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澤東
- 被告
- 成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高培晟
- 被告
- 郭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有關「被告高培晟、郭紋君應在依序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高培晟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郭紋君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成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第三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培晟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郭紋君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成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欄三、㈣第二行有關「請求高培晟、郭紋君在依序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高培晟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之遺產範圍內、郭紋君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成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四、有關「請求高培晟、郭紋君在依序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高培晟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之遺產範圍內、郭紋君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成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