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林燕萍
-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林燕萍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陳懿璿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鈞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示所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7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樹莊登字第1590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備位訴之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74萬5,376元部分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108年 1月30日,證明書字號為108樹莊登字第0015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1月28日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108 年1月30日,證明書字號為108莊他自第209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1月28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不得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7 2號准予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 卷㈠第11頁)。嗣於109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㈢被告不得 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72號、109年度司拍字第50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原告復於110年8月19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 為: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㈢被告不得以 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72號、109年度司拍字第50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訴之聲明:確認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金額為434萬元(見本院卷第310頁)。又原告於111年1月6日 具狀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出434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434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㈠第470頁)。其後,原告再於同年 5月19日具狀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房地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出474萬2,85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474萬2,850元之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另 原告末於同年7月1日具狀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出474萬5,37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474萬5,376元之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㈡第1 4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減縮、追加,且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俊英受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程凱、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亞公司)負責人練曉妃、凱亞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昊辰詐欺,始以系爭房地擔保凱亞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訴外人劉俊英前因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 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委由訴外人林昊辰經營之中聯法律事 務所桃園所為其辯護,而林昊辰向其誆稱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扣押或遭被害人求償拍賣,遂要求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第三人借款500萬元並匯入林昊辰提供之帳戶,由 林昊辰按月還款。其後,林昊辰再向劉俊英謊稱可向被告借款先行償還上開債務,以減少其之損失,致劉俊英誤信所言,且於劉俊英與凱亞公司負責人練曉妃、凱亞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昊辰及被告公司員工張程凱洽談時,張程凱竟刻意隱瞞被告將與凱亞公司簽訂買賣價金高達810萬元之投幣式販賣 機KTV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更積極向劉俊英 誆稱倘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由凱亞公司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必能貸得利息較低之貸款,能藉此清償前開債務, 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之窘境,致劉俊英陷於錯誤,誤信張程凱所言,遂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練曉妃、林昊辰以凱亞公司為借款人,向被告公司借款600萬元償還前開債務,及以借 款金額之1.2倍即720萬元作為最高擔保總金額。而練曉妃為取信於劉俊英,更於約定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1 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8年10月29日、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本票3紙予劉俊英,作為劉俊英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2、詎劉俊英於同年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為720萬 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後,練曉妃、林昊辰翌日旋即與被告私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劉俊英對該契約毫不知情,而於109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3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劉俊英收受鈞院109年3月31日108年度司拍字第872號裁定,經閱卷後始知悉上情,系爭買賣契約及其買賣價金總額,顯非劉俊英當初同意提供系爭房地擔保之目的及範圍。又張程凱為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並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對保人,而劉俊英因誤信練曉妃、林昊辰及張程凱所言,始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600萬元之借款債務,渠等刻意隱瞞或消 極不告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原因之重大交易事項,使劉俊英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劉俊英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形成過程係受渠等詐欺行為所致,是劉俊英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3、又劉俊英業於109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則依民法第114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視為自始無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應失所附麗,然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此顯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所及,且被告現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現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9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72號、109年度 司拍字第5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契約仍為有效,惟因系爭買賣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自應以被告實際交付凱亞公司之款項,認定實際之借款金額。況依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向凱亞公司購買投幣式販賣機KTV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所示,均 未見有買賣標的物即投幣式販賣機KTV確實存在之證明,且 被告與凱亞公司間所簽訂之2份買賣契約均係於108年1月29 日簽訂,具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足見渠等間並無使買受人取得投幣式販賣機KTV所有權之真意,渠等實係虛偽成立買賣 契約,故顯應受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而依被告所提之撥款紀錄及凱亞公司存摺(惟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所示,被告於扣除手續費、稅金等款項後,僅撥付576萬9,000元予凱亞公司,是被告實際借貸予凱亞公司之金額為576萬9,000元。 2、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5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872號裁定准予拍賣,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已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是依同法第881條之13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且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已確定,則依同法第881條之14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自不及於108年12月23日債權金額確定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又參以被告自承凱亞公司已還款116萬元等語,另依被告提出之本票(惟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所載,利息如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經加計108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後,則系爭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定為474萬5,376元【計算式:5,769,000元-1,160,000元+(5,769,000元-1,160,000元)×20%×(54/365)=4,745,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 1、先位聲明: (1)確認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3)被告不得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72號、109年度司拍字第50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2、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出474萬5,37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474萬5,376元之普通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 (一)凱亞公司於108年1月2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600萬元向凱亞公司購買投幣式 販賣機KTV,再由被告以810萬元將上開投幣式販賣機KTV出 售予凱亞公司,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凱亞公司應分5 年按期繳付810萬元之分期買賣價金,另由訴外人劉俊英於 同年月30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7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訴外人凱亞公司對被告所負欠之上開債務,復有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詎凱亞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起即拒絕給付價金,經被告於同年12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凱亞公司及劉俊英後,凱亞公司仍拒絕履行,則依被告與劉俊英所簽訂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中之其他事項第8條約定,如有未能依約按期繳付買賣價金,視 同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系爭房地,是被告自得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而受償。而劉俊英於得知凱亞公司發生違約之情事後,曾於109年1月16日與被告聯絡,並於同年3月5日及同年5月25日至被告公司協商 ,然劉俊英早於109年2月26日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3月26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不因此受有影響。 (二)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劉俊英係受被告公司員工詐欺,始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凱亞公司對被告所負欠之債務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公司員工如何詐欺劉俊英,顯見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通知劉 俊英關於凱亞公司違約之情事,惟劉俊英並未於第一時間主張其有受被告公司員工詐欺之情事,反而聯繫被告後並至被告公司協商,卻又於協商期間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有以買賣脫免抵押權契約責任之意思。 (三)被告公司員工張程凱執物上保證之相關文件與劉俊英進行簽約對保程序時,劉俊英已主動詢問凱亞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為何,而張程凱亦告知有關凱亞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還款期間為5年,共60期,每月應付之款 項約為14萬元,並無刻意隱瞞或詐欺,原告稱劉俊英對被告與凱亞公司間之分期買賣契約金額亦無所知云云,並非事實。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可知原告若主張劉俊 英得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即須判斷債權人是否 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有往來之債權債務告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之義務,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一定期間內發生之不特定債權,於約定之金額內負擔保責任,法律上並無課予債權人有將所有於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通知義務人之義務,銀行於實務上亦無將債務人與銀行端往來之全部契約皆告知擔保物提供人之作法,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與約定金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論往來如何,皆不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義務,足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往來之契約數量與金額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故縱被告之員工張程凱是否有告知劉俊英關於凱亞公司所應給付被告之總買賣價金或凱亞公司與被告往來之契約,仍不影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且亦非被告應盡之告知義務,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云云,並無理由。 (四)況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契約,可知系爭房地僅限於自設定期日起至138年1月28日止、最高金額720萬元內擔保凱亞 公司對被告不特定債務之正常履行,是其上限金額已確定、擔保期間可特定、擔保債權之範圍與種類皆明確,故劉俊英於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就系爭房地所應負之義務與將發生之法律上效果亦清楚明白,顯無如原告所主張無從知悉擔保債權之問題。至於被告與凱亞公司不論往來契約金額為何,往來契約有幾筆,皆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範圍,亦不影響劉俊英之權利義務。 (五)再者,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970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訴外人劉俊英自稱因系爭房地將受他債權人拍賣,故由林昊辰向訴外人陳楚文借款5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陳楚文,後因利息過高,而以凱亞公司名義與被告往來,藉此清償並塗銷陳楚文之抵押權等語,可知劉俊英自始即了解凱亞公司與被告往來係為清償對陳楚文之債務,至劉俊英與林昊辰就系爭房地究竟有何協議,非被告所能知悉,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六)末依第一份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可知,被告應給付凱亞公司之600萬元價金與進項稅30萬元,復扣除手續費12萬6,000元與銷項稅40萬5,000元,剩餘576萬9,000元業已全數給 付予凱亞公司,雙方就此分期付款買賣並開立有進銷項發票,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又凱亞公司自108年10月31日違約後 ,已喪失期限利益,剩餘應一次給付之價金為694萬元,而 凱亞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則自凱亞公司108年10月31日違約時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計628日)之遲延利息共計為238萬8,121元(計算式:6,940,000元×20%×628/365=2,388,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0年 7月20日後之利息則為年息百分之16(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後之規定),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共249 日)之遲延利息共計為75萬7,506元(計算式:6,940,000元×16%×249/365=757,506元);另凱亞公司前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2月22日各清償50萬元予被告,則先沖抵被告之必要費用5萬8,352元(含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費用2,000 元、強制執行規費55,552元、員警履勘差旅費800元)後, 餘額94萬1,648元(計算式:1,000,000元-58,352元=941,64 8元)再沖抵遲延利息。準此,凱亞公司目前積欠被告之債 務總金額合計為914萬3,979元【計算式:6,940,000元+(2, 388,121元+757,506元-941,648元)=9,143,979元】,故原 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於超出474萬5,37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凱亞公司於108年1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凱亞公司購買投幣式販賣機KTV20台,買 賣價金為600萬元,復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凱亞 公司向被告購買投幣式販賣機KTV20台,買賣價金共分60期 付款,第1至30期每期繳納14萬5,000元,第31至48期每期繳納13萬5,000元,第49至58期每期繳納13萬元,第59至60期 每期繳納1萬元,合計總價款為810萬元,並由訴外人練曉妃、林昊辰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買賣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13-417頁)。 2、訴外人劉俊英於108年1月29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8年1月28日、設定義 務人為劉俊英、債務人為凱亞公司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嗣因凱亞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被告遂於1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872號裁定准予拍賣,惟劉俊英前於109年2月26日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31-35頁、第75-81頁、第367-383頁、本院卷 ㈡第127-131頁、第141頁)。 3、訴外人劉俊英於109年7月13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311號存證 信函主張其受訴外人練曉妃、林昊辰及被告公司員工張程凱詐欺而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故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撤銷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業於109年7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49-159頁、第211頁)。 4、訴外人劉俊英前對訴外人張程凱、練曉妃、林昊辰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93- 303頁)。 5、凱亞公司前已清償116萬元,嗣再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2月22日分別各清償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17頁、第494頁、卷㈡第143頁、第153-154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劉俊英係受練曉妃、林昊辰與被告公司員工張程凱詐欺,致陷於錯誤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劉俊英已向被告撤銷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自始無效,故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72號、109年 度司拍字第5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 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逾474萬5,376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474萬5,376元之普通抵押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劉俊英係受練曉妃、林昊辰與被告公司員工張程凱詐欺,致陷於錯誤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劉俊英已向被告撤銷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自始無效,故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72號、109年 度司拍字第5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劉俊英係遭被告公司員工張程凱、凱亞公司負責人練曉妃、實際負責人林昊辰詐欺,致劉俊英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1)原告主張劉俊英遭張程凱、練曉妃、林昊辰詐欺乙節,無非係以劉俊英與練曉妃、林昊辰及張程凱洽談借款時,渠等刻意隱瞞未告知劉俊英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總價金為810萬元, 張程凱更積極向劉俊英誆稱倘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由凱亞公司向被告借款600萬元,貸款利息較先前其以系爭房地 辦理抵押借款為低,可清償前開債務,並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且練曉妃為取信劉俊英,尚有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之 本票3紙予劉俊英,致劉俊英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凱亞公司向被告借款600萬 元等語,並提出練曉妃所簽發之本票3紙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35頁)。惟查: ①觀諸上開本票3紙所示,縱可認練曉妃確有簽發金額共計600萬元之本票予劉俊英,惟簽發本票原因多端,尚無從以此遽認練曉妃係因劉俊英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簽發該3紙本票,進而認定張程凱、練曉妃、林昊辰有刻 意隱瞞未告知劉俊英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總價金為810萬元而 非借款600萬元等詐欺劉俊英之情事。 ②復依證人張美芬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為原告及劉俊英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業務?)我跟我先生一起去辦的。」、「(問:請問民國108年1月30日證人是否有陪同先生至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證人當時是受何人之委任?是否同時辦理塗銷上述沈先生的抵押權登記?)108年1月30日是我跟我助理去的,我先生沒有去,但不是我們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本件抵押權設定是劉俊英自己送件的,當天我們是去做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是金主呂建治自己辦的。」、「(問:請問當時辦理塗銷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有何人在場?有無聽到中租公司的人向劉俊英說明本件抵押權設定的相關交易事宜?)有我跟助理、劉俊英、金主呂建治、還有一個中租公司的先生我不知姓名,還有凱亞公司負責人練曉妃在場。當時辦理的時候中租的人有跟劉俊英說話,氣氛不好好像在吵架,說的內容我不清楚。」、「(問:請問證人為辦理前述清償抵押借款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是否曾事先與劉俊英及被告聯繫討論清償事宜?)從頭到尾都是練曉妃跟我聯絡說要辦理中租的錢來還沈先生的錢,練曉妃有說要多借一點錢給劉俊英,但要借多少錢他沒說我也沒問,我有轉達劉俊英說練曉妃要向中租借錢還給沈先生,有跟中租的人說清償的事,我們要一次還沈先生500萬元,但中租說不可以,要先付一部 分,等塗銷後再付一部分,那時候要跟中租借多少錢我不知道。一開始是林昊辰叫我們去辦理抵押權登記,後來才發現錢不是劉俊英要用的,是林昊辰要用的,劉俊英有要林昊辰簽壹張500萬的保管條,林昊辰有說壹個月內要還給他,隔 好幾年都沒有繳利息,金主要查封劉俊英的房子,林昊辰才轉向中租要借錢,金額有差異,好像之後借的錢比較多,多出來的錢,說練曉妃有支付中租手續費。」、「(問:請問證人有無看過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即為當時劉俊英簽立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我在旁邊我有看到,上面沒有劉俊英簽名,但確實是劉俊英自己送件。」、「(問:請問證人是否聽聞張程凱如何向劉俊英說明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交易事項?)沒有」、「(問:你方才講跟中租公司的人聯絡所指的是張程凱?)是的。」、「(問:請問設定抵押權當天,您是否有看到或聽見被告員工張程凱向劉俊英說明『借款人凱亞公司向被告辦理KTV分期付款買賣 』之事宜?)我是聽劉俊英講的,說練曉妃跟中租用發票對開的方式借款」、「(問:是否有看到或聽見被告員工張程凱向劉俊英說明『借款人凱亞公司與被告往來之買賣契約還款期間為5年共60期,每月應付款項約為14萬元』?)沒有。 因為我們沒有三方一起討論過。」、「(問:請問證人是否曾經看過這份買賣契約書?)沒有看過。」、「(問:承上,證人您與兩造交涉過程中,是否曾聽聞有這筆交易存在?)有聽劉俊英、練曉妃講,但細節金額我不知道,本來說要給劉俊英100萬後來沒給那麼多,聽練曉妃說要給中租手續 費好幾十萬。」、「(問:在108年1月3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的現場,劉俊英有跟中租的員工進行討論,你方才說你沒有注意到他們說什麼?)他們有討論,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問:跟劉俊英討論的中租公司員工是否是張程凱?)是的。…」等語,可知證人張美芬於108年1月3 0日至樹林地政事務所,係為辦理清償前述金主呂建治之抵 押借款,且其有向劉俊英轉達關於練曉妃要辦理中租借款以清償前開抵押借款之情事,而劉俊英並自行送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是劉俊英應就其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凱亞公司對被告之借款並用於清償系爭房地先前所設定之抵押權乙節,應有認知。又證人張美芬固未看到或聽見張程凱向劉俊英說明凱亞公司與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還款期間及每期應付款項為何,惟證人張美芬有聽劉俊英稱練曉妃說與被告用發票對開方式借款,足見劉俊英對凱亞公司與被告間係以買賣之方式融資乙節,亦非毫無知悉。 ③再者,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程凱亦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請問凱亞公司向中租公司貸款金額多少?)是600萬元。」、「(問:不是810萬?)我們是用買賣契約和凱亞公司辦分期契約,金額是600萬,時間是期 間5年,第一階段共30期,每月一期,每期分期款為14萬5千元,第二階段18期,每月一期,每期分期款13萬5千元;第 三階段10期,每月一期,每期分期款13萬整;最後二期,每期1萬,所以共810萬元,這810萬是本金加利潤的借款。」 、「(問:是不是這份契約?)是的。」、「(問:有向劉俊英對保?經過情形如何?)有向劉俊英對保,他問的很詳細,我有說凱亞公司的額度是600萬,額度的條件是要拿不 動產做設定,劉俊英有問每期要繳多少錢,我有跟他說明,並且給他看報價單,報價單有寫每期還款金額但沒有寫總金額,劉俊英直接問,報價單總共金額多少,我說大概810萬 。劉俊英有在物上擔保同意書上簽名。」、「(問:有無向劉俊英說明貸款金額、還款期程及方式?)有。」、「(問:劉俊英知道本金加利潤是810萬?)知道。」、「(問: 在與凱亞公司接洽往來前,是否認識劉俊英?)不認識。」、「(問:由誰介紹你們認識的?)由凱亞公司的林昊辰介紹的。」、「(問:是由何人找來劉俊英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是林昊辰。」等語,可知證人張程凱業於對保時已向劉俊英說明本件借款之金額為600萬元及最後還款之總金額 為810萬元,並以劉俊英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且其所述亦核與被告與凱亞公司所簽訂之第一份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相符,是尚難認張程凱有何刻意隱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810萬元等對劉俊 英施以詐術之行為。雖原告主張證人張程凱為被告公司現職員工,其證述未經具結,欠缺可信度云云,然證人張程凱係因本院諭令毋庸具結而非主動拒絕具結,是尚難僅以證人張程凱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未具結而遽認其證述為不可採。④另劉俊英前曾對張程凱、練曉妃、林昊辰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劉俊英於104年9月1日前 某時與陳楚文簽訂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104年9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金額為600萬元,向陳楚文借款500萬元,後於107年12月22日塗銷預告登記,復於108年1月3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凱亞公司名義向被告貸款,由練曉妃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借款擔保,並經被告完成對保程序同意核貸。而劉俊英知悉有提供系爭房地供林昊辰、練曉妃向被告借款,而依練曉妃、林昊辰及被告約定之契約內容,核對其總價及累加分期付款之金額確為810萬元,劉俊英提供系爭房地擔保上開債務辦 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難稱不知系爭房地形式上依契約所擔保之金額,且劉俊英無法提出約定僅借款600萬元之資 料或紀錄,實難遽為林昊辰、練曉妃、張程凱不利之認定為由,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97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303 頁),足見亦無劉俊英所稱張程凱、練曉妃、林昊辰有施用詐術致劉俊英陷於錯誤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則依上開各點所述,均無從認定張程凱、練曉妃、林昊辰有對劉俊英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劉俊英陷於錯誤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 ⑤至原告雖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9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㈠第349-351頁),主張林昊 辰所經營中聯法律事務所之代書部黃紀恩已就劉俊英僅同意系爭房地擔保凱亞公司債務為600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足 見被告自始刻意隱瞞系爭買賣契約及實際擔保債務數額等重要交易事項云云。惟查,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為訴外人黃紀恩而非本件被告公司,則是否得以訴外人黃紀恩所述即認被告公司員工張程凱有對劉俊英施行詐術,顯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⑥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劉俊英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張程凱、練曉妃、林昊辰施用詐術所致,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劉俊英受詐欺而撤銷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非無效,則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872號、109年度司拍字第501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即無不當。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72號、109年度司拍字 第5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逾474萬5,376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474萬5,376元之普通抵押權,有無理由? 1、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 2、經查,凱亞公司於108年1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凱亞公司購買投幣式販賣機KTV20台,買 賣價金為600萬元,並於同日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再 由凱亞公司向被告買回投幣式販賣機KTV20台,買賣價金共 分60期付款,第1至30期每期繳納14萬5,000元,第31至48期每期繳納13萬5,000元,第49至58期每期繳納13萬元,第59 至60期每期繳納1萬元,合計總價款為810萬元,另凱亞公司、練曉妃、林昊辰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810萬元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對被告債務之履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第一份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回執、同意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清點明細表、系爭本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3-425頁、 本院卷㈡第125頁),可知凱亞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支付之 總價款為810萬元,且凱亞公司、練曉妃、林昊辰並有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凱亞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履行,應堪認定。雖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惟被告業已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10308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10308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 第155-158頁),是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僅空言否認 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為可採。 3、又原告固主張爭買賣契約係虛偽成立,本件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凱亞公司於與被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後,亦已就其應給付60期之分期付款價金,給付其中8期之價金一節,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單筆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收款核銷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5-207頁、第247-259頁),顯見被告與凱亞公司均明知此種交易方式之安排及法律效果,則依上開說明,渠等之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尚不足採。 4、次查,被告主張凱亞公司自108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價款等語,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單筆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收款核銷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5-207頁、第247-259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可知凱亞公司應自108年2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分期價款,至113年1月31日為最後一期給付為止;復觀諸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單筆付款交易明細查詢,凱亞公司於108年3月4日、同年3月29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給付各14萬5,000元予被告,並清償108年2月2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 止共8期之分期款項,是被告主張凱亞公司自108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價款乙節,應堪採信。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買受人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凱亞公司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被告自得請求凱亞公司立即全部清償剩餘價款694萬元 (計算式:8,100,000元-145,000元×8期=6,940,000元)。 5、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定有明文。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 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 。 6、本件系爭本票為擔保凱亞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履行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其與凱亞公司約定遲延利息係依系爭本票所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而觀諸系爭本票上記載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是堪認被告與凱亞公司業已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為真。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8年1月28日 ,並以被告為權利人、劉俊英為義務人,凱亞公司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且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 記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頁) ,足見劉俊英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範圍應有包含本件被告對凱亞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及其利息、遲延利息等在內,並於最高限額720萬 元之範圍內負擔保之責任。 7、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已於1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 房地,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4 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及於108年12月23 日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復有明文,但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如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規定,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民法第881條之14立法理由參照)。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債權固已因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確定, 惟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債權嗣後發生之遲延利息,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限額範圍內者,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8、基上,凱亞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付款項為694萬元,且凱 亞公司自108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而被告與 凱亞公司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等情,均已如前述,則依此遲延利息縱僅計算至110年7月19日(即民法第205條 施行之前1日)止,凱亞公司積欠被告之遲延利息至少已有238萬8,121元【計算式:6,940,000元×20%×(1+263/365)=2 ,388,121元】。又被告並自承凱亞公司尚有於110年12月31 日、111年2月22日各清償50萬元,則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 ,凱亞公司於上開期日所為清償即應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原本。雖被告另辯稱凱亞公司於上開期日所為清償應先抵充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定之費用2,000元、強制執行規費5萬5,552元、員警履勘差旅費800元後,再抵充遲延利息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各項支出之費用,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證明,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準此,經扣除凱亞公司嗣後清償之款項後,凱亞公司至少尚欠被告832萬8,121元【計算式:6,940,000元+(2,388,121元-1,000,000元)=8, 328,121元】,顯已逾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72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出474萬5,37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474萬5,376元之普通抵押權,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72號、109年度 司拍字第5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74萬5,376元之部分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474萬5,376元之普通抵押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莊區 新樹 567 8,210.02 10,000分之24 建 號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90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 全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