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維笙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玉麟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8,88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維笙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107年5月9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算。應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於108年5月29日、同年7月18日分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將借款日期 展延至112年5月9日外,並給予寬限期(期間內僅按月繳息 )至109年6月止,並約定改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率1.41%計算利息(不得低於年息2.5%)。詎 主債務人僅付息至108年8月8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依 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屆期。依借據第4、5條約定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前 述借款債務,目前尚餘本金138萬8,8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維笙科技有限公司另於107年5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額度600萬元週轉金借貸契約,約定借 款期限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借款人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被告維笙科技有限公司基於前述契約,於108年5月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經原告於108年5月3日依約撥款後,主債務人應按月依原 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21%計付利息,屆期(108年8月3日)一次還本。復於108年5月29日、同年7月18日分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將借款日期展延至 109年8月3日外,並約定改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計算利息(不得低於年息2.5%)。詎主 債務人僅付息至108年8月2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依授 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屆期。依借據第4 、5條約定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前 述借款債務,目前尚餘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 ,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 、借據2份、契據條款變更約定書4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各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及基準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2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