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
- 上 訴 人
-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
-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潘興華
- 上 訴 人
- 余林聘(原名余聘)
- 被上 訴 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興華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09 年5 月5 日、109年6 月5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暨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1 頁、第173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207 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