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彭莉真 被 告 統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豐宇 被 告 彭碧賢 呂明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統合企業社,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的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統合企業社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查原告追加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資料,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上述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5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3 日內即110 年1 月28日前補繳裁判費1 萬7,335 元,惟未據原告繳納,有本院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原告追加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追加請求部分為原第二項後段聲明即「被告彭碧賢自統合企業社於民國108 年1 月起,按月所取得之15 %股東分紅應返還原告彭莉真」之附帶請求,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165 萬元,原告無須再次補繳追加請求之裁判費等語。然查,起訴聲明第二項原告係請求被告彭碧賢給付自108 年1 月起自統合企業社所分得之15% 股東紅利,亦即該項聲明與統合企業社財務資料有關之期間為108 年1 月以後,與原告追加之訴請求檢查合夥事業即統合企業社帳簿資料及財務資料之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二項聲明有關於統合企業社財務資料之期間不盡相同,重複部分僅有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況原告追加之訴請求統合企業社提出帳簿表冊及財務等供原告查閱之資料,涵蓋範圍遠較僅作為分配紅利之損益資料為廣。故原告上述二項聲明所主張標的之經濟目的各不相同,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因此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