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旭辰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旭辰有限公司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英屬維京群島旭辰公司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為慮及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及浪費其無益訴訟程序之風險,並兼顧保障其審級利益等之訴訟程序上利益,除非備位當事人並未拒卻而同意應訴,原告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起訴或追加,即非合法,而不能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銘珠、林東陽以及楊敏鵬等三人共同出資成立「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合夥經營機械零件模具製造、買賣及零件進出口之業務,嗣為轉投資中國市場並設廠生產,故於境外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被告旭辰公司(下稱旭辰公司),據此再於中國設立昆山勗研及昆山研迅公司。依據「勗研研迅」各股東間之「無名契約」(即106 年5 月24日所之『股權分配同意書』協議),原告應受分配之股權轉讓價金為人民幣859 萬6100,約等同新臺幣3,747 萬8,996 元未受分配,而受有財產權之侵害,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以及第185 條規定,向被告陳銘珠、林東陽以及楊敏鵬等三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上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旭辰公司為備位被告。並先位聲明:(一)被告陳銘珠等三人應將其等持有旭辰公司第一銀行OBU 帳戶之帳號211860000801內之全部帳戶款項(即美金77萬4,456.4 )全數提領並交付原告,並再給付新臺幣1,455 萬4,652 元予原告,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追加被告旭辰公司應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OBU 帳戶之帳號211860000801內之全部帳戶款項(即美金77萬4,456.4 )給付原告,並再給付新臺幣1,455 萬4,652 元予原告,並自本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屬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考量追加備位之訴在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請求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之訴之被告為判決之必要,則備位之訴被告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備位被告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延滯訴訟終結,且追加被告旭辰公司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本件備位被告。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主觀的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