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 原告
- 陳思穎
- 被告
- 謝明樺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安非他命精神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9時10分許,前往其表哥即原告所設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思泓企業社,持自備之彈簧刀1把,朝原告胸口刺殺,幸經原告伸手阻擋,並經在場第三人陳信志、謝鴻榮及謝阿城見狀即時壓制被告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原告因上開伸手阻擋而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5.5x2.5x0.5公分、右側伸姆短肌肌腱、伸姆長肌肌腱、橈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右手前臂橈神經感覺分枝斷裂、左側前臂撕裂傷3.5x1.5x 3公分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述殺人未遂犯行,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第106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