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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告
成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高培晟
被告
郭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有關「被告高培晟、郭紋君應在依序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高培晟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郭紋君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成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第三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培晟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郭紋君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成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欄三、㈣第二行有關「請求高培晟、郭紋君在依序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高培晟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之遺產範圍內、郭紋君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成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四、有關「請求高培晟、郭紋君在依序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高培晟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之遺產範圍內、郭紋君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成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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