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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緯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書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 年度重訴字第9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對於本院判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7,626,528 元部分聲明不服,而係對於遲延利息計算之始日不服,上訴人係主張以民國107 年12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本院判決所認定之利息起算日108 年11月30日,相差335 日,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9,985 元(計算式:7,626,528 元×335 ÷365 ×0.05=349,9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6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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