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芸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許芸融 孫欣 黃美惠 柯博文 張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趙品清 訴訟代理人 趙品鈞 蔡雅雯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九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日所作之分配表,關於表一所列次序四被告併案執行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次序十一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94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 月2日所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0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於109年10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09年10月12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系爭分配表(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13日 製作之分配表,然檢附之證物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作之系爭分配表),原告認系爭分配表1所列次序4被告併案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次序11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500萬元(分配金額1,081萬1,667元)應予剔除。被告雖 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然非以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對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並無既判力,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被告前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債權,其債權自始無效,該債權自應剔除。縱非無效,被告亦無實際交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款項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1所列次序4被告併案執行費用12萬元(分配金額12萬元)、次序11債權原本1,500萬元(分配金額1,081萬1,667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鑫公司)被查封拍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寶麗鑫公司向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靖雅買受,於106年8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曾 靖雅及訴外人陳三田已於106年4月13日向被告抵押貸款1,500萬元,於106年4月19日辦理擔保總金額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靖雅及陳三田向其借款1,500萬元,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對曾靖雅、陳三田是否有1,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經查: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就其與曾靖雅、陳三田間有1,5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乙節 ,提出曾靖雅、陳三田於106年4月13日簽立之領款收據1紙 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記載「立據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及基地上建築物經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年 月 日收件,以 字第 號設定抵 押,向趙品清先生小姐借款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且原告就前開領款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曾靖雅 、陳三田與被告間應有1,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存在 ,曾靖雅並因此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靖雅、陳三田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㈢惟原告否認曾靖雅、陳三田已收受被告交付之1,500萬元,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1,500萬元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查: ⒈被告雖提出曾靖雅之臺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儲金簿封面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郵局調取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前開交易明細資料迄至106年4月13日止,僅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蔡雅雯匯款總計889萬9,970元至曾靖雅前揭帳戶內(即106年1月25日150萬元、106年3月1日100萬元、106年3月9日50萬元、106年3月15日190萬元、106年3月17日49 萬9,970元、106年3月21日250萬元、106年3月27日100萬元 ),故被告是否確實因1,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1,500萬元予曾靖雅、陳三田,已非無疑。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曾由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70131號),士林地院並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947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斯時系爭抵押權乃882、1035地號土地之第四順位抵押權,而第二順位抵押權則為被告與訴外人張麗雲共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萬元,被告之 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2,陳三田曾於前案執行事件提出異議,表示於106年1月25日向蔡雅雯借款150萬元,其後蔡雅雯需 款孔急,而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吳坤碧,另介紹張麗雲、被告等,並由曾靖雅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款4,000萬元,償 還上開蔡雅雯之借款,然漏未將吳坤碧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屬實,並有106年12月7日列印之882、1035地號土地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33頁),被告於本院時並自承:張麗雲跟伊一樣都是借錢給別人,本件伊借給陳三田的錢部分來源是張麗雲,所以設定抵押權給他,當初抵押權設定的債權額比例是依照伊等當時出資的比例來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可見陳三田、曾靖雅實際上以系 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張麗雲所借得之款項數額僅為4,000 萬元,並在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蔡雅雯縱係代被告匯款至曾靖雅前揭郵局帳戶內,其匯款數額既未逾4,000萬元債權之3分之2即約2,667萬元,仍無從逕認該等匯款乃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0萬元借款所交付。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除匯款至曾靖雅郵局帳戶外,曾靖雅另有持訴外人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普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曾靖雅有在後面背書,伊都是直接付現金云云,並提出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為佐(見本院 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然證人陳三田於本院時證稱:泰普公司的票跟1,50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這是伊跟蔡雅雯調現 金的票,伊當時用1,300萬元買了1間營造廠,還差400萬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頁),故被告提出泰普公司簽發 之各200萬元支票2紙,應非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 元消費借貸債權範圍內,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陳三田、曾靖雅借款係要購買系爭土地,除匯款外,其另有將現金直接交付給地主云云,雖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6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321頁),且證人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蔡雅雯之員工賴佩苓、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林桂蓮於本院均證稱有在銀行當場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予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第356頁)。然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6份之總價金分別記載為108萬3,551 元(出賣人呂玉枝)、43萬2,837元(出賣人呂慈惠)、216萬3,888元(出賣人呂木賜)、173萬106元(出賣人呂茂榮 等8人)、1,082萬3,994元(出賣人呂傳來等22人)、1,082萬3,588元(出賣人呂秀男)、1,082萬3,588元(出賣人呂 國良),總計買賣價金為3,788萬1,552元,未逾被告與張麗雲共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4,000萬元債權範圍,縱被 告確有為陳三田、曾靖雅交付現金予系爭土地出賣人,以代借款之交付,該交付之借款仍在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系爭抵押權而交付借款1,500萬元予陳三田、曾靖雅。 ⒋至於曾靖雅、證人陳三田雖有在106年4月13日領款收據簽名,且證人陳三田於本院證稱:伊實際上有借到1,500萬元現 金,本件1,500萬元借款當初是談月息3分,被告在給伊錢時就已經扣掉1個月的利息,說好的清償期是被告願意配合伊 銀行貸款的時間,等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他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然其亦證稱:伊跟蔡雅雯他們借款總共4、5千萬元,包含本件的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可見證人陳三田所稱實際收取金額係以全數借款數額作計算,而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3,788萬1,552元,大於1,500萬元,故證人陳三田所稱有收取1,500萬元借款,應係指收到為購買系爭土地所借之全部款項,而非特定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借款,仍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曾靖雅、陳三田雖有1,500萬元消費借貸 之合意,然被告並未實際交付1,500萬元,被告對曾靖雅、 陳三田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自不得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1所列次序4被告併案執行費用12萬元、次序11債權原本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