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 上訴人
-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敏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錦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警政署
- 法定代理人
- 謝銀黨
- 訴訟代理人
- 郭豐文律師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四良變更為謝銀黨,經其提出行政院令聲明由謝銀黨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向上訴人購買防彈衣及防彈板一批(下稱系爭貨品),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約定自決標(同年一月十一日)翌日起一八○天(即同年七月十日)交貨,交貨前須經伊驗收合格,並依伊之通知,於三十日內將貨品送達指定之各警察機關,始得檢附接收單位之領據,請求付款。嗣兩造因交貨驗收問題發生爭執涉訟,經法院判決伊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價金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及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民事裁定(下稱前訴訟確定裁判)〕。上訴人據之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一九○五號為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扣押伊於訴外人中央銀行之國庫存款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包含價金、利息及執行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並因執行已受償四千零四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元。然該確定裁判,既未免除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即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乃上訴人經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催告限於文到三十日內交清系爭貨品竟拒不交貨,且該貨品業經上訴人另行出售第三人而不復存在,亦屬給付不能。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上訴人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貨品價金、利息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就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已受償之四千零四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元本息(其中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三千七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與伊;及追加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一九○五號除執行終結部分外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限,原非定期給付或定有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仍須再定期催告始得解除契約。況伊既已取得命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本息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前拒絕交貨,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系爭貨品買賣屬種類之債,尚未特定,並無給付不能情事。縱認已特定,因原貨品依然存在,本無給付不能之可言。且自系爭貨品承製完成至前訴訟裁判確定時止,已逾五年保固期限,依情事變更原則,伊亦有特定物變更權,得另行製交新品,被上訴人通知伊交付原貨品,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其解除契約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依其追加之請求,判決撤銷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一九○五號除執行終結部分外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返還四千零四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元本息。係以: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已約明交貨日期係自決標之翌日起一八○日(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另有逾期罰款、取銷合約、沒入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應認系爭貨品本有確定之交貨期限約定。雖依為契約內容一部之投標須知約定,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指定之各警察機關,上訴人須將貨品送達指定單位並取得領據,始完成交貨手續,可認上訴人欲提出給付,兼需被上訴人之協力,於被上訴人為必要協力前,上訴人尚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既於前訴訟裁判確定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已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三十日內將系爭貨品送至指定之警政廳警察機械修理廠,上訴人即應於同年六月五日前,將系爭貨品送至該指定地點,否則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固於次(七)日回函要求被上訴人依前訴訟確定裁判於同月二十四日前先行付款,然該確定裁判僅認被上訴人以防彈板驗收不合格為由,未通知上訴人完成交貨手續致未履行付款義務,係以不正當方法阻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乃命被上訴人付款,並未論及價金交付義務與標的物交付義務何者為先。是依投標須知有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交付手續」後二週內始須付款之約定,應認上訴人有先行交貨之義務,非被上訴人應先行付款。此項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尚不因單方(上訴人)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而變異。縱上訴人先已取得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確定裁判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拒絕交貨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又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每筆採購依例編有預算,無虞付款困難,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財產有何顯然減少情事,且其早經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被上訴人在中央銀行之國庫存款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餘元,其價金債權即獲得確保,亦難謂有不安之抗辯權。準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期限屆滿前未依約交貨,當然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嗣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重申前旨,復為上訴人所拒絕,乃於同年八月三日為解除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依前訴訟確定裁判所取得之價金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其利息債權,自因該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其以該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所生之附隨求償權,亦因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債權失其存在而併失依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價金、利息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核屬正當有據。另該執行名義於成立後,既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尚未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並命上訴人返還已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四千零四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元及加給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本件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本息,業經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裁判確定,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上訴人依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本息債權,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應給付該價金本息、自同月三十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權利義務關係,於兩造間已屬確定存在,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拒絕適用該「當事人間之法」而為與此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審見未及此,忽略前訴訟確定裁判應有之既判力,竟謂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尚不因單方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而變異云云,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前訴訟確定裁判,並未附有上訴人應「先行交貨」或「同時履行」之條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仍有先為交貨之義務,不啻認為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係附有先行交貨之條件,必須交貨後始得請求價金,此無異肯定上訴人交貨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尚無給付價金義務,更無庸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其結果勢將與前訴訟確定裁判內容相衝突,而全盤推翻該裁判之既判力,是否允洽?亦不無商榷之餘地。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交付標的物義務,原係定有期限者,但因兼需被上訴人之協力,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指定送貨地點前,尚不負遲延責任,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即應給付價金,復為前訴訟確定裁判所確定。則於上訴人受指定交貨地點而負給付義務之日起,如認兩造即有互負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負遲延責任一節,是否全無可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可否再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殊非無疑。又解除權之行使,本屬未違約之一方(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前訴訟確定裁判既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應給付價金,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迄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上訴人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時,尚未給付價金,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果爾,其因給付價金遲延,而應負違約責任之被上訴人,能否享有解除契約之權利?即待再加斟酌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部分,原審於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順序審理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理時,雖曾認定系爭貨品非屬給付不能,但就該部分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同為解除契約原因,而以給付遲延先行主張,先為審查」(原判決二二頁第一一、一二行)及「被上訴人另一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給付不能』自勿庸贅論」(原判決三二頁第四、五行)等語,而未加以裁判,自不在本院應予審酌之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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