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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宇銘

抗告人
即上訴人
吳宗明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林怡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本訴全部及反訴一部均提起上訴,是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該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應就抗告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合併計算,如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各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220萬410元,經合併計算上訴利益後,抗告人本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萬212元。惟原裁定未合併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而就抗告人上開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部分,各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17萬9,172元後,再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共35萬8,344元(計算式:17萬9,172元+17萬9,172元=35萬8,344元),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本訴全部及反訴一部均提起上訴,其中抗告人就本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0萬410元,另抗告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抗告人就反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220萬410元。又抗告人既係合併就上開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2,440萬820元(計算式:1,220萬410元+1,220萬410元=2,440萬8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萬212元。原裁定未合併計算抗告人就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而分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並另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40萬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2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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