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謝明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重附民 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安非他命精神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9時10分許,前往其表哥即原告所設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思泓企業社,持自備之彈簧刀1把,朝原告胸口刺殺,幸經 原告伸手阻擋,並經在場第三人陳信志、謝鴻榮及謝阿城見狀即時壓制被告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原告因上開伸手阻擋而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5.5x2.5x0.5公分、右側伸姆短肌肌腱 、伸姆長肌肌腱、橈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右手前臂橈神經感覺分枝斷裂、左側前臂撕裂傷3.5x1.5x 3公分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上述殺人未遂犯行,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743號起訴,及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06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被告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 判決上訴駁回,繼之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不法傷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受傷及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 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共計1,0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㈣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安非他命精神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19時10分許,前往其表哥陳思穎所設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思泓企業社,持自備之彈簧刀1把,朝陳思穎胸口刺殺 ,幸經陳思穎伸手阻擋,並經在場陳信志、謝鴻榮及謝阿城見狀即時壓制謝明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陳思穎因上開伸手阻擋而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5.5x2.5x0.5公分、右側伸姆短 肌肌腱、伸姆長肌肌腱、橈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右手前臂橈神經感覺分枝斷裂、左側前臂撕裂傷3.5x1.5x3公分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被告之代理人自認在卷,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歷審 刑事判決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確屬明確。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支出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0萬元,未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 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調原告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單據共10紙(附於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參照)為證,惟其中關於泌尿科門診及住院費用,共計8,565元,並非原告受傷害之醫療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54,082元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因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治療期間,致其所獨資之「思泓企業社」商號無法繼續營業,受有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商號資本主、現金明細帳、日記帳(附於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25頁至第97頁參照)為證,惟此資料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尚無據為證明該商號有此營業所得,且營業所得尚需扣除其成本始得證明其營利,且原告受傷前之營業及資產證明,尚無法證明其受傷後之工作損失,故原告依此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1,000萬元,顯非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就醫期間受有工作損失,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結果:「…依其病況和復健訓練狀況,應該休養復健至少半年,此段時間不宜繼續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參照),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7日 受傷急診治療之日起,歷經住院、門診及復健療程中,認為半年即6個月至109年4月6日止之工作損失,並以勞動部所公告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額23,100元,及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額23,8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合計140,989 (計算式:【(2+25/31)×23,100)+(3+6/30)× 23,800=140,98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始為合理,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首應確認者為其減損之比例,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函請馬偕紀念醫院為鑑定:經過手術縫合後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右手腕關節活動限制,右手肌肉耐力和爆發力減損降低,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和工作能力等情,有該院110年5月27日函可參(詳本院卷第107頁參照), 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⑵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結果:「發生意外時為36歲,當時為製作矽膠模具,需使用雙手操作。個案於民國108年10月07日發生雙手 被表弟砍傷,導致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伸姆短肌肌腱,伸姆長肌肌腱,橈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右手前臂橈神經感覺分枝斷裂,左側前臂撕裂傷,送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於當天進行手術修復。病患因為上述疾病,造成右側腕部關節攣縮活動限制,右側前臂肌肉無力,持續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民國109年04月14日進行超 音波追蹤,報告為:右側伸姆短肌肌腱,伸姆長肌肌腱,橈側伸腕肌肌腱出現腫脹和低迴聲改變,並且在被動和主動伸展過程中發現到伴隨的運動時出現肌腱病變,但無沾黏或破裂。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安排至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臨床檢查結果:右手腕術後症痕,右側拇指外展動作稱弱(肌力4-/5),握力(肌力4-/5),右手腕無法外展(角度約15度/正常約90度),日常生活( 拿杯子,筷子等工具)有輕微障礙,騎車及手部相關運動無法執行,工作製造模具的動作也無法順利完成。」、「統整減損百分比:8%」等語(詳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參照) ⑶本院參酌原告於72年9月12日生,109年4月7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翌日)為36歲,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09年4月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止(137年9月12日),依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額 23,800元計算,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數額為1,904元 (計算式:23,800×0.08=1,904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4,694元【計算方式為:1,904×212.00000000 +(1,904×0.00000000)×(212.00000000-000.00000 000)=404,694.00000000000。其中212.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依上,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為404,694 元,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599,765元(54,082+140,989+404,694=599,765)。 ㈥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被告因安非他命精神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彈簧刀朝原告胸口刺殺,致原告因上開伸手阻擋而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5.5x2.5x0. 5公分、右側伸姆短肌肌腱、伸姆長肌肌腱、橈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右手前臂橈神經感覺分枝斷裂、左側前臂撕裂傷3.5x1.5x3公分等傷害,治療及復健期間須忍受住院、手術及復健治 療身體上之痛苦,勞動能力減損8%,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因受傷目前無業,原本從事塑膠製品,月收入5至6萬元,已婚,有2個 小孩,;而被告係高中畢業、未婚,目前無工作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20萬元為允適。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99,765元(計算式:54,082+140,989+404,694+200,000=799,765)。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雖免納裁判費,但本件移至民事庭後,尚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之情形,故仍予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