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張紫能

  • 原告
    張耀民
  • 被告
    李珍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原   告 張耀民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李珍儀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向原告承租產業扁條冰製冰設備從事製冰買賣業務,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9日簽訂製冰設備租賃合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為出租人,出租產業扁條冰製冰設備(型號:B2065P、電壓:3相/380伏特/60赫茲、壓縮機功率:89.5瓩、額定日產20公噸、單支冰重65公斤)總共3套及其必要之冷卻水塔,共計額定日產冰量60公噸予被 告李珍儀(簽約時原名李貞儀),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嗣被告要求調降租金及改由公司名義簽約,然租金被告均以營運虧損為由,未繳付予原告,希望待其營運進入軌道後再行給付積欠租金,原告考慮開發及安裝上開製冰設備,已耗費巨大成本,而上開製冰設備又係為被告量身訂做,若拆回恐後續無人承租,故為避免血本無歸之情形下,雖租約租金全未給付,仍與被告約定於106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 由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翔祐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簽訂訂製冰設備租賃合約並經公證在案。原告曾就前開未付租金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遭鈞院以原告未完成系爭製冰設備交貨驗收,故判決駁回租金之請求。雖鈞院認製冰設備尚未驗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斯時確實已使用系爭製冰設備經營製冰販售業務,獲取相當於租賃系爭製冰設備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受有上開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 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相當於租賃系爭製冰設備租金 之不當得利。 ㈡依兩造所簽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止」、「經雙方同意,合約期間甲方(即原告 )全套合約設備每月依下表租金(未含稅)租賃予乙方(即被告使用:(詳如附表一所示)」、「乙方應以現金於每月5日前,直接交付甲方(甲方收取租金後向乙方開具票據證 明)或電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租金若有遲付等情事,則應加徵10%付加利息,作為損害賠償」、「本合約自設備進場, 完成交貨驗收時,開始計算租金」、「如合約初期,甲方僅能提供部分之合約設備,乙方則依提供之設備數量與合約設備總數量之商值作比例支付每月租金」、「乙方違反本合約所為之約款時,甲方得終止租賃合約及請求相當一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4條第1至4項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因台電公司直至104年12月31日 始送電力,因此於105年3月完成第1套設備之調試,於第1套設備完成調試後,第2、3套陸續完成調試,是系爭合約設備直至105年7月20日始全部調試完成,而調試期間,製冰設備已有持續產製出冰,惟自設備調試完成後(即105年7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終止租約止,被告皆未給付租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0,211,66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聘任之廠長林建華曾於另案到庭證稱:「(在原告張耀民 跟被告李珍儀所定得第一份製冰設備租賃合約期間,設備是否 有達到日產冰量60公噸的標準?)沒有,大概少了 100支冰。 」。又系爭租約約定日產冰量60公噸,單支冰重65公斤,經核 算100支冰重量共6,500公斤(即6.5噸),佔系爭租約約定日 產冰量10.83%。故被告使用系爭製冰設備產生之日產冰量達系 爭租約約定日產冰量89.17%(100%-10.83%=89.17%),則被 告使用系爭製冰設備經營製冰販售業務,獲取相當於租賃系爭 製冰設備租金之利益,總計9,105,743元(10,211,666×89.17 %=9,105,743)。原告僅請求105年7月至106年10月之部分不 當得利(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原告前依系爭租約所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業經法院於前案107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判決認定「原告張耀民既未能更 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珍儀已於105年7月20日完成系爭製冰設備之部分或全部之驗收,並經雙方確認同意起算部分或全部之租金,原告張耀民逕為請求被告李珍儀應自105年7月起,按如附表所約定每月租金之75%起算租金,並按未付租金加 計10%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情。從而,原告現又再以 同一事實關係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 2508號可參。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效力。從而,系爭租約雖於106年10月19日終止,但被告使用系爭製冰設備測試,兩 造尚未達驗收階段,係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取。 ㈢依兩造所簽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合約期間如發生爭議,雙方必須先做友好協商,若遇未能妥善調解之情事,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依該法院一審判決為依歸,不再上訴」等語,本件事實業經前案107 年板簡字第2090號判決確定在案,現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實違反上開兩造就處分權主義範圍協議內容之真意,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能。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4月9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產業扁 條冰製冰設備(型號:B2065P、電壓:3相/380伏特/60赫茲、壓縮機功率:89.5瓩、額定日產20公噸、單支冰重65公斤)總共3套及其必要之冷卻水塔,共計額定日產冰量60公噸 ,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約定每 月租金數額依起訴狀第3頁附表所示於每月5日前以現金支付,被告應依原告提供之設備數量與合約設備總數量之商值作比例支付每月租金,原告於105年3月完成第1套設備調試, 系爭合約設備直至105年7月20日始全部調試完成,系爭租約於106年10月19日合意終止。 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自設備進場,完成交貨驗收時,開始計算租金」,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積欠之租金,因日產冰量45公 噸,未達契約約定60公噸,故以噸數折價依75%計算每月租 金數額而為請求,業經前案即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 判決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於105年7月20日完成系爭製冰設備之驗收,並經雙方同意起算租金,駁回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訴確定。 ㈢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翔祐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所聘前廠長林建華曾於108年3月25日前案訴訟到庭具結證稱:「(在原告張耀民跟被告李珍儀所定得第1份製冰設備租賃合約 期間,設備是否有達到日產冰量60公噸的標準?)沒有,大概少了100支冰」等語。 ㈣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合約期間如發生爭議,雙方必須先做友好協商,若遇未能妥善調解之情事,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依該法院一審判決為依歸,不再上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在於 ㈠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兩造就處分權範圍之協議內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 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相當於租賃製冰設備租金之 不當得利6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兩造所簽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 ⒈就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言:按民事訴訟法基於私法自治原理,並基於平衡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採取處分權主義。亦即,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法院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程序是否終結,均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且此程序法理同時規範法院及當事人。是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之法理,若事件已發生繫屬,當事人合意對於審級程序加以處分,因而合意「不再提起上訴」等限制上訴之約定,即當事人願意以放棄上訴權之合意,以儘速終結訴訟,即便該審級尚未判決,仍應寬認兩造於判決前,得捨棄上訴權合意之合法性,俾平衡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⒉就契約嚴守及誠實信用原則而言: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 判決參照)。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判參照)。是倘兩造已達成限制上訴之協議,然敗訴之一造猶違反該協議,再行提起上訴,該上訴之行為,係以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⒊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特定之。又依舊訴訟標的理論,係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作為請求之依據而判斷,此乃實務向來一貫之見解。⒋經查,兩造所簽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合約期間如發生爭議,雙方必須先做友好協商,若遇未能妥善調解之情事,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依該法院一審判決為依歸,不再上訴。」就前案關於合約期間之爭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訴訟,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 板簡字第2090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亦依合約約定撤回該案之上訴,被告抗辯原告又就相同之基礎事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惟原告於前案係依兩造所簽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現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者為不同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自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縱使涉有原確定判決之同一原因事實,僅屬判決理由是否於本件產生爭點效之問題。原告既未就前案判決上訴,即已符合兩造就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之內容,雖今以相同基礎事實另行提起本件訴訟,然係屬不同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是否仍在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合約期間如發生爭議」之範圍內,誠有疑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兩造所簽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相當於租賃製冰設備租金之不當得利6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 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0月19日合意終止,且為 前案判決所認定(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亦為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故兩造所簽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0月19日 合法終止。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製冰設備調試完成後,至系爭租約兩造合意終止時止(即105年7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止),被告使 用原告所有製冰設備經營製冰販售業務,獲取相當於租賃製冰設備租金之利益,卻未支付原告租金,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惟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使用原告交付之製冰設備製冰販售而受有利益,係基於兩造合意終止前有效之租賃契約,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被告未支付租金乃係兩造尚未完成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驗收所致,此亦為前案判決所是認,而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及義務,不生影響,即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0月19日合意終止,亦不影響系爭租約終止 前之效力,故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製冰設備製冰販售而受有利益,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系爭租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蘇哲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