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原 告 王永信 被 告 王永宏 楊怡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並略述如下:㈠被告王永宏為原告之親兄長,被告楊怡萩與原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楊O綱(被告楊怡萩之子)則由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認領。而被告楊怡萩於原告認領楊O綱不到半年即102 年12月21日,即強迫原告簽署本票200 萬元,以虛偽之扶養理由致原告產生負擔200 萬元債務,並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562 號裁定),致原告與被告王永宏共同持有之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遭拍賣,原告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09 號)。詎被告2 人竟意圖共同謀取原告財產,自104 年起以各種法律手段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㈡於104 年7 月間原告經被告楊怡萩同意始南下設立永信精密機械企業社,無所謂拋家棄子,被告楊怡萩竟口頭支持,私下卻夥同被告王永宏命令原告應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扶養費及巧令名目一條15萬元之費用,被告王永宏並私下與被告楊怡萩協商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7萬元,替原告匯款予被告楊怡萩,讓原告造成金錢上的損失。另被告王永宏於104 年11月2 日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以證人身分撰寫不實之聲明書,意圖與被告楊怡萩合作讓該苗栗土地被順利法拍,且被告王永宏於該聲明書多次提及原告有板橋房地售出所得,欲讓原告以板橋房地出售所得支付上開200 萬元本票,作為給付被告楊怡萩之扶養費用。嗣原告得到新竹地院本票債權不成立之勝訴判決,被告2 人見無法順利法拍上開苗栗市土地,被告楊怡萩遂再以扶養費名義,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 年度司執人字第1490號,法拍原告公司之生產設備,被告楊怡萩因此獲得9 萬元,惟原告於104 年間係以80餘萬元購買遭該拍賣之設備,嗣再以現金40萬元在苗栗地院107 年度司執人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購回該批設備,是原告損失至少120 萬元。另被告楊怡萩自103 年8 月起至107 年7 月16日尚陸續盜領原告銀行帳戶款項約78萬元。又其後原告於108 年間收到鈞院108 年度司執速字第67377 號執行命令,得知被告楊怡萩又以扶養費用名義對原告索取金錢,而該新莊區房地嗣被賤價法拍後致原告損失256 萬元。是加計之前被告2 人共謀從原告取得170 萬元,原告當時已損失至少432 餘萬元。㈢綜上,依原告統計,被告2 人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損失如附表所示,加計被損害時間按5%計付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884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王永宏辯稱: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楊怡萩共同侵害其財產之事實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楊怡萩辯稱:㈠依本件原告所訴事實,於法律上顯然不符侵權行為要件,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㈡關於原告主張楊O綱之扶養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楊怡萩與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在新竹地院達成和解,依雙方和解成立內容,原告應自105 年7 月30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予被告楊怡萩有關楊O綱(後改名為王O綱)之生活扶養費,迄至王O綱二十歲成年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楊怡萩嗣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先後向苗栗地院及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核無不法。另被告楊怡萩對原告其他不實之主張均予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或未舉證證明或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鈞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以虛偽扶養費及各種法律手段共同謀取其財產,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所指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強制執行法第第4 第1 項第3 款並有明定。查原告前對被告楊怡萩持有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該事件第二審審理期間,兩造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2 項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願自105 年7 月30日起逐月30日給付15,000元予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 楊怡萩有關楊O綱(後改名為王O綱)之生活扶養費,迄至王O綱20歲成年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新竹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則被告楊怡萩嗣因原告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遂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先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經苗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90號受理後,執行所得金額為9 萬元,其中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分配17,491元,被告楊怡萩分配72,509元,尚不足2,649,654 元,故苗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楊怡萩乙情,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27日苗院107 司執人字第1490號函、苗栗地院於108 年2 月20日核發之苗院傑107 司執人1490號第427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苗栗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93號卷(下稱苗院卷)第217 、219 頁、本院卷第109 、111 頁】。其後被告楊怡萩再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名下財產,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7377 號受理後,被告楊怡萩受償2,625,484 元乙情,復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依上事證,可知被告楊怡荻係於取得和解筆錄、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後,在該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財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情事。 ②再觀諸原告所提其於新竹地院104 年竹簡字第409 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中主張:「. . . 更於今年7 月,請原告兄長王永宏代為匯款自104 年7 月18個月之扶養費給被告(楊怡萩)」【見苗栗院第193 頁、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楊怡萩取得原告主張之27萬元扶養費出於原告本身之自由意思,並無不法可言。 ③又原告指陳被告楊怡萩自103 年8 月起至107 年7 月16日陸續盜領原告所有銀行帳戶款項約78萬元乙節,查原告前曾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楊怡萩提出刑法竊盜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32195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楊怡萩有盜領其款項而造成其財產損失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楊怡萩有不法侵害其財產之事實,則其主張其所受財產損失均係被告楊怡萩與被告王永宏共同侵害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8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