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楊碧玉
- 被告
- 國碩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國峯
- 被告
- 周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約定在卷為憑,是依上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碩公司)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邀同被告陳國峯、周亜宇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國碩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合計1,760 萬元。前開借款已部分屆期,惟被告國碩公司僅攤還本息812 萬2,019 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947 萬7,981 元未還,依渠等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國碩公司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陳國峯、周亜宇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2 紙、約定書3 紙、保證書2 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借據2 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54頁)核屬相符,復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碩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被告陳國峯、周亜宇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 最後付息日 │ 利 息 │ 違約金 │ │ │ │ │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起訖日 │計算標準│內按約定利率│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 │ (年息) │百分之十計收│百分之二十計收│ ├──┼─────┼───────┼───────┼───────┼──────┼────┼──────┼───────┤ │ │ │ │108 年5 月29日│109 年7 月2 日│自109 年7 月│ │自109 年8 月│自110 年2 月3 │ │ 1 │2,220,000 │600,895 │至109 年5 月29│ │3 日起至清償│3.87% │3 日起至110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 │ │日止 │ │年2 月2 日止│ │ ├──┼─────┼───────┼───────┼───────┼──────┼────┼──────┼───────┤ │ │ │ │108 年5 月29日│109 年7 月2 日│自109 年7 月│ │自109 年8 月│自110 年2 月3 │ │ 2 │5,180,000 │1,402,086 │至109 年5 月29│ │3 日起至清償│3.87% │3 日起至110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 │ │日止 │ │年2 月2 日止│ │ ├──┼─────┼───────┼───────┼───────┼──────┼────┼──────┼───────┤ │ │ │ │108 年5 月27日│109 年3 月25日│自109 年3 月│ │自109 年4 月│自109 年10月26│ │ 3 │3,060,000 │2,242,500 │至110 年5 月27│ │26日起至清償│3.88% │26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 │ │日止 │ │年10月25日止│ │ ├──┼─────┼───────┼───────┼───────┼──────┼────┼──────┼───────┤ │ │ │ │108 年5 月27日│109 年3 月25日│自109 年3 月│ │自109 年4 月│自109 年10月26│ │ 4 │7,140,000 │5,232,500 │至110 年5 月27│ │26日起至清償│3.88% │26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 │ │日止 │ │年10月25日止│ │ ├──┼─────┼───────┼───────┴───────┴──────┴────┴──────┴───────┤ │ │ │ │ │ │合計│17,600,000│9,477,981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