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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告
成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高培晟
被告
郭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紋君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高培晟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成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其中1550萬元部分自民國108 年8 月6 日起、其餘950 萬元部分自108 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550萬元部分自108 年8 月6 日起、其餘950 萬元部分自108 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2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44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紋君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高培晟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成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成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虹公司,與高培晟、郭紋君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及公司簡稱稱之)業經其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高培晟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6 年6 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1423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成虹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83頁)。是成虹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清算人高培晟為成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

(一)成虹公司於106 年8 月18日邀同訴外人高聰明(已歿,繼承人為高培晟)及郭明祥(已歿,繼承人為郭紋君)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成虹公司就立約當時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8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簽有保證書及約定書。成虹公司於108 年3 月5 日前已向原告借款共2500萬元未清償,嗣於108 年3 月6 日及108 年4 月22日另向原告借如附表所列4 筆款項共2500萬元,用以清償前述債務,並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然成虹公司於108 年9 月6 日本金到期未清償,經原告向成虹公司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又附表編號1 、3 借款之最後付息日為108 年8 月6 日、附表編號2 、4 借款之最後付息日為108 年8 月22日。高培晟、郭紋君分別為高聰明、郭明祥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郭紋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高培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成虹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及起算日與年息標準。成虹公司並承認108 年4 月22日以郭明祥名義代表成虹公司簽立之2 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及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繳通知函、高聰明及郭明祥之死亡與繼承資料為憑。是原告依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成虹公司、郭紋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高培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全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息                │違約金                    │
│號│        │        │          ├────┬─────┼──────┬──────┤
│  │        │        │          │週年利率│起迄日    │逾期在6 個月│逾期超過6 個│                                                                                                                     │
│  │        │        │          │        │          │以內者按約定│月者按約定利│
│  │        │        │          │        │          │利率百分之10│率百分之20計│
│  │        │        │          │        │          │計算        │算          │
├─┼────┼────┼─────┼────┼─────┼──────┼──────┤
│1 │310萬元 │310萬元 │108/03/06 │百分之  │自108 年8 │自108 年8 月│自109 年2 月│
│  │        │        ├─────┤2.22    │月6 日起至│6 日起至109 │6 日起至清償│
│  │        │        │108/09/06 │        │清償日止  │年2 月6 日止│日止        │
├─┼────┼────┼─────┤        ├─────┼──────┼──────┤
│2 │190萬元 │190萬元 │108/04/22 │        │自108 年8 │自108 年8 月│自109 年2 月│
│  │        │        ├─────┤        │月22日起至│22日起至109 │22日至清償日│
│  │        │        │108/10/22 │        │清償日止  │年2 月22日止│止          │
├─┼────┼────┼─────┤        ├─────┼──────┼──────┤
│3 │1240萬元│1240萬元│108/03/06 │        │自108 年8 │自108 年8 月│自109 年2 月│
│  │        │        ├─────┤        │月6 日起至│6 日起至109 │6 日起至清償│
│  │        │        │108/09/06 │        │清償日止  │年2 月6 日止│日止        │
├─┼────┼────┼─────┤        ├─────┼──────┼──────┤
│4 │760萬元 │760萬元 │108/04/22 │        │自108 年8 │自108 年8 月│自109 年2 月│
│  │        │        ├─────┤        │月22日起至│22日起至109 │22日至清償日│
│  │        │        │108/10/22 │        │清償日止  │年2 月22日止│止          │
├─┼────┼────┼─────┼────┼─────┼──────┼──────┤
│合│2500萬元│2500萬元│          │        │          │            │            │
│計│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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