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
- 原告
- 日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芳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明律師
- 被告
- 炘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相睿
- 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陳亮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9,914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9,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另行交付符合原廠安裝設計無瑕疵之「縮練除油水洗機」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萬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嗣第二頁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向被告購買「縮練除油水洗機」(下稱系爭水洗機)壹台,雙方簽訂有買賣合約書。而系爭水洗機在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交機給原告後,直至107年12月才完成試機程序並開始投入生產。詎系爭水洗機於投入生產並開始量產後,竟陸續發生機械故障而無法運作之情形,造成原告必須停工等待修復完成後,才能復工繼續生產,由於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保固期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算1年整。」等語,故每當系爭水洗機發生故障而無法運作時,原告即通知被告進行修復,然被告對於原告修復之通知均不為理會。故原告因此向被告發函,惟因被告回函拒絕提出解決方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雖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交付系爭水洗機予原告,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水洗機,因有瑕疵並未按債之本旨為給付,故原告爰按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符合設計之無瑕疵「縮練除油水洗機」予原告;又由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系爭水洗機於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生有如附表一所示故障等問題(包括有機械軸封斷裂、軸承座斷裂、Pada斷裂、蒸汽管漏、給水管漏等),而必須停工等待修復排除,原告因系爭水洗機故障而無法繼續生產之天數共有22天,而因被告對於原告故障報修之通知,置若罔聞不為處理,致原告需另行找廠商來修繕,總計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因停工期間仍應給付員工薪資,及另行請廠商進行修繕等費用支出,共受有1,49萬1,764元之損害;另被告既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義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自應就原告上述之損害,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另行交付符合設計之無瑕疵「縮練除油水洗機」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友人陳福宏介紹認識證人張明吉,得知張明吉雖具有相關設計及製造布匹水洗機之專業技術,惟苦無資金得以研發,經張明吉懇求,被告始同意提供資金予證人張明吉,供其研發布匹水洗機。張明吉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俟張明吉依原告之特殊規格要求而設計製造系爭水洗機,被告乃同意張明吉僅得於107年2月24日「當日」有權與原告就「縮練水洗機除油漂白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中已繕打完成之內容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嗣於同年6月20日依約交付系爭水洗機予原告,且經原告驗收合格暨確認可正常使用,顯見系爭水洗機並無瑕疵。實係因原告所自承「使用錯誤」,始致系爭水洗機有所故障,故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原告所提各項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水洗機有任何瑕疵,反係原告或其員工使用不當,倘原告主張被告於交付時有瑕疵云云,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始符舉證責任法則。
二、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寄發樹林山佳郵局存證號碼0005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時,業於檢附之文件中自承其使用系爭水洗機有錯誤情事,並經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加以引用及作為證據,益見原告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已為自承,是被告謹予以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原告已屬自認。鈞院應就原告所自認之事實為真,認系爭水洗機故障係因原告使用錯誤所致,與被告無涉。
三、系爭水洗機業經原告驗收無瑕後由原告受領,原告嗣後恣意指摘有瑕疵,又自認係其「使用錯誤」,從而,系爭水洗機於被告交付後所造成之瑕疵與故障,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予以否認。又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水洗機故障、無法生產之天數共22日、維修費用、員工薪資、營業損失及相關費用各節,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概予爭執。而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計算方式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併否認原告附表之形式暨實質真正,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四、次按「給付之標的物如有瑕疵,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即時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以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水洗機係由原告提出其自身需求,而由張明吉據此加以設計及裝設,使原告得藉由系爭水洗機快速生產其自身產品,又系爭合約所附之附件業明確就系爭水洗機之規格、零件尺寸、功能等詳為約定,是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指定系爭水洗機作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標的物,核為特定物之買賣,洵與種類之債互殊;矧張明吉除依原告需求製造系爭水洗機外,被告及張明吉復未生產與系爭水洗機同一規格及效能之產品,是原告依民法第364條主張被告應另行交付「縮練水洗除油漂白機」云云,於法無據,客觀上亦非可能。
五、被告交付系爭水洗機予原告後,業經原告檢查、驗收,並給付最後一期款項之價金予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交付之系爭水洗機並無瑕疵,否則原告焉有給付價金之可能?證人張明吉復證稱:將系爭水洗機製造完竣後,試行運轉一個月,均無任何瑕疵,且有至原告工廠試機並立即投入生產,更至原告工廠駐廠2個月確認系爭水洗機可正常運作,而完成交機之程序,並協助原告指導2名員工操作系爭水洗機及交付操作手冊等語可證。從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水洗機並經原告驗收完成,且使原告得依操作手冊及於張明吉之指導下操作使用系爭水洗機,是若系爭水洗機有發生疑義,自為原告操作不當所致,洵與被告無涉。況且,倘若本件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應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檢查及儘速通知被告;然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即交付系爭水洗機與原告,並經原告驗收合格,而被告遲於驗收後1年餘之108年7月26日方寄發樹林山佳郵局存證號碼0005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足見原告怠為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視為原告承認其受領之系爭水洗機並無瑕疵,是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請求。再者,細繹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檢附之附件,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水洗機係因其「使用錯誤」而無法運作,有如前述,此在在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水洗機有瑕疵云云,顯無理由。
六、第查,關於系爭水洗機係因原告使用不當而導致故障乙節,除前述原告之自認外,據證人張明吉證述情節觀之皆可證明系爭水洗機之故障均係因原告未依操作手冊使用系爭機器,且一再更換操作員所致,更可徵原告就系爭水洗機確有「使用錯誤」之情,是因此所生之損害理當應由原告承擔,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就原告起訴狀附表誆稱其因系爭水洗機故障而停工之時(天)數,與證人張明吉所證無法相稽合,是原告主張顯然不實;又原告主張有關停工損失部分(包含停工日數及工資數額),亦乏無任何證據可佐,是被告否認該等文件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七、兩造簽訂之真正契約內容並無「保固期」之約定,證人張明吉業自承係其私下與原告另為約定,此亦有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林振川供述甚詳,可見原告早已知悉此節,要屬惡意或善意有過失之第三人,是依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該「保固期」之效力不及於被告,被告自得免除「保固」責任。
八、至原告主張「2F縮練機管路修改工程」(參見原證10)、「耐酸鹼耐溫橡膠輪」(參見原證15)、「轉台安裝變頻器」(參見原證16)、「水洗機壓漿輪」(參見原證17)等之修繕時間均已逾其主張之保固期限,縱有損害被告亦無庸負責。
九、末查原告於起訴後之109年4月20日,始另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權之主張,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故被告不予同意。又原告向被告承買系爭水洗機,係用以提高其生產線之生產效能,俾能大幅縮減生產時間、降低成本,達到量產之目的,增加原告之營收云云。是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水洗機並非消費使用,原告應為「企業經營者」。況被告設計及製作系爭水洗機,係依原告指示及需求為原告量身訂做,為特定物之買賣,被告亦無生產其他同一規格及效能之產品,且系爭水洗機從未流通進入市場,是兩造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洵非消費關係。基此,原告並非消費者,其向被告承買系爭水洗機亦非消費關係,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2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水洗機壹台,簽訂有買賣合約書,系爭水洗機於107年6月20日交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水洗機,因未按原廠安裝設計之程序而有瑕疵,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由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系爭水洗機於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生如附表一所示故障,而必須停工等待修復排除,原告因系爭水洗機故障而無法繼續生產之天數共有22天;又被告對於原告故障報修之通知,置若罔聞不為處理,致原告需另行找廠商來修繕,總計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因停工期間仍應給付員工薪資,及另行請廠商進行修繕等費用支出,共受有149萬1,764元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符合原廠安裝設計無瑕疵之「縮練除油水洗機」;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行交付符合設計之無瑕疵「縮練除油水洗機」,有無理由: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之標的物如有瑕疵,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即時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以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水洗機係由原告提出其自身需求,而由證人張明吉據此加以設計及裝設,使原告得藉由系爭水洗機快速生產其自身產品,且觀之系爭合約所附之附件業已明確就系爭水洗機之規格、零件尺寸、功能等詳為約定(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指定系爭水洗機作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標的物,應為特定物之買賣。況證人張明吉除依原告需求製造系爭水洗機壹台外,被告及張明吉並未生產與系爭水洗機同一規格及效能之產品,此據證人張明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筆錄),是原告依民法第364條主張被告應另行交付「縮練水洗除油漂白機」,難認可取,客觀上亦無標的物可交付。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萬1,764元,有無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者「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屬任意法,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上訴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分,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有關保固條款約定之由來,證人張明吉證稱:「(炘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有授權你去跟原告簽約?)是的。」「(原告的契約書有手寫第9條保固期的約定,為何被告持有的契約沒有保固期的約定?)(提示原告持有的契約及被告持有的契約)本件契約書是在107年2月24日簽的,後來在107年12月底加註了第9條,因為要收工程驗收款尾款,日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我加簽這一條才願易付款。我有電話告知陳相睿本人,陳相睿說想辦法把貨款收回來,陳相睿同意這一條,所以只有在原告持有的合約書加註,被告的合約書就沒有加註。」「(為何沒有辦法收到驗收尾款?)日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認為沒有保固期的話,他們沒有保障。」(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筆錄)。由此可見,該保固條款為證人張明吉徵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所加註,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依該規定保固期自108年1月1日起算1年,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辯稱兩造簽訂之真正契約內容並無「保固期」之約定,此為證人張明吉私下與原告另為約定,原告早已知悉此節,要屬惡意或善意有過失之第三人,是依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該保固期之效力不及於被告,被告自得免除保固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四)有關系爭水洗機裝機、交機及故障原因、修理情形等各節,證人張明吉又證稱:系爭水洗機於107年7月30日製造完成,試行運轉一個月,均無問題。因而於107年8月30日去原告公司裝機,在107年9月1日試機生產5000公斤時,就一直有張力不穩定、電控不穩定常常跳電等小問題發生,伊在原告公司駐場兩個月,至完全沒什麼問題才點交給原告公司完成交機(據此推算完成交機時間應為107年10月底)。原告公司有交兩個員工讓伊訓練。正式生產都沒問題。大約108年5月間系爭水洗機因機械軸封破裂漏水,伊有去修理,此次故障是因為原告公司沒有按照伊交代的操作流程加滿水所致,伊有交代該公司操作員,但是他們經常換人。大約108年10月間去修理軸承座斷裂的問題,軸承座向日本購買,正常使用的期限約6個月到2年之間,此次故障為零件的問題。於107年10月間也有去修理軸承座斷裂,軸承座為消耗品,一個月要加一次機油保養,否則容易壞掉,該軸承座壞掉係因沒有加機油保養。此部分伊有交代原告員工,但是原告公司常常換操作員,沒有按規定保養。在107年底,伊有去修理蒸汽管漏氣,因為洩壓閥開太大造成震動太大致蒸汽管有些漏氣。大約在108年11月左右,因滾輪品質問題,伊有去更換滾輪;另有因水杯腐蝕壞掉致機尾漏水而去修理,此亦為品質問題。108年3月間常常跳電,伊去修理電瓶二次。108年3月間,鏈條斷掉,因為原告公司沒有加潤滑油。108年10月間去修理橡膠羅拉,因為橡膠羅拉斷裂。原告公司向伊反應需要報修,如伊有接到電話幾乎隔天就去修理。伊有交付這台機器的操作手冊給原告。伊修理零件之費用均伊自己負擔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據證人張明吉所證述,系爭水洗機於107年8月30日至原告公司裝機後,試機生產過程即發生張力不穩定、電控不穩定常常跳電等小瑕疵,經證人張明吉在原告公司駐場兩個月調整至沒問題始於107年10月底完成交機。期間證人張明吉幫原告公司訓練二名員工操作使用系爭水洗機。其後大約107年10月間、107年底、108年3、5、10、11月間機器因前開故障前去修理,故障原因部分為原告公司之操作員時常更換未按伊交代之操作流程操作,包含有未加滿水、未加機油保養、未加潤滑油,部分為零件品質問題或零件使用期限。是系爭水洗機故障,部分原因為原告員工操作不當,原告公司應自行負責,部分原因為零件品質問題,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辯稱其所交付之系爭水洗機無瑕疵云云,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有關起訴狀附表為原告公司特助林振川所記載,各項記載之意義為何,證人林振川證稱:系爭水洗機為布疋清洗機,在還未採購前原告公司沒有這項業務,在採購後才成立染布的部門。有關系爭水洗機故障及修理費用,伊記載在起訴狀附表內,該起訴狀附表除最後一行「宜輪25000停工5天」及最右邊一欄「損失工繳、停工幾天、員工薪資」,是會計寫的,其他是伊寫的。第一列「工時、直接」是指直接操作人員的工時。「維修員(零件)」是指伊自己買回來修理,或請廠商維修的費用,及廠商的名稱,寫日譽是指買零件回來自己維修。「水(TON)、12.3、7噸」是指機器需要裝水,維修的時候需要把水放乾,維修好重新裝了7噸的水,每度是12.3元,1噸是1000度,共花費8萬6,100元的水費。「助劑692」助劑是添加的清洗劑,費用692元。「原證5」「原證6」為附表第一欄之費用,但原證6的費用沒有記載在第一欄裡面,費用是5400元。「原證7」「原證14」「原證15」為附表第三欄的費用。「原證8」「原證9」「原證11」的費用,不在附表裡面。「原證10」為附表第五欄的費用。「原證12」為附表第八欄之費用。「原證13」為附表第九欄之費用。「原證16」不是此機器的費用。「原證17」是安裝原證15的工資。前開原證5至15及17之維修,張明吉未參予維修過程。此台機器負責洗布,是最前端之工作,洗好後去染色,機器壞掉時,之前洗好的布,還可以染色,壞掉後的隔天,就沒有布可以染色,所以會造成工作斷斷續續,不順暢。有關工時、直接及金額,與最右欄損失工繳之計算,以第一欄為例,2天/2人是指機器損害時停工了二天,該機器配置二個工人,每名工人每日工資2千元,共損失8千元。最右邊損失工繳是會計計算機器損壞影響其他部門的損失。第二欄以下也是同樣意思。張明吉代表被告公司負責保固維修,我們對的窗口就是他,張明吉所留手機都沒人接,因此未找到被告公司維修。客戶提供的布疋,依布料的特性,有些需要機器縮練除油水洗,有些不需要,需要機器縮練除油水洗就要透過這台機器縮練除油水洗,再交由後續染色定型等程序。不需要縮練除油水洗就直接交由後續染色定型。但是剛開始成立這個部門時,客戶所交的布料,都需要經過縮練除油水洗。染布部門員工不是原來公司的員工,是為了這個部門增加的各等語。是依證人林振川之證述,系爭水洗機有起訴狀附表所記載之故障,並支出起訴狀附表上所載及如原證5至15及17之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水洗機應負保固責任,保固期為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又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水洗機因瑕疵發生故障時,原告公司之染布部門停工之日數為22日,染布部門全部員工一天薪資為4萬0,755元,有原證4為證(見本院卷193頁),則原告因停工之損害為89萬6,610元(計算式:40,755元×22天=896,610元);又原告因系爭水洗機之瑕疵所支付相關之維修費為14萬6,136元(詳如附表一「維修費用欄」所示),有原證5至14之請購單及發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41頁);又維修時需排掉4次各7噸的水,重新注滿7噸的水費共34萬4,400元(計算式:每度12.3元×7000度(7噸)×4次)」。添加4次助劑費用共2,768元(計算式:每次費用692元×4次)。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水洗機之瑕疵所受損害共計為138萬9,914元(計算式:89萬6,610元+14萬6,136元+34萬4,400元+2,768元),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證10「2F縮練機管路修改工程」、原證15「耐酸鹼耐溫橡膠輪」、原證16「轉台安裝變頻器」、原證17「水洗機壓漿輪」等之修繕時間均已逾原告主張之保固期限,縱有損害被告亦無庸負責。經查,原證10之發票時間固為「109年2月21日」已逾保固期,然該修改工程係108年7月29日估價後施作,有龍緗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顯見該瑕疵係於保固期內發生,被告自應負責。有關原證16「轉台安裝變頻器」之修繕費用,並非系爭水洗機之修繕費用,業經原告排除。有關原證15「耐酸鹼耐溫橡膠輪」修繕費用9萬4,500元、原證17「水洗機壓漿輪」修繕費用7,350元等之修繕時間,依發票所載均為109年1月30,均已逾保固期限,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係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則被告否認此等費用,洵屬有據,此二項費用,不應准許。
(七)末查原告另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自承向被告購買系爭水洗機,係用以提高其生產線之生產效能,幫助大幅縮減生產時間、降低成本,達到量產之目的,增加原告之營收。是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水洗機並非消費使用,原告應為「企業經營者」,兩造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消費關係。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9,914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維修項目 │維修費用 │停工損失 │證據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機械軸封更換 │2,625 │81510/2天 │原證5 │ ├──┼────────┼─────┼────────┼─────┤ │2 │機械軸封 │5,400 │與編號1一起維修 │原證6 │ ├──┼────────┼─────┼────────┼─────┤ │3 │PADA斷裂維修 │25,725 │122265/3天 │原證7 │ ├──┼────────┼─────┼────────┼─────┤ │4 │機械軸封更換 │2,625 │40755/1天 │原證8 │ ├──┼────────┼─────┼────────┼─────┤ │5 │水洗機出布水槽 │3,990 │40755/1天 │原證9 │ │ │維修 │ │ │ │ ├──┼────────┼─────┼────────┼─────┤ │6 │2F縮練機管路修改│20,595 │81510/2天 │原證10 │ │ │工程 │ │ │ │ ├──┼────────┼─────┼────────┼─────┤ │7 │水洗機展開輪維修│23,100 │122265/3天 │原證11 │ ├──┼────────┼─────┼────────┼─────┤ │8 │水洗機壓漿輪 │12,600 │40755/1天 │原證12 │ ├──┼────────┼─────┼────────┼─────┤ │9 │電鍍輪軸心車修 │23,226 │81510/2天 │原證13 │ ├──┼────────┼─────┼────────┼─────┤ │10 │橡膠加壓輪修理 │26,250 │203775/5天 │原證14 │ ├──┼────────┼─────┼────────┼─────┤ │11 │耐酸鹼耐溫橡膠輪│94,500 │81510/2天 │原證15 │ ├──┼────────┼─────┼────────┼─────┤ │12 │轉台安裝變頻器 │9,975 │與編號11一起維修│原證16 │ ├──┼────────┼─────┼────────┼─────┤ │13 │水洗機壓漿輪安裝│7,350 │與編號11一起維修│原證17 │ ├──┼────────┼─────┼────────┼─────┤ │ │ │257,961 │896,610 │1,154,5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