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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
    廖柏清

  • 上訴人
    劉育祐
  • 被上訴人
    蕭智文張蕭麗色徐蕭麗香共同大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潘自遠蕭暉弘蕭丁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劉育祐 被上訴 人 蕭智文 張蕭麗色 徐蕭麗香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被上訴 人 大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清 被上訴 人 潘自遠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菘 被上訴 人 蕭暉弘 蕭丁嘉 住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尚未補繳第一審變更追加部分裁判費,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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