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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原告
正連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梁連撣
被告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尚應補繳裁判費119,124 元,該項裁定並已於109年9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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