 / 320 │1.034 │94 │ ├─┼─────┼────┼───┼───────┼─────┼───┤ │34│109/1/9 │109/4/8 │91 │1 / 640 │0.517 │47 │ ├─┼─────┼────┼───┼───────┼─────┼───┤ │35│109/1/9 │109/4/8 │91 │1 / 640 │0.517 │47 │ ├─┼─────┼────┼───┼───────┼─────┼───┤ │36│109/2/26 │109/4/8 │43 │1 / 320 │1.034 │44 │ ├─┼─────┼────┼───┼───────┼─────┼───┤ │37│109/4/9 │110/2/8 │306 │29971 / 80640 │123.021 │376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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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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