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 原告
- 徐進宗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淑琄律師
- 被告
- 張進興
- 訴訟代理人
-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合康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開庭當日上午突感喉嚨痛、咳嗽、頭痛及肌肉酸痛等症狀,而近日衛福部公布本土新冠肺炎確診個案多在桃園地區,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及住家均在此處,原已有意請求改期審理,後自桃園地區準備前往鈞院時發現車輛異狀,遂於處理車輛問題之過程中有委請助理口頭向鈞為請求延後開庭或為改期,惟未獲准並經一造辯論終結,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有關身體不適或確診個案多發生在桃園地區,惟其於書狀已載明:原已有意請求改期審理,後自桃園地區準備「前往鈞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81 頁),可知被告訴訟代理人縱有身體不適或憂心新冠肺炎確診之情,然於本院審理前,已自行斟酌其身體狀況及實際情形並無不能到庭之情,而已實際出發前往本院之路途,未曾以任何理由於開庭前向本院聲請延期審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後提出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表示其於開庭當日身體不適,近日新冠肺炎確診多發生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及住家所在之桃園地區,而請求再開辯論等語,自無法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共同約定出資各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購買坐落桃園市新屋區社子段巨穎中興科技園區之工業用地,再轉售賺取差價。兩造於民國 102 年 6 月將該合夥資金匯至被告之配偶蔡昀臻與訴外人范倚瑄所聯名開立之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並於102 年5 月間,向訴外人沈德鈞以每坪61,000元,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449-18)、449-15、449-16、398 、422- 7、439 -2、449-5、449-6 、449-7 、449-8 、465-1 、465-2 、465-3 、40-3、40-12 、42-3、42-4、42-5、42-12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社子段449-3 等地號土地)。除其中449-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外,其餘均已轉售,價金合計500,571,140 元,扣除成本472,128,410 元後,獲利28,442,730元。原告前向鈞院起訴返還出資及給付獲利2 分之1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認定:「張進興應給付徐進宗34,221,365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張進興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徐進宗」,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是系爭前案確定後,原告即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不動產,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蔡昀臻即被告配偶竟於前案確定後之109 年10月起,聲請5 件本票裁定,金額合計高達1 億3,528 萬元,又以公證契約稱與被告間有1,340 萬元借款債權,並辦理查封登記,致原告無法依據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土地法第75條之1 規定,被告於查封撤銷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4 分之1 即喪失處分之權能,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難謂原告並未受損害。而系爭地號土地於109 年11月17日聲請查封,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價值為37,801,300元,故被告即應賠償原告37,801,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業經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7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確定在案,即判決本件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34,221,365元,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屬明確。原告仍就同一履行契約事件將原已確定之「移轉土地所有權」改以「金錢給付!方式為聲明,即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上難認適法。縱認原告本件起訴合法,然若被告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為塗銷,即非屬給付不能。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如能設法塗銷該查封登記,自非屬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理由。再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惟系爭土地係經蔡昀臻以本票裁定及公證契約作為執行名義,而辦理查封登記,並非被告行為所致,應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蔡昀臻查封行為,縱使造成原告於強制執行階段難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本基於各該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方式而為法律上程序之必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然因蔡昀臻主張為被告之債權人,以本票裁定及公正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致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而系爭土地價值為37,801,300元,故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7,801,300元及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非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訴之三要素。訴之同一與否,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
⒉查,前案訴訟係原告以備位原告之地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6 條、第697 條第3 項、第69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4,221,365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則係原告基於被告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價值37,801,300元,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雖有相同,惟前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顯為不同,且移轉登記給付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其本質為互斥關係,並無相互替代聲明之餘地,故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亦究屬不同。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非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被告空言指稱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801,300 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102 年台上字第191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於履行期屆至時,債務人無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經蔡昀臻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在案,且迄今仍未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被告申請移轉登記,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均遭蔡昀臻聲請桃園地院查封,係因蔡昀臻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之情,姑且不論蔡昀臻該主張是否屬實,惟被告積欠債務未予清償致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自難認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前案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價值為37,801,300元,業據其提出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0、111 至763 頁),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7,801,3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37,801,300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01,300元,及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告固聲請再開辯論,惟本件已事證明確,業如前述,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