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劉炳輝、陳人瑋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成機電有限公司、林志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葉志淵 被 告 億成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人瑋 被 告 林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億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億成公司)邀同被告陳人瑋、林志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目前授信餘額為6,954,987 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8個月,即自首次撥貸日民國108 年5 月20日至109 年11月20日止,並約定被告億成公司憑與盛堂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苗栗縣竹南鎮大同段20戶4 層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扣除保留款、已計價款及預付款)在其金額30% 範圍內動用,並以每期工程款入原告備償戶40% 沖償後始得匯出。當時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2.43% ,合計為年利率3.5%計付,嗣後依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目前仍為年息3.5%。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億成公司於108 年8 月9 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6,954,98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1 份、授信額度契約1 份、撥款申請書2 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1 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放款主檔查詢單5 份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秉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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