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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趙悅伶

上訴人
陳國順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鐘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4月10日提起上訴,而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已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該上訴狀雖另記載黃雲英為上訴人,惟黃雲英已先於113年4月1日即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依法補繳上訴裁判費,故黃雲英業已合法提起上訴,自無庸一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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