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SHINY TREND LIMITED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貳點陸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文字,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係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SHINY TREND LIMITED 係依薩摩亞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有薩摩亞之商業登記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法不具權利能力,惟既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SHINY TREND LIMITED 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邀同被告陳玲玲、絹川企業有限公司等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SHINY TREND LIMITED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新臺幣1 億元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被告SHINY TREND LIMITED 之負擔,願與被告SHINY TREND LIMITED 負連帶清償之責,立具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被告SHINY TREND LIMITED 爰依上開規定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為美金133 萬7,570 元,惟前開債務已於109 年11月30日起分別到期,被告迄今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仍不獲全額清償,至今尚欠原告美金119 萬8,652.64元。原告據此要求被告SHINY TREND LI MITED償還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陳玲玲、絹川企業有限公司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SHINY TREND LIMITED 之登記證書及登記資料表、保證書1 紙、授信約定書3 紙、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4 紙、彰化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4 紙、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被告陳玲玲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67頁)核屬相符,復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SHINY TREND LIMITED 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被告陳玲玲、絹川企業有限公司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單位:美金/期別:民國) ┌──┬──────┬─────┬─────┬─────┬─────┬──────────┐ │編號│尚欠本金 │初放日 │上次收息日│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 │ │ │到期日 │ │ │ │ │ ├──┼──────┼─────┼─────┼─────┼─────┼──────────┤ │1 │246,802.64 │109/06/03 │109/12/02 │無該當 │自109/12/0│自109/12/02 起至清償│ │ │ │109/11/30 │ │ │2起至清償 │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 │ │ │ │ │ │日止按年息│者,按年息6.07% 之一│ │ │ │ │ │ │6.07% 計算│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 │利息 │,按年息6.07% 之二成│ │ │ │ │ │ │ │計算違約金 │ ├──┼──────┼─────┼─────┼─────┼─────┼──────────┤ │2 │330,990.00 │106/06/12 │106/06/12 │自109/06/1│自109/12/0│自109/12/09 起至清償│ │ │ │109/12/09 │ │2起至109/1│9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 │ │ │ │ │2/08止,按│日止按年息│者,按年息6.07% 之一│ │ │ │ │ │年息1.87% │6.07% 計算│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計算利息 │利息 │,按年息6.07% 之二成│ │ │ │ │ │ │ │計算違約金 │ ├──┼──────┼─────┼─────┼─────┼─────┼──────────┤ │3 │308,670.00 │109/06/17 │109/06/17 │自109/06/1│自109/12/1│自109/12/14 起至清償│ │ │ │109/12/14 │ │7起至109/1│4起至清償 │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 │ │ │ │ │2/13止,按│日止按年息│者,按年息6.07% 之一│ │ │ │ │ │年息1.85% │6.07% 計算│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計算利息 │利息 │,按年息6.07% 之二成│ │ │ │ │ │ │ │計算違約金 │ ├──┼──────┼─────┼─────┼─────┼─────┼──────────┤ │4 │312,190.00 │109/06/17 │109/06/17 │自109/06/1│自109/12/1│自109/12/14 起至清償│ │ │ │109/12/14 │ │7起至109/1│4起至清償 │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 │ │ │ │ │2/13止,按│日止按年息│者,按年息6.07% 之一│ │ │ │ │ │年息1.85% │6.07% 計算│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 │計算利息 │利息 │,按年息6.07% 之二成│ │ │ │ │ │ │ │計算違約金 │ ├──┼──────┼─────┼─────┼─────┼─────┼──────────┤ │合計│1,198,652.64│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