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 原告
- 李清萬
- 訴訟代理人
- 凌見臣律師
- 被告
- 林維珍律師(即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為原告757 分之180 、被繼承人莊錦標之遺產757分之577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以被繼承人莊錦標之遺產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莊錦標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57 分之180,莊錦標應部分為757 分之577 。莊錦標前因失蹤經本院宣告於民國50年5 月11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依存關係,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與效益,原告曾於109 年11月致電被告洽商分割事宜,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取得共識,且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原告毫無價值。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二)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的答辯
(一)莊錦標所遺留財產於抵付稅捐等少數已知債權後之賸餘遺產,至今仍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出面承認繼承或聲明接受遺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繼承之賸餘遺產,歸屬國庫,從而莊錦標之賸餘遺產,本質上即屬國有財產,僅待法定程序完成,移交國庫而已,故本案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國家財產法益。
(二)系爭土地遭原告家族經營之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紡公司)長期無權占有,至今仍未返還。原告非僅係無權占有人華紡公司持股佔比達百分之40.4之最大股東,其持股更高於董事長李淑惠,並長期擔任華紡公司監察人,故原告與華紡公司利害關係一致。華紡公司曾於106年10月17日訴請變價分割與系爭土地鄰近、且亦在華紡公司長期無權占有區塊內之同段815 地號土地,經本院判決認為「如採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式,對於未使用系爭建物之被告顯有未公。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可能為外人所購買,而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所有,倘變價分割將徒增系爭房地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是變價分割亦非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業已遭系爭建物占有全部面積範圍,則被告顯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以價金補償被告,以保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整體利用價值,及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相同,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上揭案件與本件原告名義上雖有不同,然實質上均屬同一經營集團,若從經濟實體角度分析,兩案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完全相同。
(三)系爭土地為袋地,其相鄰土地均由華紡公司占有中,倘依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單獨拍賣,而為外人所購買,得標人除至少尚須購買相臨之土地或其通行權,亦必將因處理華紡公司建築物無權占有,尚須付出額外成本及時間,足以合理預見有意問津者大多將望而卻步,以致競標冷清價格低落,被告利益因而受損。前述815 地號土地,因遭華紡公司建築物無權占有,致使價值減損,據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7 年8 月17日(107 )估字第012 號估價報告書估算,減損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03 萬7305元,減損比例高達百分之9.91。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明顯故意隱匿因原告家族經營之華紡公司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造成價格減損之事實,對被告明顯不公,被告自無贊成之理。
三、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莊錦標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57 分之180 ,莊錦標應部分為757 分之577 ,且莊錦標前因失蹤經本院裁定宣告於50年5 月11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裁定書可證。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故原告訴請分割,應屬有據。
(三)被告主張華紡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對被告明顯不公等語。然被告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原告亦不同意成為系爭土地單一所有人,且關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原告不同意鑑定、被告則認為應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選擇變價分割以外之分割方案。至被告提出之另案共有物判決,其背景事實係部分共有人無權占有分割標的,與本件兩造均未占有系爭土地不同;蓋原告縱為華紡公司之高持股比例股東及監察人,於法律上仍非同一人格,尚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對被告難認有何不公之處,自屬可採。
四、結論
(一)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為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定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