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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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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詹幸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告
鄭銘坤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伍佰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依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主張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即刑事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罪被害人為高春芳,並非本件原告,即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損害之被害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本院刑事庭前開移送之裁定有誤,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民事庭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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