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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告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淑金
被告
楊身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保證書第7 條分別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17頁至24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亞周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亞周公司)、楊淑金、楊身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亞周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邀同被告揚淑金、楊身周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亞周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㈡嗣被告亞周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 筆,金額合計26,848,217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借據4 紙、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憑證/餘額日報表乙紙及綜合授信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19紙可證。

㈢惟被告亞周公司除僅償還本金8,966,797 元,及繳付利息至108 年4 月10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7,881,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約定書條款第6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亞周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楊淑金、楊身周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4 紙、約定書影本8 紙、借據影本4 紙、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憑證/ 餘額日報表1 紙及綜合授信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19紙、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9 紙、放款客戶帳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4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03 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亞周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等在卷可佐,則被告亞周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楊淑金、楊身周復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亞周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 款 金 額 │積 欠 金 額 │  借款日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到期日    │ 起迄日   │  約定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年利率 │按約定利率百分│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        │之十計收      │百分之二十計收│
├─┼──────┼──────┼──────┼─────┼────┼───────┼───────┤
│1 │ 3,000,000元│   309,956元│自104 年2 月│自108 年4 │ 3.26% │自108 年5 月11│自108 年11月11│
│  │            │            │10日起至109 │月11日起至│        │日起至108 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年2 月10日止│清償日止  │        │月10日止      │              │
├─┼──────┼──────┼──────┼─────┼────┼───────┼───────┤
│2 │ 7,000,000元│   723,247元│自104 年2 月│自108 年4 │ 3.26% │自108 年5 月11│自108 年11月11│
│  │            │            │10日起至109 │月11日起至│        │日起至108 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年2 月10日止│清償日止  │        │月10日止      │              │
├─┼──────┼──────┼──────┼─────┼────┼───────┼───────┤
│3 │ 3,000,000元│ 3,000,000元│自108 年4 月│自108 年4 │ 3.26% │自108 年5 月13│自108 年11月13│
│  │            │            │12日起至108 │月13日起至│        │日起至108 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年10月12日止│清償日止  │        │月12日止      │              │
├─┼──────┼──────┼──────┼─────┼────┼───────┼───────┤
│4 │ 7,000,000元│ 7,000,000元│自108 年4 月│自108 年4 │ 3.26% │自108 年5 月13│自108 年11月13│
│  │            │            │12日起至108 │月13日起至│        │日起至108 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年10月12日止│清償日止  │        │月12日止      │              │
├─┼──────┼──────┼──────┼─────┼────┼───────┼───────┤
│5 │   908,508元│   908,508元│自107 年12月│自108 年4 │ 3.26% │自108 年5 月28│自108 年11月28│
│  │            │            │6 日起至108 │月28日起至│        │日起至108 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年5 月27日止│清償日止  │        │月27日止      │              │
├─┼──────┼──────┼──────┼─────┼────┼───────┼───────┤
│6 │ 1,145,958元│ 1,145,958元│自108 年1 月│自108 年5 │ 3.26% │自108 年6 月10│自108 年12月10│
│  │            │            │15日起至108 │月10日起至│        │日起至108 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年7 月9 日止│清償日止  │        │月9 日止      │              │
├─┼──────┼──────┼──────┼─────┼────┼───────┼───────┤
│7 │ 2,119,850元│ 2,119,850元│自107 年12月│自108 年4 │ 3.26% │自108 年5 月28│自108 年11月28│
│  │            │            │6 日起至108 │月28日起至│        │日起至108 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年5 月27日止│清償日止  │        │月27日止      │              │
├─┼──────┼──────┼──────┼─────┼────┼───────┼───────┤
│8 │ 2,673,901元│ 2,673,901元│自108 年1 月│自108 年5 │ 3.26% │自108 年6 月10│自108 年12月10│
│  │            │            │15日起至108 │月10日起至│        │日起至108 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年7 月9 日止│清償日止  │        │月9 日止      │              │
├─┼──────┼──────┼──────┴─────┴────┴───────┴───────┤
│合│26,848,217元│17,881,420元│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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