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陳彥彤律師 被 告 陳銘珠 林東陽 楊敏鵬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銘珠、林東陽、楊敏鵬(下合稱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7 萬8,479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6 月20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一、原告主張(六)聲明所示,並追加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既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備位被告旭辰公司(設立登記於維京群島)部分,程序上並不合法,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楊敏鵬、林東陽於83年7 月15日共同出資成立「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合夥經營機械零件模具製造、買賣及零件進出口之業務,三人之原始出資額三人各分別為3 分之1 。公司設立後數十年來均選任原告為董事長,被告楊敏鵬、林東陽為董事,被告陳銘珠為公司會計。嗣因公司之三位合夥人共同決定以轉投資方式轉進中國市場並設廠生產,先後分別於境外開曼群島設立年利公司NIAN LI LIMITED (下稱年利公司)及境外維京群島設立旭辰公司XUCHE LIMITED (下稱旭辰公司),據此再於中國設立昆山勗研公司(下稱勗研公司)及昆山研迅公司(下稱研迅公司),然年利公司出資者及出資額與微米公司完全相同,故形式上雖係原告與被告林東陽、被告楊敏鵬以個人名義出資,但實質上等同由微米公司出資所設立。 (二)嗣因勗研公司及研迅公司(下合稱勗研、研迅公司)在被告楊敏鵬第二次承包經營期間嚴重虧損,即決定將勗研、研迅公司之土地、廠房、設備與股權出售予第三方,售價金至少人民幣2,687 萬元,依原告持股比例28.9%,應分得之售廠價金至少人民幣776 萬5,430 元即(約新臺幣3,360 萬1,015 元),惟被告等竟僅支付人民幣289 萬予原告。 (三)被告陳銘珠、楊敏鵬共同不實記載106 年12月31日勗研研迅股權轉讓清單,嗣由被告林東陽將被告陳銘珠片面製作之20181125年利、旭辰公司『結算財務狀況資料』寄予原告,被告三人試圖就公司財務狀況矇騙原告;要求原告簽署承認被告楊敏鵬承包期間無虧損之同意書;被告三人冒用董事會名義,偽造108 年10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並發出偽造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偽造不存在之108 年10月26日『股東常會紀錄』並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為公司變更登記,試圖藉違法取得之新董事長身分而掌控公司款項,以達其共同侵占原告應分得的股權轉讓價金。 (四)據「107 年12月18日股東會議議決通知書」(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知書),亦為勗研、研迅公司之各股東間之「無名契約」,被告陳銘珠係經股東會決議而受旭辰公司委託,本即有將出售勗研公司、研迅公司之出售款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之義務。又依據「勗研研迅公司股東名冊」,第二次股權轉讓分配價金至少人民幣1,520 萬,依原告持股比例為28.926519 %,應受分配款項實為美金63萬7,304.99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五)依據勗研、研迅公司各股東間之無名契約(即106 年5 月24日所之「股權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分配同意書】協議),第一次承包結束時應分配予股東之總金額為人民幣4,158 萬7,891 元人民幣,加上第二次承包被告楊敏鵬應繳交予勗研、研迅公司共480 萬元人民幣( 計算式:240 萬×2 年=480 萬) ,共計全體股東可分配之金額為 人民幣4,638 萬7,891 萬元。另依原告持股比例為28.9266518%,縱僅以28.9%之比例計算,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至少為人民幣1,340 萬6,100 元(計算式:46,387,891元×0.289 =13,406,100元) ,扣除前述被告陳銘珠業已交 付原告之股權轉讓價金,其中之人民幣289 萬元一次性,及分次匯人民幣192 萬元匯予原告,原告遭侵害而應受分配之股權轉讓價金為人民幣859 萬6100(計算式:13,406,100元-4,810,000 元=8,596,100 元) ,至少約為新臺幣3,747 萬8,996 元(計算式:8,596,100 元×4.36= 37,478,996元),另扣除旭辰公司第一銀行OBU 帳戶之帳號211860000801內之全部帳戶款項(即77萬4,456.4 美元;新臺幣2,292 萬4,345 元)後,被告等三人應再給付新臺幣1,455 萬4,652 元予原告。(計算式:3,747 萬8,996 元-2,292 萬4,345 元=1,455 萬4,652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以及第185 條規定,向被告三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聲明: 1.被告陳銘珠等三人應將其等持有旭辰公司第一銀行OBU 帳戶之帳號211860000801內之全部帳戶款項(即美金77萬4,456.4 元)全數提領並交付原告,並再給付新臺幣1,455 萬4,652 元予原告,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固與被告林東陽、楊敏鵬等共同投資微米公司,三人就微米公司之持股均相同,另被告等與原告復為於大陸地區投資而共同投資旭辰公司及年利公司等二家境外公司,以從事關於大陸地區之投資。又旭辰公司及年利公司固就其所投資之大陸地區之公司、廠房、土地等,經兩造同意後出售予大陸人士,107 年12月間,該等公司股東會決議,就出售所得之價金,按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斯時被告楊敏鵬於渠等視訊股東會之通訊軟體通知各股東提供匯款帳戶,並授權被告陳銘珠依各股東投資比例分配該等處分資產所得予各股東,然原告以被告等知悉其帳戶為由,拒絕提供渠所有帳戶,以供旭辰公司、年利公司等分紅匯款,故被告就原告關於旭辰公司及年利公司之股東權益無從匯款予原告,而仍保留於該旭辰公司之帳戶中。準此,原告就可請求旭辰公司等分配其股東權益之權利仍然存在,並未受侵害。 (二)被告陳銘珠縱有悖於與旭辰公司之委任關係而無正當理由者(假設),亦僅或可能對旭辰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不致於發生對原告之侵權責任。再查本件被告楊敏鵬,僅係旭辰公司之股東而未擔任旭辰公司之任何職務,則無需對原告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是被告楊敏鵬縱有未協助原告實現渠對旭辰公司之股東權者,亦不對原告負有任何義務違反之責任。又被告林東陽就原告關於旭辰公司股東身份乙節,毫無相涉,未有侵害原告股東權之可能。 (三)本件被告等與原告間未成立任何「無名契約」,是原告以虛構之無名契約為請求,自屬無據。又該無名契約之何一條款足資為原告請求權之基礎,均未見說明、舉證,是原告請求無理由。又被告林東陽非該旭辰公司之股東,並未參與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而參與股東會之決議,無以與被告成立渠所主張之「無名契約」。(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銘珠受股東委託處理股息分配事務,而有執行該分配之義務云云。經查,被告陳銘珠斯時已按提供帳戶股東之比例執行該股東決議關於分配紅利之事務,而原告於斯時拒不提供其銀行帳戶,致無法撥匯而未完成對原告之配息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維京群島旭辰公司為原告及被告楊敏鵬、陳銘珠各出資三分之一,並以之持有薩摩亞群島年利公司100 %之股權。(本院卷二第175頁)。 (二)研迅公司及勗研公司各股東之實質出資及持股比例如系爭股東分配同意書附表(同本判決附表)所示,旭辰公司及年利公司僅係研迅公司及勗研公司名義上之出資人。( 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175 頁) (三)勗研公司及研迅公司於104 年、105 年間有出賣土地、廠房、設備及股權予大陸人陳平,原告依照其對於勗研公司及研迅公司之實質出資比例約28.93 %,應可分得約人民幣7,375,420.1 元。(本院卷二第17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年利公司出資者及出資額與微米公司完全相同,故形式上雖係原告與被告林東陽、被告楊敏鵬以個人名義出資,但實質上等同由微米公司出資所設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年利公司形式上為100 %由旭辰公司所持股,而旭成公司為原告及被告楊敏鵬、陳銘珠各出資三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且依卷內資料,僅能確認微米公司與旭辰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相同,尚難遽認微米公司與年利公司實際上有何關連性。 2.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其「受分配股權轉讓價金」之權利云云。然查,原告並未特定所稱其「受分配股權轉讓價金」之權利係依據其身為何公司股東所生之權利,倘依其起訴狀主張似認係因其身為微米公司股東,則微米公司與年利公司並無關連性,業如前述,已難認原告有其主張之權利。倘依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其為勗研、研迅公司實際出資28.92 %之股東,而欲主張其因身為股東而得請求「受分配股權轉讓價金」之權利。惟按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與公司間固存在委任關係,惟與各別股東間除另有約定外,並不成立委任關係。另按公司收入是否分派盈餘予各股東,應依公司章程辦理,倘公司章程訂有分配盈餘之規定,且股東會已就盈餘分配一案做出決議,卻未予分配,股東仍應向公司行使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不得向董事個人或其他股東請求(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身為勗研、研迅公司之實質股東,倘就勗研、研迅公司之盈餘分派有所請求,自應以該公司為被告,依法尚無從以公司董事或其他股東為被告請求給付,董事或其他股東自亦無從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製造並交付虛偽不實之財報、強行要求原告簽署承認被告楊敏鵬承包期間無虧損之同意書、偽造108 年10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偽造108 年10月26日股東常會記錄等手法侵占大陸售廠價金,致原告分配受股權轉讓價金之權利受侵害云云。然查: ⑴就原告主張原證5 「勗研研迅股權轉讓清單106/12/31 」、原證10中「勗研研迅賣廠收支」、「支出補充說明」、「實際損益表」均為虛偽不實財報,且被告製作行使上開虛偽不實財報,以此方式違反刑法第335 條、第342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查,原告雖主張上揭被告陳銘珠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不實,然原告僅空言指摘其中可疑之處,並未能就其質疑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會計帳冊、憑證以實其說,復觀諸兩造就勗研、研迅公司之所有股權、財產、廠房均已出售移轉予大陸人陳平等情,均不爭執,則被告所辯前揭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計帳冊及憑證均因此移轉予受讓人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則原告既無法舉證前揭財報確有不實之處,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憑採。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強行要求原告簽署承認被告楊敏鵬承包期間無虧損之同意書云云。查原告提珠原證4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僅有被告寄送原證3 即系爭股東分配同意書檔案予原告之對話記錄,並無其他被告強行要求原告簽具之具體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舉證亦有不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就原告主張被告偽造108 年10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171 頁)、偽造108 年10月26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09 頁)等手法侵占大陸售廠價金云云。查原告所提出上揭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均為微米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相關文件,依前揭說明,難認與本件原告主張勗研、研迅公司出售廠房、股權所得有何關連性,是縱原告主張為真實,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二)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而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的債權,是倘股東常會以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對公司即有具體的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權分配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163 至173 頁)及系爭會議議決通知書(本院卷二第109 頁),為勗研、研迅公司之各股東間之「無名契約」,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履行云云。惟查: 1.審以系爭會議議決通知書,形式上為旭辰公司及年利公司之實質投資人召開股東會所做成決議之記錄,並經出席之股東簽名,雖有拘束全體股東之效力,然並非以契約形式為之,此觀諸原告雖未在系爭會議決議通知書上簽名,仍應受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拘束即明。此外,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已決議為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前揭說明,身為股東之原告自得據此決議所生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請求旭辰公司及年利公司依系爭決議第二項給付原告出售款分配,然原告尚無從執此決議請求同為旭辰公司及年利公司實質投資人之被告履行。 2.另細繹系爭股權分配同意書所載內容為「本人○○○同意勗研研迅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保留爭議人民幣1000萬後餘款先提出人民幣1,000 萬按股東持股先行分配!並同意兩次承包不算,由楊敏鵬賠100 萬人民幣,沖寶賠38萬人民幣!勗研研迅股東名冊(詳如附表)立同意書人:○○○」等語,形式上僅由勗研、研迅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各自單方立書同意,並非以契約形式約束所有立同意書人,且被告亦從未簽名同意系爭股權分配同意書之內容,自無從執系爭股權分配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將其等持有旭辰公司第一銀行OBU 帳戶之帳號21186000801 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即美金77萬4,456.4 元)全數提領並交付原告,並再給付新臺幣1,455 萬4,652 元予原告,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 公司名稱 │ 實質股東 │持股百分比│ ├────────────┼──────┼─────┤ │ │ 陳國安 │28.926519 │ │ ├──────┼─────┤ │ │ 楊敏鵬 │27.726607 │ │ ├──────┼─────┤ │ │ 林東陽 │14.703982 │ │ 勗研、研迅公司 ├──────┼─────┤ │ │ 陳銘珠 │13.000000 │ │ ├──────┼─────┤ │ │ 陳林葉 │ 1.776087 │ │ ├──────┼─────┤ │ │ 李俊達 │ 2.464660 │ │ ├──────┼─────┤ │ │沖寶(卓大)│11.4021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